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4年度壢小字第8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2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壢小字第877號原 告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訴訟代理人 鍾隆評 被 告 明乾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紹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收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四年度司執字第四八八六四號執行命令之翌日後,自民國一○四年八月一日起,於訴外人呂樺灅受僱被告期間,在債權金額新臺幣貳萬零壹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新臺幣壹佰陸拾壹元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呂樺灅每月應支領各項薪資債權之三分之一給付予原告,並加計各該月應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7 款均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48864 號執行命令,自民國104 年7 月起,於新臺幣(下同)20,105元,及自95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訴訟費用1,000 元暨執行費161 元範圍內,將訴外人呂樺灅於受僱被告期間,每月應支領各項薪資債權之3 分之1 給付原告,並加計各該月應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5 年1 月25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原告上開聲明變更,核屬訴之減縮,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呂樺灅積欠原告20,105元及相關之利息未清償,經原告對其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對其在被告處任職所得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桃院民事執行處)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48864 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原告之債權金額及利息均如主文第1 項所示,桃院民事執行處並於104 年7 月20日以桃院勤104 司執六字第48864 號函核發移轉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命被告應將呂樺灅每月應領之薪資債權(包含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3 分之1 範圍內應予以扣押並移轉予原告,惟被告迄未給付分文。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上揭移轉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11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 1966號判例意旨足供參照。準此,倘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執行債權人,執行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執行債權人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自無不合。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執行命令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至反面);本院並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相關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另查,系爭執行命令於104 年7 月23日送達予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4 年8 月1 日起,依系爭執行命令所示按月給付呂樺灅可得之薪資債權之3 分之1 ,自非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亦有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0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俊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書記官 洪鈺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