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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4年度壢救字第13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吳軍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壢救字第13號

聲請人
葉蘭
相對人
趙宗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104 年度壢簡字第309 號),因聲請人生活清寒,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業已提出桃園市中壢區中低收入老人證明書,及由桃園市中壢區石頭里里長黃柏誠所核發之清寒證明書等件為證,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0,000元,應徵裁判費用1,000 元,其數額雖非過巨但須以現金支付,兼衡聲請人年齡已近70歲,且罹患諸多疾病,復有原告所提出之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併參以其於101 、102年度均無所得資料,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為佐,堪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況本件訴訟依聲請人起訴狀所載,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107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吳軍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中壢簡易庭104年度壢救字第13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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