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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21號

違反森林法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魏宏安王瀅婷許文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21號

                   105年度訴字第570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涂淇元
被告
張慶彬
被告
胡 銘
上一人之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543號、105 年度偵字第1544號、105 年度偵字第2893號),並追加起訴(105年度偵緝字第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涂淇元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 所示之刑及沒收(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張慶彬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刑及沒收(詳如附表一編號1 「主文」欄所示)。

胡銘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刑及沒收(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主文」欄所示)。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涂淇元夥同張慶彬、江仁盟(已歿,且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回起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竊取屬於原住民族委員會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所有之國有一級木牛樟殘材(重量詳如附表二),得手後銷贓予胡銘。胡銘明知市面販售之牛樟木材若未有合法證明,均應屬盜伐、盜取之來路不明贓物,竟與李本興(未經檢察官起訴)共同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代價,向涂淇元收受前述竊得之牛樟木。嗣經警執行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05 年3 月21日下午1 時35分許,持本院搜索票至胡銘收贓所在地即苗栗縣○○市○○段000 地號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牛樟木殘材66塊重約1426.6公斤(起訴書誤載為1587.6公斤)、殘材1 袋、鏈鋸2 臺、砂輪機4 臺、空壓機1 臺、秤子1 臺、及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SONY ERICSSON 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各1 支,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原住民族委員會及新竹林管處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涂淇元偵查筆錄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涂淇元於本院審理時固陳稱:我之所以在偵查時承認本案犯行,是因為我當時一時驚慌,就按照檢察官給我看之同案被告江仁盟警詢筆錄去講云云(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321 號《下稱本院321 號》卷一第72頁反面)。惟查: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涂淇元於105 年3 月21日偵訊錄音結果顯示,被告涂淇元以被告身分所為供述,與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均與偵訊筆錄記載內容大致相符。且被告涂淇元於偵訊筆錄製作過程,均係與訊問之檢察官以一問一答方式進行訊問,由被告涂淇元連續為前開陳述,陳述內容完整、順暢,顯無矛盾或不符邏輯之處。又被告涂淇元於接受訊問時態度平和,語氣和緩,檢察官亦無誘導或脅迫之情事,另被告涂淇元於檢察官詢問有無上山偷牛樟木時,均係由被告涂淇元自己明確表示竊取之時間、地點及方式等細節,而非由檢察官代為回答,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321 號卷一第120 頁反面至第123 頁)。可見檢察官並無於製作偵訊筆錄前或偵訊時有以不正方法取供之情事。況且,被告涂淇元雖稱其係按照江仁盟之筆錄回答云云,惟被告涂淇元於偵查時所述關於被告涂淇元、張慶彬、江仁盟如何分贓、有無攜帶鏈鋸等細節,江仁盟均未於警詢或偵訊時提及,顯見被告涂淇元於偵訊時係出於自己意志而為陳述。是被告涂淇元辯稱係因一時驚慌,才按照江仁盟所為筆錄內容供述云云,顯非可採。

二、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涂淇元、張慶彬、胡銘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除上開說明外,因被告等、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三、又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第17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就被告涂淇元持用之0000000000號、被告胡銘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前經本院核准在案,此有詳載聲監案號、案由、監察電話、對象之本院105 年度聲監字第52號、104 年度聲監字第419 號、105 年度聲監續字第27號、第72號通訊監察書(見本院321 號卷一第221至222 、231 至236 頁)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且被告等所涉森林法之罪,對於森林保育與國家財產造成相當之損害,自屬危害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通訊內容與涉案情節有關,且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又監聽被告等之過程中尚查無任何不法或不當侵害人權保障之情事,自屬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第17款、第2 項之規定,核係依法所為之監聽,尚無不法取證情事或違背法定程序之處,是基於該通訊監察所取得之前開監聽電話錄音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被告等及被告胡銘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表示對於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同意作為證據,即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本院並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該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審酌該書面作為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作為證據。

