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4年度壢建簡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2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建簡字第1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許明堂 訴訟代理人 賴錫卿律師 謝殷倩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翁智強 訴訟代理人 翁瑞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壹仟壹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被告則抗辯原告有遲延完工之債務不履行情事,而反訴請求原告給付損害賠償及違約金,經核兩者請求均係本於同一工程承攬契約,堪認本訴與反訴之主要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是被告所為反訴應屬合法。原告雖抗辯被告反訴請求違約金之部分,與其給付工程款之請求不具牽連關係等語,然兩者既係本於同一承攬契約所生之相關請求,應認兩者之法律關係及攻擊防禦方法確有一定程度之牽連,而與前開法律規定無違,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規定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嗣其聲明迭經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4,730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聲明之變更,與上開規定無悖,應予准許。另反訴原告即被告原具狀聲明:反訴被告即原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即被告354,000 元,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違約金,並變更聲明為:反訴被告即原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即被告1,091,000 元,核其上開追加,乃本於同一承攬契約之基礎事實,且兩造均陳明就上開反訴部分合意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88頁),於上開規定並無不合,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原告、訴外人許宸赫(原名許文彬)及莊育濱於民國102 年8 月6 日,與被告簽訂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裝修被告位於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為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泥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許宸赫承攬系爭房屋之鐵工工程;莊育濱則承攬系爭房屋之木工工程,工程費用分別為泥作部分310,000 元、鐵工部分265,000 元、木工部分162,000 元,合計737,000 元,約定施工期間為 102 年8 月7 日起至同年9 月30日止。嗣原告與許宸赫、莊育濱均依約進行施工,詎於102 年9 月27日原告到達系爭房屋欲進行施工時,竟遭被告父親翁瑞明無故禁止原告入內,且要求原告收拾工具離開,復禁止原告日後進入系爭房屋施工,而原告為履行系爭契約,乃於102 年10月3 日發函通知被告交付場地,俾完成系爭工程,然被告即以存證信函回應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是系爭契約已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而告終止。又原告就系爭工程業已施作如附表所示之項目,爰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2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已施作部分之工程款及材料費,合計253,730 元。又原告因系爭工程,前已向多家下游廠商訂購材料、商議工人進場施工,卻因被告無故終止系爭契約,致其先前預定之水泥、沙時、油漆及樓梯櫸木扶手等材料均需取消,嚴重損害原告對其他商家之信譽,而系爭契約第15條關於違約金之請求,雖僅有原告違約時之相關約定,然此部分應係契約之漏洞,原告應得類推適用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1,000元之違約金。