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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簡字第30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許曉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309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涂淇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3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涂淇元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壹點壹陸貳捌公克)及包裝塑膠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涂淇元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361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6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0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7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1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兩案件復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7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2 年7 月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7 月8 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中正公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加熱使成煙霧後吸用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迄同日晚間8 時10分許,警員至苗栗縣南庄鄉○○村0 鄰○○○村00○0 號執行查訪,經獲屋主風靈慧之同意而進入屋內,適涂淇元亦在該處,經同意後予以盤查身分並檢視隨身物品,而為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1.1678公克,因鑑驗取樣0.0050公克用罄,驗餘淨重1.1628公克,及包裝塑膠袋1 個)。案經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涂淇元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查獲過程亦據證人風靈慧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而被告遭查獲後於103 年7 月9 日上午9 時55分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3 年7 月24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並有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 份附卷及結晶物1 包扣案足憑。經將該包結晶物送鑑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1.1678公克,因鑑驗取樣0.0050公克用罄,驗餘淨重1.1628公克),亦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3 年12月3 日鑑定書1 份在卷足憑,綜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有如前述之施用毒品之紀錄,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本件自應依法追訴處刑。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前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顯見其意志不堅,惟兼衡其施用毒品之犯罪手段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1.1678公克,因鑑驗取樣0.0050公克用罄,驗餘淨重1.1628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且前開包裝袋內所沾殘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與該包裝袋完全析離,應一體視之,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末查扣案之汽車模型鐵盒1 個,卷內無證據可認為被告所有之物,又非違禁物,爰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曉微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簡字第309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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