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中壢簡易庭104年度壢小字第8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27 日
  • 法官
    劉俊源
  • 法定代理人
    王朝洲

  • 原告
    謝佳勳
  • 被告
    御耐信工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壢小字第837號原   告 謝佳勳 被   告 御耐信工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朝洲 訴訟代理人 陳宣云 黃清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將其承攬訴外人姚小姐位於淡水之室內油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包予原告施作,合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2,000元,兩造並簽有工程承攬合約書1 份(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已依約施工完畢,被告嗣後稱有瑕疵部分,原告亦已完成修補,然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報酬。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施作系爭工程有瑕疵,油漆後牆壁有明顯刷毛殘留刷痕,且粉刷顏色不均勻,被告多次通知原告修補,原告均置之不理,被告為此另行支出修補費用,實應由原告賠償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給付工程款,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所施作系爭工程有無瑕疵?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2,000元,有無理由?茲述如下: ㈠原告所施作系爭工程有無瑕疵?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被告辯稱原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存有瑕疵,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即應由被告就系爭工程具有瑕疵乙節,負舉證責任,先予敘明。 ⒉被告辯稱原告所施作系爭工程具有前述瑕疵,然查:被告提出之照片並未顯示日期,且形式上無從得知該照片即為系爭工程所在位置(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34頁至第37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已難憑採;況,縱認原告所施作系爭工程有瑕疵,然被告亦自陳:業主姚小姐已經付清全部款項(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直言之,業主對於原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既已付款予被告,足徵該業主現階段已接受系爭工程之施工品質,並無要求被告另行修補,則被告自應將該部分款項交予原告,始為事理之平。再,被告雖稱其有另行僱工修補,然未見其提出相關單據以實其說,本院自難僅憑被告片言,遽認其所述為真。從而,原告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2,000元,有無理由?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此,被告即有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被告雖提出其與業主姚小姐之報價單,辯稱系爭工程價額僅為2 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39頁);惟查:該報價單為被告與業主間之契約,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自不受該契約拘束;且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其上明確記載系爭工程之合約總價為22,000元,該費用包括施工費用及油資、停車費、誤餐費等(見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16730 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4 頁)。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2,000元,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債務其給付應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經查,本件支付命令狀繕本係於104 年8 月5 日對被告之營業址為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件附卷可憑(見支付命令卷第18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4 年8 月6 日,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諭知被告如以主文第3 項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亦有 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0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俊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書記官 洪鈺翔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中壢簡易庭104年度壢小字第8…」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