爰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2 項、第1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合計304,73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04,730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則以:兩造固訂有系爭契約,惟系爭契約已明定施工期限為102 年8 月7 日起至同年月9 月30日止,因被告預定於102 年10月20日結婚,並於同年月12日安床,若無法於約定期限內完工,即無法達到預定之目的。然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後,雖分別由木工、鐵工進行施作,然完工結果不佳;又系爭工程部分則一再拖延施工,縱有部分施工,亦僅屬表面工作,不合於一般工程之要求,且原告主張已施作之部分,均有如附表所示未完工之情況。而原告竟於102 年9 月27日期限將屆之日,要求被告展延工程期限,被告預見原告不能完成,乃當場拒絕展期後,原告即將工具收拾並離開系爭房屋,又忽以存證信函表示被告未交付施工場地等語,意圖將責任歸責被告,而原告於施工期限屆滿後仍有進場施工,且收受工程費用,足見被告並無未提供場地等情,原告主張顯與事實不符,況被告並未曾表示欲終止系爭契約。再者,原告既為統包,其工程總價為737,000 元,被告已陸續支付逾570,000 元,加上其本案請求之金額,已逾兩造原先約定之工程款,且工程迄今尚未完工,原告即無由向被告請求工程款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施工期限自102 年8 月7 日起至同年9 月30日止,又系爭契約關於鐵工及木作之工程,均已完成,然系爭工程卻於102 年9 月27日仍未見動工,反訴被告雖曾要求反訴原告展延供其,然因反訴原告預定於102 年10月20日結婚,應於102 年10月12日安床,又需預留室內裝潢之時間,遂予以拒絕,反訴被告隨即收拾工具後離開工地,未再進場施作,反訴原告不得已惟有另行僱工、購買材料以及自行施作,而另支出工程費用354,000 元(含水泥30,000元、樓梯工程16,000元、油漆工程40,000元、櫸木扶手35,000元、壁磚工程50,000元、地磚工程36,000元、廢料清運10,000元、水電工程40,700元、外牆防水〈無法完成〉55,800元、一樓窗戶3,000 元、趕工工資30,000元、清潔工資7,500 元等)之損害,此部分屬反訴被告因遲延完工之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反訴原告自得請求;另因反訴被告未於約定期限內完工,且迄未完成,已遲延約定期限700 日以上,爰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 項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按日以工程總價1%計算之違約金,並願捨棄逾100 日違約金之部分,而僅請求違約金737,000 元,上開金額合計1,091,000 元。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91,000。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為配合反訴原告之結婚、安床日期,已於102 年9 月13日進場施作後盡力趕工,惟因前階段許宸赫承包之鐵工工程因雨延宕,致反訴被告不得已需向反訴原告依約要求合理之延長期限,然遭反訴原告所拒,且於102 年9 月27日由反訴原告父親翁瑞明口頭終止系爭契約,復由反訴原告再以存證信函告知終止系爭契約,是系爭契約既已終止,兩造權利義務即告消滅,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違約金,即於法無據。且反訴被告僅負責系爭系約中之系爭工程,工程款僅310,000 元,反訴原告以系爭契約全部之工程款737,000 元作為計算違約金之基礎,亦非有據。另反訴原告主張另行僱工支出之工程費用354,000 元部分,未提相關單據證明確實支出上開費用,且縱有支出,亦僅屬裝潢之必要費用,並非損害,復與反訴被告欠缺因果關係,其請求顯非有據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與許宸赫、莊育濱於102 年8 月6 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費用為310,000 元;許宸赫承攬系爭房屋之鐵工部分,費用為265,000 元;莊育濱則承攬系爭房屋之木工部分,費用為162,000 元,工程費用合計為737,000 元,約定施工期間為102 年8 月7 日起至同年9 月30日止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暨附件、報價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16098 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5 頁至第1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訴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倘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乃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而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2 項之約定作為請求之基礎。