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4年度壢建簡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1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建簡字第4號原 告 振宏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惟新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為元律師 被 告 力大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宗宏 訴訟代理人 魏大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曾於民國101 年間簽訂平鎮廣東段水電消防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工程款總價為新臺幣(下同)7,224,000 元(不含稅)。依系爭契約,被告應於保固滿一年即交付公共工程一年後給付尾款即工程款總價之5 %,共 361,200 元予原告,而本件乃於102 年11月交付公共工程予管理委員會,是被告應於103 年11月支付尾款,惟迄今被告僅給付100,000 元,尚有261,200 元未為付款,經原告催討均無結果,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1,200 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雖已完工,但其中經被告多次自行聘請工人代替被告完工,故原告應先證明系爭工程均為原告完工,才可向被告請求保固款。且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3 項,原告應提出請款單予被告驗收計價後,被告才有給付尾款之義務,但迄今原告均未提出請款單,原告就保固款尚未達可請求之狀態,是被告並無給付之義務;又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5 項,被告於領取尾款時,應同時開立保固切結書及保固金交予原告質押,惟被告並未交付保固切結書並質押保固金,是被告亦無給付尾款之義務。又兩造每月均會結算一次,惟於103 年11月6 日及103 年12月10日結算時,均未見原告有提及此部分之欠款,是原告主張被告尚有尾款未支付,顯有疑義。再者,被告已將保固金併在兩造間另一個豐田段的工程(下稱豐田段工程)103 年11月、12月給付的款項中給付,是被告已將保固款付清;又縱原告否認被告已付清,則被告亦以原告於103 年11月、12月向被告溢收之603,194 元,為抵銷抗辯,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固款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有於101年間簽立系爭契約。 ㈡兩造就系爭工程結算之工程款總共是7,224,000 元,保固款為361,200元,其中100,000元被告已給付。 四、兩造間之爭點; ㈠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保固款261,200元? ㈡被告是否已給付保固款261,200元? ㈢被告主張以其對原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603,194 元,與本件原告得請求之保固款為抵銷行使抵銷權,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保固款261,200元。 1.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4 點之約定:「付款方式;每月付款乙次,100 %即期支票,付款明細如下:85%施工完成,建管驗收10%,嗣保固完成無缺失後付清5 %。」(見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6038號卷第5 頁),可知兩造就總工程款5 %之保固款乃係以「保固完成且無缺失」為給付之條件,是若系爭工程保固完成且無缺失時,被告即應給付保固款予原告。又依系爭契約所附之廣東段─電器工資計算表第22項之規定,兩造所約定之保固期間為1 年,且該1 年期間之計算乃係自系爭工程之上游建商交付公共設施予管理委員會之日起算,有廣東段─電器工資計算表可佐(見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6038號卷第22之1 頁)。經查,就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且本件之公共設施交付管委會已逾1 年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頁、第138 頁),足認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間業已完成,而被告雖抗辯稱原告所施作之工程有缺失等語,然其就原告所完成之工程有何缺失,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難認被告此部份之抗辯為可採。則系爭工程之保固既已完成,又無任何證據足認原告所交付之工程有缺失,依前開規定,原告即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保固款261,200元。 2.就被告抗辯系爭工程雖已完工,但被告曾多次自行聘請工人代替原告完工,故是否全為原告施作完成有疑問等語。經查,系爭工程確曾有由被告代為聘請工人施作之事實,有工程請款單可證(見本院卷第82頁、第86頁、第88頁、第96頁、102 頁),然依上開工程請款單之記載,就被告所支出之點工費用,均已從該期原告所向被告請求之工程款中扣除,足認就被告所代原告聘請工人施作之部分,均已由原告支付予被告,是自難以上開工程請款單作為系爭工程並非全由原告完工之證明;被告雖抗辯應由原告就系爭工程全為原告完工一事為舉證等語,然系爭工程為原告所承包,而系爭工程業已完工,為被告所不爭執,衡諸常情,自應認原告所承包之系爭工程係由原告所完工,被告既抗辯系爭工程有並非全部由原告完工之變態事實,自應由被告就此部分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就系爭工程之何部分並非由原告所完工,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自難認被告此部份之抗辯為可採。3.被告雖又抗辯原告並未向被告提出請款單估驗計價,亦未開具保固切結書並質押保固金,故依系爭契約,被告尚無給付保固款之義務等語。經查,系爭契約第4 條第3 點固約定:由乙方(即原告)按期以請款單申請估驗計價,經甲方(即被告)查驗後送請核實後付給之等語(見本院卷第5 頁),然兩造並未約定請款單應以何種形式提出,則原告既已於本件訴訟提出明確之數額及項目要求被告給付,應已足認原告已向被告表達請款之意思,而兩造就系爭工程已完工,保固款之金額為361,200 元並不爭執,業經認定如前,則就系爭工程之保固金自無再為估驗計價之必要,故認被告所為原告未提出請款單,被告尚無須付款之抗辯並不足採。又系爭契約第4 條第5 點雖約定;乙方領取工程尾款時,須同時開立保固切結書及保固金交予甲方質押,於保證原因消滅、解除保證責任後無息退還等語,惟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間既已屆滿,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自無庸再依系爭契約負開立保固切結書並交付保固金之義務,是認被告抗辯應待原告開立保固書並交付保固金後始得請求尾款之抗辯,亦屬無據。 