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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104年度壢小字第9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07 日
  • 法官
    蔡政佑
  • 法定代理人
    陳旭初

  • 原告
    全日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文長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壢小字第996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文長華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全日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旭初 訴訟代理人 謝建中 張維超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全日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5 年1 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7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105 年3 月18日送達上訴人即文長華之同居人吳玉嬌,此有送達證書可證。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顯已逾5 日,揆諸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書記官 劉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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