而觀諸系爭契約第19條第2 項「可歸責於甲方(即被告)之終止,應依下列方式結算相關費用:㈠已施作之工程經雙方驗收同意者依估價單內項目及單價結算。㈡已預先訂購之成品與半成品、材料,依估價單項目單價計算之,由甲方收購。」;系爭契約第18條第1 項「甲方之終止權:㈠本契約工程未完成前,甲方得以書面終止契約,但應賠償乙方(即原告)因契約終止而產生之損害。㈡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以書面終止本契約:⒈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未能依第4 條規定施工期限完成工作,經甲方書面催告逾10日仍無法完成者。⒉乙方未依相關法規及雙方協議內容辦理,並無法在議定時間內辦理完成,經甲方書面催告逾10日,乙方仍無法完成者。但乙方有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⒊違反第10條第2 款但書規定,將本契約工程轉包或全部分包給第三人承作者」之約定,可認以系爭契約第19條第2 項進行結算而請求工程款,當以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且經合法終止為前提。是本件首應審究者,乃:系爭契約是否已經被告合法終止? ⒊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已經被告父親翁瑞明於102 年9 月27日口頭終止,復再經被告本人於102 年10月8 日以存證信函表達終止之意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就上情負舉證之責。查,系爭工程業由被告授權其父親翁瑞明代為處理一節,業據被告訴訟代理人翁瑞明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22 頁),是翁瑞明就系爭契約或系爭工程所為之意思表示,於其代理之權限內,均直接對被告發生效力,此參民法第103 條第1 項之規定可明,先予說明。而原告主張其於102 年9 月27日前往系爭房屋,然遭翁瑞明禁止施工,並要求其收拾工具離開等情,核與證人即原告胞弟暨承攬系爭契約鐵工部分之許宸赫到庭證稱略以:102 年9 月27日伊有在工地現場,當天被告母親有問伊工程何時好,後來翁瑞明回來,火氣有點大,叫原告東西收收不要做了,不要踏進他家,雖然有一直溝通協調,但翁瑞明很堅持,伊和原告就離開,當天沒有出現終止契約這個詞,但是有說不准再踏進被告家,伊認為系爭契約於102 年9 月27日之後應該不存在,因為都不能進去施作等語大致相符,是原告主張上情,應非全然無稽,又原告亦自承其於102 年9 月27日確曾向被告要求延展工期遭拒等語,堪認原告於102 年9 月27日,確因討論延展工期情事而與翁瑞明發生爭執,翁瑞明進而要求原告收拾工具離去,且禁止其再次進入工地即系爭房屋等情節,應堪信實。又原告於102 年9 月27日後之同年月30日,即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依約交付場地,俾其依約將系爭工程施做完畢,然上開存證信函因故遭退回,原告遂於102 年10月3 日寄發相同意旨內容之存證信函,並經被告於同年10月5 日收受後,復以存證信函函覆原告各節,有屏東民生路郵局102 年9 月30日第803 號存證信函、退件信封及回執聯、中壢龍岡郵局102 年10月3 日第134 號存證信函暨回執聯、平鎮南勢郵局105 年10月8 日第173 號存證信函等資料附卷可查(支付命令卷第13頁至第16頁、本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第76頁至第77頁)。而質之被告於前揭平鎮南勢郵局之存證信函中所述「台端(即原告)並於9 月27日通知本人,須延展工期至10月8 日,已明顯違約在先,因此本人當時主張終止契約,至於台端完成之裝修,本人同意給付工程款」等詞,顯已自承其或翁瑞明於102 年9 月27日,無論是否明確陳述「終止契約」之字詞,然當時確有終止系爭契約之意,否則焉有敘及前開「本人當時主張終止契約」等詞,復表示願就已完成工程部分給付工程款之可能,益徵原告主張被告確有終止契約乙節,核屬真實。是以,自翁瑞明於102 年9 月27日口頭表達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且要求原告收拾工具離去,並禁止其再次進入工地,復於前揭存證信函再次表示終示契約之意願,且願給付已施作工程款等節綜合觀之,被告確曾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亦以前揭存證信函為書面表達終止等情,均洵堪認定。