五、末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涂淇元、張慶彬部分:訊據被告涂淇元固坦承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至附表二所示地點,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森林法之犯行,辯稱:我去上山不是去偷牛樟木,係偷取普通樟樹,我後續賣給被告胡銘的也只是普通樟樹,不是牛樟木云云;被告張慶彬固坦承有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時間,至附表二編號1 所示地點,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森林法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幫忙被告涂淇元上山去採草藥,因為被告涂淇元當時腳受傷,需要草藥治療,我不知道所搬運的是牛樟木,且當天我先行離開,沒有跟被告涂淇元及江仁盟一起下山,被告涂淇元事後拿新臺幣(下同)5,000 元給我,是借我錢,不是分贓給我云云。經查:

㈠被告涂淇元部分:被告涂淇元於偵訊時之自白陳述(見偵1543號卷第97至99頁),具任意性,有證據能力,已如前述,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江仁盟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本案盜伐國有林班地樹林,被告涂淇元有跟我說是搬的木頭是牛樟木;附表二編號1 這次,是我跟被告涂淇元、張慶彬一起前往,由我跟被告張慶彬把樹塊搬上被告涂淇元車上,被告涂淇元則在旁邊看也有幫忙搬,事後被告涂淇元有分錢給我;附表二編號2 這次,由我跟被告涂淇元上山,被告涂淇元負責開車及顧頭顧尾,我負責搬樹塊到被告涂淇元車上,事後被告涂淇元有分錢給我;附表二編號3 這次,也是我跟被告涂淇元一起上山,一樣是由我把樹塊搬到被告涂淇元車上,事後被告涂淇元也有分錢給我;被告涂淇元有跟我說到山上盜伐牛樟木等語相符(見偵1544號卷第12至23、91至92頁反面)、證人即同案被告胡銘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涂淇元確實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販買牛樟木給我,我每次都有拿錢給他,被告涂淇元販賣給我的牛樟木都在本案扣案之66塊牛樟木範圍內;被告涂淇元拿給我牛樟木,僅有附表二編號4 那次曾被部分退貨過,該次驗完貨後只有3 顆是真正牛樟木,其他假的部分後來有退給被告涂淇元,至於其他3 次則沒有被退貨過等語(見本院321 號卷一第119 頁反面至120頁、本院321 號卷二第36頁反面)互核一致,並有證人即新竹林管處大湖工作站主任林如森於警詢之證述可參(見偵1546號卷第36至37頁),復有被告涂淇元與被告胡銘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1543號卷第19頁及其反面、42至92頁)、警方於105 年3 月8 日蒐證照片16張(見偵2893號卷第66至73頁),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見偵2893號卷第128 至134 頁反面),暨查獲本案之現場照片16幀(見偵2893號卷第135 至136 頁)在卷可稽,亦有在苗栗縣○○市○○段000 地號扣得之牛樟木殘材66塊、殘材1 袋為證。足認被告涂淇元於偵訊時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涂淇元雖於審理時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涂淇元若非為本案犯行,何以其於105 年4 月13日協同警方現場指認時,能主動指出與本案事發地點相符之位置(見偵1543號卷第109 頁),並對於本案歷次時間、地點、分工方式、分贓比例均供述綦詳,亦與同案被告江仁盟、胡銘所述相同,是被告涂淇元於審理時改稱僅係上山偷普通樟樹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憑。

㈡被告張慶彬部分:

⒈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涂淇元於偵查時供述及證述:附表二編號1 即104 年12月29日,當天我跟被告張慶彬、江仁盟一起去風美段山上,看到現場有很多鋸好之牛樟木,我們就將牛樟木搬到上我的車,之後由我開車載被告張慶彬、江仁盟下山;後來我用電話連絡被告胡銘,將這次偷到的牛樟木,以每公斤80元代價賣給被告胡銘,賣得的錢由我分到7,000 元、被告張慶彬分到6,000 元、江仁盟分到3,000 元等語(見偵1543號卷第97頁反面)、證人即同案被告江仁盟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去年我沒工作,聽到被告涂淇元跟被告張慶彬說去山上搬樹就會很有錢,後來我跟他們上去搬樹時,聞到很香的味道,我就問被告張慶彬那是什麼樹,被告張慶彬跟我說是牛樟木;當天是我在園區工作結束後回家,接到被告涂淇元打電話找我去山上,被告張慶彬也在我家,被告涂淇元即到我家載我跟被告張慶彬上山;到山上時已經是晚上,現場有很多鋸好的牛樟木,被告涂淇元叫我們搬上車,我們徒手把牛樟木搬到被告涂淇元車上,之後被告涂淇元開車載我跟被告張慶彬下山,事後被告涂淇元有拿錢給我等語(見偵1544號卷第12至23、91至92頁反面),綜合上開同案被告等供述或證述可知,本案附表二編號1 應係被告涂淇元起意與被告張慶彬、江仁盟共同竊取牛樟木,分工方式係被告涂淇元開車載被告張慶彬、江仁盟一同上山,由被告涂淇元、張慶彬、江仁盟搬運牛樟木到被告涂淇元車上,再由被告張慶彬、江仁盟乘坐被告涂淇元駕駛之車下山無訛。至證人涂淇元雖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證稱:104 月12月29日那天,我有找被告張慶彬一起去風美段那邊,但我們僅是去找藥草之類的,並沒有竊取牛樟木,我之前在偵訊時承認跟被告張慶彬去竊取牛樟木,係因為一時緊張,才會按照江仁盟之筆錄去回答云云(見本院321 號卷二第12頁反面至13頁),惟被告涂淇元於偵訊時所述內容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且與被告江仁盟、胡銘所述情節相符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顯見被告涂淇元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係事後杜撰、共犯間彼此附和之詞,自難採信為真。

⒉被告張慶彬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所述已與同案被告涂淇元、江仁盟所述不符,且觀之下列通訊監察譯文:┌────────┬──────────────────┐│2015年12月29日上│(偵1543卷第18頁反面) ││午11時22分30秒 │A:喂,怎樣。 ││涂淇元(A ) │B:差不多幾點要上,工作。 ││(0000000000) │A:傍晚吧,傍晚以後。 ││ ↓ │B :沒有阿,他不是說要去工作,傍晚就││張慶彬(B ) │回來了。 ││(0000000000) │A :對阿。 ││ │B :我可能也是跟他去,4 點回來,回到││ │大約5 點,這樣6 、7 點上是嗎? ││ │A :是啦,反正快點回來再說。 ││ │B :好,我到4 點而已啦。 ││ │A :好好,這樣可以。 ││ │B :確定4 點而已。 ││ │A :好啦,我知道了。 ││ │B :好。 │└────────┴──────────────────┘可見被告張慶彬於104 年12月29日出發前,曾向被告涂淇元確認當日何時要上山竊取牛樟木。被告張慶彬雖於本院審理時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工作」係指幫忙被告涂淇元採草藥,並非係竊取牛樟木云云(見本院321 號卷二第38頁),然被告張慶彬亦自陳:我之前沒有跟被告涂淇元上山採草藥過,104 年12月29日是第一次等語(見本院321 號卷二第38頁反面),既被告張慶彬係第一次與被告涂淇元上山,則被告張慶彬以「工作」暗喻上山採草藥,被告涂淇元何以能知「工作」所指為何,況且,上山採草藥一事何須於電話中以「工作」暗喻,亦於常情不符,已啟人疑竇。故被告張慶彬上開所辯,尚不可採。因此,被告張慶彬有與被告涂淇元及江仁盟為附表二編號1 所示犯行,堪可認定,其等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明。

二、被告胡銘部分:

㈠訊據被告胡銘就如附表二所示時、地向被告涂淇元收購被告涂淇元、張慶彬、江仁盟所竊得之牛樟木殘材之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546號卷第11頁反面至14、53頁反面、59頁及其反面、本院321 號卷一第7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如森、證人林雨葳、鄧晴軒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1546號卷第36至37頁、偵2893號卷第171 頁及其反面、173 頁及其反面),及證人即同案被告涂淇元於偵訊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1543號卷第97至99頁),並有被告胡銘與被告涂淇元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1546號卷第43至51頁反面)、警方於105 年3 月8 日蒐證照片16張(見偵2893號卷第66至73頁),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見偵2893號卷第128 至134 頁反面),暨查獲本案之現場照片16幀(見偵2893號卷第135 至136 頁)在卷可稽,此外,並有牛樟木殘材66塊、殘材1 袋、秤子1 臺及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SONY ERICSSON 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各1 支扣案可稽,足徵被告胡銘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並有上開證據可佐,自堪信為真實。

㈡關於被告胡銘是否與李本興共犯上開故買贓物犯行之認定:

⒈被告胡銘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是受僱於李本興,要賣牛樟木予李本興的人會先跟李本興聯絡好,嗣後要載牛樟木之人再跟我聯絡將車開過來,我即通知李本興,李本興就到倉庫等待我將贓物牛樟木載至倉庫,再由李本興看貨及支付價金,嗣後我即出面至苗栗縣頭份市水源路與正興路交岔路口之7-11便利超商,與被告涂淇元見面接貨後,即由我駕駛被告涂淇元載有牛樟木之自用小客車到倉庫,我將牛樟木搬至貨車上,李本興點收牛樟木後,再將應支付予被告涂淇元之價金交給我,再由我駕駛該自用小客車返回該便利超商還車,並將贓款交給被告涂淇元等語(見本院321 號卷一第120 頁、本院321 號卷二第34頁反面至35頁)。

⒉依證人即同案被告涂淇元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我一開始是先認識李本興,過一、兩個禮拜李本興才又介紹被告胡銘給我認識,且我本來是賣木頭給李本興,但是後來李本興介紹被告胡銘給我後,就跟我交代直接跟胡銘聯絡就可以了;之前李本興跟我買木頭是以每公斤80元收購,後來換被告胡銘跟我借洽時,也繼續用每公斤80元計算,這個價格是李本興一開始決定的,我有時候聯絡不到被告胡銘時,我會直接打電話給李本興,叫李本興幫我聯絡被告胡銘等語(見本院321 號卷二第20頁反面至第22頁),足認被告涂淇元係經由李本興之介紹而認識被告胡銘,李本興並交代被告涂淇元關於買賣木頭之事直接與被告胡銘聯繫即可。再參以警方於105年3 月21日下午1 時35分許,持搜索票至被告胡銘收贓所在地即苗栗縣○○市○○段000 地號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牛樟木殘材66塊、殘材1 袋、鏈鋸2 臺、砂輪機4 臺、空壓機1臺、秤子1 臺及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SONY ERICSSON 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各1 支,並於該地號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 輛(登記名義人係李本興之女兒林雨葳)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1 輛(登記名義人係鄧晴軒即胡銘之女友),且該2 輛小貨車之車廂內均堆放牛樟木各1 批等情,此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及查獲現場照片16幀在卷可稽(見偵2893號卷第128 至136 頁),且為警查獲時停放在該地號倉庫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 輛確係李本興所購得而借用其女兒林雨葳之名義為登記,此業據證人林雨葳於警詢證述甚詳(見偵2893號卷第171 頁及其反面),足認被告胡銘辯稱其確與李本興共犯故買贓物罪等語,堪予採信。