4.至被告雖以原告所提出之鴻築─廣東段電氣工程計價比例明細表(下稱系爭計價明細比例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03 頁),抗辯依系爭計價明細比例表之記載,系爭工程就保固款之部分尚未顯示為可請求之狀態,是認原告尚不得向被告請求保固款等語,經查,系爭計價明細比例表上僅有「已請款」、「本次請款」、「未請款」3 種標示,可知系爭計價明細比例表僅是就各個工程項目是否已請款為標註,標註為「未請款」之項目,亦僅是表示該部分尚未請款而已,尚難以此認定該部分即屬未達可請求之狀態;又系爭工程既已全部完工、保固完成且無缺失,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即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給付保固款予原告,被告若抗辯系爭工程之保固款尚未達可請求之狀態,自應就系爭工程有何具體無法請求之事由為說明並舉證,惟被告並未就此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僅空言泛稱保固款尚未達可請求之狀態,顯見被告所為之抗辯僅屬卸責之詞,尚難採憑。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261, 200元之保固款,堪予認定。 ㈡被告尚未給付保固款261,200元。 1.被告雖提出豐田段工程11月、12月之工程計價單,以及103 年12月的匯款申請單代收入收據(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5頁)為據,辯稱103 年11月份豐田段工程之請款金額為412,910 元,但於工程計價單上記載「已領729,261 元,尚欠20萬」之字樣,表示被告已給付729,261 元,加上原告所預支之20萬元工程款,被告總共已付款是929,261 元,而有多付516,351 元(計算式:929,261 元-412,910 元=516,351 元)等語,又辯稱103 年12月之計價單上所載請款金額為560,157 元,然被告於103 年12月5 日共匯款647,000 元,亦有多付86,843元,故被告103 年11月、12月已多給付603,194 元(計算式:516,351 元+86,843元=603,194 元)予原告,已超過保固款261,200 元,足認被告已給付保固款予原告等語。然查,被告所提出其所稱12月份之工程計價單上,並無年份之記載,而左上角有記載「發票QC00000000」之字樣,就本期實領金額之欄位乃記載為「560,157 」元,有系爭工程計價單可佐(見本院卷第53頁),核與原告所提出102 年12月6 日之統一發票上所記載發票號碼「QC00000000」及配管工程之金額「560,157 」相符,有上開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05 頁),足認被告所提出之12月份工程計價單實乃為102 年12月之工程計價單,而非如被告所稱為103 年12月份之工程計價單,可見被告所為被告於103 年12月份有給付保固款之抗辯已難採信;次查,被告所提出11月份之工程計價單上確有「已領729261,尚欠20萬」之記載,惟該工程計價單為豐田段工程之計價單,其上並無年份之記載,請款金額為「412,910 元」,本期實領欄位之記載為「0 」,有該工程計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4頁),則僅觀諸上開工程計價單,尚難認定該工程計價單是針對哪一時期之工程為計價,亦無法認定該期工程款與其上所記載「已領729261,尚欠20萬」之記載有何關聯,更無法以此判斷上開豐田段工程之計價單與系爭工程之保固款有何關係,而被告亦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就其所為之抗辯為佐證,是難僅憑被告片面之詞,即認定該工程計價單所記載之已付款之金額即已包含本件保固款之金額,故認被告此部份之抗辯亦難採信。 2.被告雖又以上開11月、12月份之工程計價單為證,抗辯兩造於103 年11月、12月結算時,原告均未就系爭工程保固款未付款提出異議,認被告應已付清本件保固款等語,然上開12月份之工程計價單為102 年12月份之工程計價單,並非103 年12月份之工程計價單,而被告所稱11月份之工程計價單上並未有年份之記載,如前所述,是難認上開工程計價單即為103 年11月、12月份之工程計價單;又上開工程計價單上均屬豐田段工程之計價單,而與系爭工程無涉,有上開工程計價單可證(見本院卷第53頁、第54頁),則原告於計算豐田段工程之工程費用時,自無就系爭工程之保固款為請求之必要,是亦難以兩造於計算豐田段工程之費用時有無提及系爭工程之保固款,作為系爭工程之保固款是否已付清之認定依據,故認被告此部份之抗辯亦屬無稽,而無足採信。又被告雖稱原告有預支工程款之習慣等語,然就系爭工程之保固款是否業經原告預支,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是亦難以此認定被告已有給付系爭工程保固款與原告之事實。從而,被告既無法證明其已給付系爭工程剩餘之保固款261,200 元予原告,則被告並未給付系爭工程261,200 元予原告之事實,亦堪予認定。 ㈢被告主張以其對原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603,194 元,與本件原告得請求之保固款為抵押,為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抗辯其於103 年11月、12月間有溢付原告工程款603,194 元之事實,是其對原告有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等語,核被告所稱之不當得利情形乃基於被告之給付而發生,是本件屬給付型不當得利,揆諸上開裁判意旨,自應由被告就其給付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之責任。經查,本件被告所稱豐田段工程103 年11月、12月之工程計價單,已難認屬103 年11月、12月份之工程計價單,且亦難認被告所稱11月份之計價單上所載「已領729261,尚欠20萬」與系爭工程之保固款有何關聯,業經認定如前,自難認被告確有溢付603,194 元之事實;且縱認被告確有溢付之事實,就被告為何為上開給付、給付之後有何原因導致其給付無法律上之原因等事實,被告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是自難以被告之空泛指稱,即認定被告對原告有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存在。 3.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原告有系爭工程保固款261,200 元之債務,而被告對原告之並無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均經認定如前,則被告抗辯以其對原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抵銷抗辯,自屬無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保固款261,200 元,即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1,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書記官 洪鈺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