被告固抗辯其未曾表示終止系爭契約等語,然其上開所辯,與既有之客觀事證有所齟齬,無從逕憑其片面之抗辯,據為其有利之認定。又工程未完成前,被告得以書面終止契約,乃系爭契約第18條第1 項第1 款所約明,而系爭工程於被告寄發前揭存證信函時尚未完工等節,為兩造所不爭,是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核與上開約定無違,且被告終止之方式亦合於系爭契約約定之要式要件,原告復未爭執其已收受前揭存證信函之事實,基此,系爭契約業經被告合法終止乙情,堪以認定。 ⒋系爭契約既經被告合法終止,且因被告之故方為終止,均如上述,是得謂「可歸責於被告之終止」,則原告以系爭契約第19條第2 項之約定進行結算並請求工程款,即非無據。茲就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各項之工程款,論述如下(兩造均未爭執之工項,即不另贅述): ①附表編號3 部分:原告主張其就此項目之工項已全數完成,並請求如報價單所示之費用45,000元(報價單參支付命令卷第11頁),被告則抗辯關於清運之部分並未完成等語。然自證人許宸赫到庭證稱:有清運完成,否則不能施作後續之工程等詞觀之,堪認原告就清運之部分應已完成之事實。而被告固提出相關施工現場之照片供本院參酌,且前開照片亦非無部分照片顯示堆放物品或拆除後之廢棄物之情,然衡酌系爭工程斯時既未完成而尚處於進行中之狀態,是縱有上情亦非不合情理或悖於經驗法則,況亦無從認定前開照片所示遺留於現場之物或廢棄物,即屬此部分工項因清運未完成所遺留者,是難以被告之泛言,而逕為不利於原告之判斷。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 樓裝潢拆除(含清運)之工程款45, 000 元,應認有據。 ②附表編號4 部分:原告主張就此部分已施作打毛完成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佐以被告所提之前開施工現場照片,可見牆壁施作打毛之凹洞痕跡,是原告確已施作打毛部分,應無疑義。又酌以此部分工項依報價單所示,乃區分為打毛、磁磚及填縫三階段,金額則合計為30,000元,是原告既已完成三階段工項之其一,則其請求3 分之1 之工程款即10,000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③附表編號5 部分:原告主張其已向廠商訂購磁磚材料,遂請求材料費用82,580元等語,有其提出之千勝建材有限公司之請款單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1頁),且有前揭施工現場堆放磁磚之照片可佐,而被告亦未爭執原告確有交付上開磁磚材料之事實,足徵原告主張其已購買磁磚材料等情為真。被告復以原告購買之磁磚規格、品牌與約定不符等語置辨,而查,兩造就此部分約定之磁磚品牌為三洋牌或白馬牌乙節,此有報價單可資參照(見支付命令卷第12頁),而徵諸上開請款單「品名」部分之記載,可見原告購入之磁磚確為三洋牌無訛,此見上開請款單即明,且被告所提之前揭現場照片亦可見三洋牌之磁磚堆放在地,堪認原告購買之磁磚,應無未符合兩造約定之情事。然再細譯上開請款單,除磁磚部分之費用外,尚有「樓梯加工費18,450元」、「運費2,000 元」之記載,此部分顯與系爭契約第19條第2 項第2 款所指得請求結算之「已預先訂購之成品與半成品、材料」有別,是上開樓梯加工費及運費,應非原告所得請求之標的,自應予扣除,方屬合理。據此,扣除上開費用後,原告此部分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62,040元(計算式:82,580元-18,540元-2,000 元=62,040元)。 ④附表編號7 部分:原告主張其就敲窗及鋁窗補縫之部分均已施作完成等語,與證人許宸赫證述略以:敲窗有施做,不然伊無法上鋁門窗,施作的流程就是先在牆壁上敲洞,再把鋁窗放上去,之後泥作再把窗戶間之縫隙補起來,補縫有作,因為鋁窗做完,他們就可以補縫,而敲窗及鋁窗補縫之工項內容,僅有要敲一個二樓側牆之窗,沒有分大小窗等情互核相符,併酌以被告所提鋁窗已施做完成之照片(即原證3 ,見本院卷第123 頁),足認原告主張其就敲窗及補縫之部分均已施作完成等語,可以採取。至被告辯稱應有4 個舊窗要換新窗,並要另開一大一小之新窗,但小新窗未開,又舊窗之部分有補縫,但新窗部分沒補縫等情,然原告已陳稱小新窗之部份乃如附表所示編號11所指「2 樓走道開窗及樓梯開窗」之部分,與本工項無涉等語,此情與上開證人許宸赫之證述內容相符,且參以被告所提之相關說明表,其就小窗部分未開之說明,確係標註並記載於附表編號11之欄位(見本院卷第179 頁右邊之說明),而非附表編號7 之部分,堪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應係混淆附表編號7 及編號11二工項之內容,尚無足逕此即認原告確未完成敲窗及補縫之工作。另就1 、2 樓梯牆補壁部分,原告雖主張其已施作,然此情既為被告所否認,而證人許宸赫亦證稱就此部分其並不清楚等語,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乏積極事證可供如是認定,則原告請求1 、2 樓梯牆補壁之工程費用,即無所據。