⒊至被告胡銘辯稱:本案4 次故買贓物應有集合犯之適用云云。惟按集合犯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本質、犯罪目的或社會常態觀之,常具有反覆、繼續為之之特性,此等反覆實行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法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一罪。故犯罪是否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文字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1 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而森林法第50條之故買贓物罪立法者在預定之構成要件類型上,並無反覆實施始能成立該罪。亦即,森林法中之「故買贓物罪」,究與一般經營事業而反覆進行同一社會活動之態樣有別,立法上亦無將之歸為有反覆實施一犯罪類型之意思,自不能因其構成要件中有「故買」2 字,或各次販賣之時間接近,即認為係「集合犯」。本案被告胡銘於附表二所示之故買贓物行為,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即非集合犯,是本院認為被告胡銘各次之故買贓物之行為,均在滿足各次之構成要件,各具獨立性,前後各故買贓物行為應一罪一罰,非論以集合犯之一罪。是以被告胡銘以其於本案先後4 次故買贓物應係集合犯云云,顯有誤會,而無足採。

⒋又胡銘辯稱:我僅受僱於李本興,本案應僅成立幫助犯云云。惟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倘以合同之意思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而行為人所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究係出於合同即為自己犯罪之意思,抑或僅為幫助他人犯罪,性質上雖屬行為人主觀之心理狀態,然仍應依憑直接或間接證據,衡酌其參與之原因、目的、程度、內容,與其他正犯或共犯間整體分工之脈絡,其分擔部分與該犯罪之謀議、實行或完成之關聯性,及其他主、客觀因素,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綜合觀察、判斷,並詳敘其採證論斷之理由,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至行為人是否為取得利益而參與犯罪,實際上有無獲利及獲利之多寡,雖得作為上開判斷之部分參考,然並非唯一之考量,蓋無論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思或為幫助他人而參與犯罪,均不以獲利為必要,自不得僅以行為人未獲利,即謂其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非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逕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胡銘受僱於李本興,負責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竊得牛樟木之被告涂淇元聯繫購買牛樟木之相關事宜後,其即再通知李本興,李本興即到倉庫等待被告胡銘接貨後將贓物牛樟木載至倉庫,由李本興看貨及支付購買贓物牛樟木之價金,並由被告胡銘出面與被告涂淇元見面接貨後,即改由被告胡銘駕駛被告涂淇元載有牛樟木殘材之自用小客車返回倉庫,由李本興點收牛樟木後,再計算所應支付予被告涂淇元之價金,交予被告胡銘,再由被告胡銘駕駛該自用小客車返回便利超商,將購買贓物牛樟木之價金交予被告涂淇元。是以被告胡銘所參與之行為顯係故買贓物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即不論接洽、收買贓物及交付購買贓物之價金等故買贓物之構成要件行為均係由被告胡銘出面與被告涂淇元接洽,僅係最初係由李本興與被告涂淇元約定牛樟木1 公斤之收購價格及係由李本興出資收購贓物。因此,被告胡銘上開所為顯係正犯之行為,而非幫助犯之行為,是自不得以其僅係受僱者,且非最終取得重大利益之人,即認其僅係幫助犯,故被告胡銘此部分所辯顯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涂淇元、張慶彬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森林法第15條第3 項規定:「國有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因之據以訂定發布「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其第3 條第1 款明定:「主產物: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殘留之根株、殘材」。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竹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0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涂淇元、張慶彬所竊取之牛樟木,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 條第1 款規定,應屬森林主產物,參諸前揭判例要旨,自係竊取森林主產物,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再者,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04 年7 月10日以農林務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森林法第52條第4 項所定貴重之樹種,包含「牛樟(Cinn amomum kanehirae )」(見本院321 號卷一第95頁)。

㈡本案被告涂淇元就附表二編號1 、3 所示、被告張慶彬就附表二編號1 所示所用之鏈鋸1 台,雖未經扣案,然既可用以割鋸林木,顯見有尖銳利刃且質地堅硬,客觀上顯係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足供作為兇器之用者,是被告涂淇元就附表二編號1 、3 所為、張慶彬就附表二編號1 所為,同時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又被告涂淇元、張慶彬、江仁盟結夥3 人以上為附表二編號1 犯行,同時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惟森林法竊盜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竊盜罪處斷,併此敘明(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91 號判例及96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之罪而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取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尚非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被告涂淇元就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被告張慶彬就附表二編號1 所示犯行,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雖兼具該罪數款加重情形,惟僅有一竊取行為,只成立一罪。

