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4年度壢小字第76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壢小字第768號
- 原告
- 賴淑慧
- 被告
- 達創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奕合
- 訴訟代理人
- 陳傳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簽訂投資同意書(下稱系爭投資同意書),原告於民國98年12月30日將新台幣(下同)10萬元,存入被告公司之合作金庫帳戶,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 ,依系爭同意書第7 條第2 項約定,募資期滿二年內若未完成上市計劃(預計2011/12/31),被告公司則無息退還本金予原告。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98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ㄧ)原告於98年間以10萬元之價格投資被告公司,而現以公司未完成上市計畫為由,請求被告退還98年間投資被告公司之資金。然依公司法之相關規定,公司不得將股款退還予股東,且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亦不得收買自己之股份。故本案被告認若買回被告公司股份,或將其股款發還原告,均有違公司法之規定。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所主張被告全數買回被告公司股份於法不合。先位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ㄧ)退步言之,縱 釣院認本案無公司法之適用,按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此為民法第369 條明定。又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 條著有明文。故被告若需買回原告所持有之被告公司股份,此買回行為應屬民法上之雙務契約,原告有轉讓被告公司股份予被告之義務。故被告依上開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請求於被告買回公司股份之同時,原告需轉讓其所持有之全數股份,共計7,216 股予被告。備位聲明:原告應於被告退還10萬元之同時,移轉原告所持有之全數被告公司股份(共計7,216股)予被告。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投資同意書、存款憑條等件為證(見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3883號支付命令卷第6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以公司法之相關規定,亦即被告公司不得將股款退還予股東等前詞置辯。經查,按股份有限公司除依公司法第158 條、第186 條及第317 條規定外,不得自將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同法第1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禁止取得自己股份之規定,為強制規定,違反此項規定之行為,應屬無效,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89 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從而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所為之出資,均為該公司之資本,股東除得將股份轉讓外,自無向公司請求返還股款之權利,如股份有限公司任意將股款返還股東,即有違公司法第9條第1 項之規定。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曾約定募資期滿二年內若未完成上市計劃(預計2011/12/31),被告公司則無息退還本金予原告,惟原告出資即為被告公司之資本,原告除得將股份轉讓外,並無向被告公司請求返還股款之權利,原告竟起訴請求被告返還股款,不符公司法第158 條、第186 條、第317 條規定公司得收回、收買股份之情形,兩造間縱有原告所稱之約定,亦因違反公司法第167 條第1 項強行規定而屬無效,是原告依兩造約定,請求被告無息退還本金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98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