從而,本院認原告就敲窗及鋁窗補縫、1 及2 樓樓梯牆補壁工項之請求,應以估價單18,000元之半數即9,000 元為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謂有憑。 ⑤附表編號8 部分:原告主張其就此工項已施作AB膠黏合及批土部分,並請求工人費用14,000元,AB膠黏合及批土之費用5,150 元,合計19,150元之工程費用等語。而證人許宸赫亦證述原告確已施作上開部分之工程無誤,固得認原告主張其已施作等語,應得採信。然就工人費用14,000元之支出或費用,原告並未能提出相關單據或資料供本院審酌而以實其說,自難逕憑原告所陳,而認其支出或花費之工人費用即為14,000元;另就AB膠黏合及批土費用5,150 元之部分,則有其提出金額相符之冠永恆企業社收據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2頁),被告亦未爭執原告確有部分批土之事實,是此部分原告之請求,既有所憑,自應准許。基此,原告此部分所得請求之工程款,應為5,150 元。 ⑥附表編號9 部分:原告主張其已訂購櫸木之扶手69,000元部分,固據其提出茂林工程行之收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2頁),然其既已自承並未將上開材料交付被告,已難認其得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2 項第2 款之約定,請求被告收購並給付此部分之材料費用。且質之原告於105 年3 月30日民事準備暨反訴答辯狀陳述:「已預先向其他廠商預定之水泥、砂石、油漆、樓梯櫸木扶手等材料,不得已向廠商及工人取消預約」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是其訂購之上開櫸木扶手,嗣後是否業經取消之情事,亦非無疑。而被告抗辯此部分其業已另行僱工施作乙節,有其提出之估價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27 頁),尚非全無所據,足認原告並未交付上開櫸木扶手之材料,且被告自行僱工裝設之櫸木扶手,亦非原告所訂購並交付之物等情,由是可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櫸木扶手之材料費用69,000元,即乏依憑。 ⑦追加工程部分: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追加工程均已施作完成等語,業經證人許宸赫證稱上開追加工程原告均已施作等語明確,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並非無理由。然系爭契約第19條第1 項第1 款既已約定以「依估價單項目及單價」進行結算,而遍查全卷,並無關於此部分追加工程之估價單,抑或兩造均同意以原告所主張之金額進行結算之相關資料,亦未見原告說明其請求此部分工程款金額之請求計算依據,尚難逕以原告主張之金額,即認其此部分請求為有據,礙難准許。 ⒌至原告另主張因被告終止契約,致其先前所預定之材料需取消,而損害其商譽,爰依爭契約第1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1,000元之違約金等語。然自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違約之處理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乙方違約:‥‥。二、乙方違約:‥‥。」之用字遣詞觀之,上開約定顯係針對乙方即原告違約時之處理方式,本件原告既主張係被告違約,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已有未洽。又原告雖主張上開約定應係契約之漏洞,原告應得類推適用等語。然系爭契約既經原、被告兩造自行議定、磋商,則系爭契約未約定甲方即定作人違約時之處理方式,足認兩造顯有意排除苛予定作人違約時之相關違約金責任。況稽之系爭契約第15條關於違約金之請求,乃以承攬人未依期限完成工程,抑或未依約定之材料、材質、品牌、規格等施作等違約態樣為前提,而賦予定做人據以請求權違約金之權利,其約定之違約態樣顯與定做人可能產生之違約態樣大相逕庭,難認有何相類似之情形得逕予以類推適用。再觀上開約定之內容,其文義已甚明確而無探求當事人真意之空間,均無由解釋原告得據該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實乏所依。 ⒍綜上,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工程款,為131,190 元(計算式:45,000元+10,000元+62,040元+9,000 元+5,150 元=131,190 元)。又被告抗辯其已支付原告系爭工程之訂金90, 000 元,此情為原告所是認,且表示願意扣除等語(見本院卷第127 頁),準此,原告所得請求之工程款為41,190元(計算式:131,190 -90,000元=41,190元),逾此範圍之工程款請求,及上開違約金51,000元之請求,均無理由。 ㈡反訴部分: ⒈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 條第1 項著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遲延完工,其因此另行僱工、購買材料以及自行施作工程,而受有354,000 元之損害部分,並提出相關估價單及發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27 頁及反面),然反訴原告既以上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而請求損害賠償,揆諸上開條文文義,即應究明是否有可歸責於債務人即反訴被告之事由存在。 ⒉查,系爭契約約定之完工期限為102 年9 月30日,此觀系爭系爭契約之記載甚明,又按系爭契約第12條關於工期展延之約定,遇有不可抗拒之天災、人禍等因素,反訴被告固得向反訴原告請求展延合理之工期,然天數需由雙方協議。又反訴被告雖曾因天氣因素要求反訴原告延展工期,然為反訴原告所拒等節,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是否延長工期或延長之工期天數,既未經兩造之共識或協議,是系爭契約之完工期限,並未變動而仍為102 年9 月30日一節,殆無疑義。再者,反訴被告未於102 年9 月30日將系爭工程完工之事實,為其所不爭執,是本件反訴原告執此為由,主張反訴被告有遲延完工情事,固非全然無據。然兩造於102 年9 月27日因就延展工期之事產生爭執,並於同日經翁瑞明表示禁止反訴被告再次進場施工,嗣經反訴被告以存證信函要求反訴原告交付場地,再經反訴原告以「當時主張終止契約,願就已施做部分給付工程款」等語回應而終止系爭契約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反訴被告雖確未於102 年9 月30日完成系爭工程,且系爭工程因先前許宸赫施作鐵工工程因天氣因素而延宕,致反訴被告施作之系爭工程亦非無較原先進度落後之情事等情節,為反訴被告所自陳在卷,惟反訴原告既於原約定之完工日期前之102 年9 月27日,即禁止反訴被告前往系爭房屋施作,造成反訴被告事實上無法施作系爭工程之結果,而斯時兩造約定之完工期限既尚未屆期,是系爭工程尚未完工,本屬當然,又姑先不論反訴被告要求延展工期是否有據,反訴被告於約定之完工期限前既已實際上無從繼續施作系爭工程,即遑論其得於102 年9 月30日完成系爭工程之可能,是系爭工程縱確未於約定日期完成,然實不可歸責於反訴被告。況反訴原告於反訴被告要求提供場地俾其施作時,更以書面表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如前所論,益徵反訴被告未於102 年9 月30日完成系爭工程,應不可歸責於反訴被告,反訴原告請求損害賠償,與前開所述可歸責於承攬人事由之要件未符,已無足憑採。況且,反訴原告雖臚列其損害賠償各項請求之金額(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然其所提之各項請求,均無法與前開所提估價單或發票相互勾稽,亦無法認定其請求之金額係從何而來,致無從認定其請求之項目或金額究否屬實而有據,是其此部分請求,實無理由。 ⒊另就反訴原告請求違約金之部分而言,按違約之處理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乙方違約:乙方如未於期限內完成工程者,乙方應按日以工程總價百分之一之遲延違約金給付甲方。本罰款得由甲方於應付乙方之工程款中扣除,乙方不得異議。但因甲方之因素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而遲延者,不在此限。系爭契約第15條第1 項已約定甚明。而系爭工程未能於102 年9 月30日完工,乃不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事由所致,業如上述,則參酌上開但書之約定,反訴原告以此為由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違約金,要難謂有據。 ⒋基此,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損害賠償354,000 元、違約金737,000 元,合計1,091,000 元,均乏憑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2 項、第15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於41,19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7 月25日(參本院送達證書1 紙,見支付命令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及違約金之請求,則無理由,均應駁回;另反訴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契約第15條第1 項約定,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及違約金1,091,000 元,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至被告另聲請傳喚原告及證人許宸赫、許炳浩,欲證明原告於102 