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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4年度壢建簡字第7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蔡政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建簡字第7號

原告
勝久檢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振川
訴訟代理人
許美幸
被告
立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聖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瑞芳國中前後楝校舍及宿舍屋頂漏水改善工程與林口國小校舍防水防漏工程之承包廠商,於民國103年9 月間就其中浮道檢測項目委託原告辦理相關銲道的磁粉探傷檢測與拉拔檢測、拉力檢測、化學成份分析,費用合計為新台幣(下同)107,520 元,原告已完成各項檢測,惟被告迄今就前揭各項費用未為給付。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簽收單、請款明細表暨請款細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1頁、第57頁、第60頁),經核無訛;且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本件原告已依約完成兩造約定之工作,被告即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給付工程款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04 年3 月19日寄存送達(見本院卷第18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該寄存送達自103 年3 月19日起經10日,即104 年3 月29日發生送達效力,並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依照前開法律規定,被告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依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付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07,5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3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蔡政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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