年9 月27日至被告系爭房屋之車庫所為何事一節,然102 年9 月27日發生之情事,已經本院認定明確如上,是本院認均無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韋如 附表: ┌──┬────────┬─────┬─────┬─────┬─────┬──────────┐ │編號│ 項目名稱 │ 估價金額 │ 施作情形 │ 請求金額 │ 備註 │ 被告抗辯 │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 │ 1 │戶外房屋側邊防水│ 55,500元 │ 未施作 │ 無 │系爭契約約│不爭執 │ │ │工程 │ │ │ │定之項目 │ │ ├──┼────────┼─────┼─────┼─────┤ ├──────────┤ │ 2 │移動式鷹架 │ 6,000元 │ 未施作 │ 無 │ │不爭執 │ ├──┼────────┼─────┼─────┼─────┤ ├──────────┤ │ 3 │2 樓裝潢拆除(含│ 45,000元 │ 已完成 │ 45,000元 │ │未清運完成 │ │ │清運) │ │ │ │ │ │ ├──┼────────┼─────┼─────┼─────┤ ├──────────┤ │ 4 │2 樓壁磚(含打毛│ 30,000元 │已施作打毛│ 10,000元 │ │已施作打毛階段不爭執│ │ │、磁磚、洗溝) │ │階段 │ │ │ │ ├──┼────────┼─────┼─────┼─────┤ ├──────────┤ │ 5 │樓梯拋光石英磚(│ 80,000元 │已交付材料│ 82,580元 │ │確有交付磁磚材料,但│ │ │含切割、打拋、洗│ │;未施作 │ │ │金額不確定是否正確,│ │ │溝) │ │ │ │ │又規格、品牌與約定不│ │ │ │ │ │ │ │符,且前已給付90,000│ │ │ │ │ │ │ │元之訂金 │ ├──┼────────┼─────┼─────┼─────┤ ├──────────┤ │ 6 │2 樓地板6060奈│ 45,000元 │ 未施作 │ 無 │ │不爭執 │ │ │米光觸媒拋光石英│ │ │ │ │ │ │ │磚 │ │ │ │ │ │ ├──┼────────┼─────┼─────┼─────┤ ├──────────┤ │ 7 │敲窗及鋁窗補縫、│ 18,000元 │ 已完成 │ 18,000元 │ │有4 個舊窗要換新窗,│ │ │1、2樓樓梯牆補壁│ │ │ │ │另開1 大1 小之新窗。│ │ │ │ │ │ │ │舊窗有換,大的新窗有│ │ │ │ │ │ │ │開,但小的新窗沒開,│ │ │ │ │ │ │ │舊窗部分補縫已補好,│ │ │ │ │ │ │ │新窗部分則未補縫 │ ├──┼────────┼─────┼─────┼─────┤ ├──────────┤ │ 8 │2 樓全部木作油漆│ │已施作AB膠│ 19,150元 │ │確有批土,但不知批多│ │ │、水泥牆油漆 │ │黏合、批土│(工人費用│ │少,金額亦無法確認 │ │ │ │ │階段 │14,000元;│ │ │ │ │ │ │ │AB膠及批土│ │ │ │ │ │ │ │5,150元) │ │ │ ├──┼────────┼─────┼─────┼─────┤ ├──────────┤ │ 9 │1 樓至3 樓扶手(│ │已訂貨;未│ 69,000元 │ │有無訂貨並無清楚,且│ │ │櫸木) │ │交付、未施│ │ │已另僱工施作扶手 │ │ │ │ │工 │ │ │ │ ├──┼────────┼─────┼─────┼─────┤ ├──────────┤ │10 │1樓廚房防水 │ │ 未施作 │ 無 │ │不爭執 │ ├──┼────────┼─────┼─────┼─────┤ ├──────────┤ │11 │2 樓走道開窗及樓│ │ 未施作 │ 無 │ │不爭執 │ │ │梯開窗 │ │ │ │ │ │ ├──┼────────┼─────┼─────┼─────┤ ├──────────┤ │12 │2 樓、3 樓水電換│ │ 未施作 │ 無 │ │不爭執 │ │ │線 │ │ │ │ │ │ ├──┼────────┼─────┼─────┼─────┤ ├──────────┤ │ │ 合 計│310,000元 │ │253,730元 │ │ │ ├──┼────────┼─────┼─────┼─────┼─────┼──────────┤ │ 1 │2 樓水電打溝補平│ │ 已完成 │ 4,000元 │未約定於系│均由原告包給其堂哥施│ ├──┼────────┼─────┼─────┼─────┤爭契約之追│作,有無施作不清楚 │ │ 2 │2 樓冷氣打溝補平│ │ 已完成 │ 3,000元 │加工程 │ │ ├──┼────────┼─────┼─────┼─────┤ │ │ │ 3 │3 樓樓梯門邊切除│ │ 已完成 │ 3,000元 │ │ │ │ │補平 │ │ │ │ │ │ ├──┴────────┼─────┼─────┼─────┤ ├──────────┤ │ 合 計│ │ │10,000元 │ │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