㈢核被告涂淇元所為,就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第1 項第4 款、第6 款之結夥2 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就附表二編號4 所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第1 項第6 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被告張慶彬所為即就附表二編號1 所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第1項第4 款、第6 款之結夥2 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被告胡銘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0條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罪。起訴書認被告涂淇元所為附表二編號1 至4 、張慶彬所為附表二編號1 所示犯行,均漏論及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之規定,惟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前開認定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均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告知各被告涂淇元、張慶彬涉犯法條(見本院321 號卷二第8 頁反面),已保障其等之防禦權,爰變更起訴法條如上。另就被告涂淇元附表二編號4 所示犯行,起訴書贅引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第1 項第4 款,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二第8 頁反面),惟此屬加重要件之更正,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予敘明。

㈣被告涂淇元與被告張慶彬、江仁盟間,就附表二編號1 所示犯行;被告涂淇元與被告江仁盟間,就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犯行;被告胡銘與李本興間,就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犯行,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結夥」本質即為共同正犯,因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業已表明為「結夥2 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自無再加列「共同」之必要,附此說明(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涂淇元、胡銘所犯上開4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分論併罰。

㈤又被告涂淇元、張慶彬所竊取之森林主產物為牛樟木,屬主管機關農委會所公告之貴重木,已如前述,均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涂淇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壢簡字第3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4 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張慶彬前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 年度勞安上訴字第16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經臺灣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103 年6 月11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7 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其等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並均依法遞加重其刑。

㈥被告胡銘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胡銘前於103 年1 月2日及同年5 月26日,因違反森林法之結夥2 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牛樟木案件,於103 年間為警查獲,經本院以103 年度原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併科罰金24萬元,其不服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期間,竟從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角色轉而成為收購他人所竊取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角色,而其經上開案件之偵查、起訴及判決,顯已明知牛樟樹係我國臺灣地區特有珍貴一級樹種,為分布在我國國有林地內之主要產物,業已禁止砍伐、標售,故市面販售之牛樟木材若未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之合法證明,均應屬盜伐、盜取之來路不明贓物,其竟受僱於李本興,而與李本興共同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與李本興共同收購被告涂淇元、張慶彬、江仁盟所竊取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牛樟木,且其行為助長竊取牛樟木之歪風,同樣造成珍貴森林資源難以回復之損失,對國土保安與森林資源之危害甚鉅,又其於為本案犯罪時,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本案之故買他人所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犯行,且所收購他人所竊取森林主產物之數目非微,綜合其犯罪情節,尚難認被告胡銘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而有刑法第59條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況立法者為彰顯森林資源之重要性,並有效預防、嚇阻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行為,甫於104 年5 月6 日修正公布森林法第50條規定,將本條第1 項之刑度自「依刑法規定處斷(即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00 萬元以下罰金」,若允司法者動輒以情輕法重為由,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不啻僭越立法者之職權,而有違反權力分立原則之嫌,故被告胡銘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被告胡銘另稱其應有森林法第52條第6 項減輕其刑之適用云云,惟觀諸本案偵查卷,並無發現本案檢察官於本案偵查期間有因被告胡銘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並經檢察官事先同意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得依森林法第52條第6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記載之情形。從而,本院自無法就被告胡銘所涉犯行部分,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涂淇元、張慶彬均正值青壯,竟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謀生,僅為個人私利,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貴重木,並使用車輛載運贓物,就附表二編號1 、2 部分竊得之牛樟木殘材約200 公斤,就附表二編號3 部分竊得之牛樟木殘材約100 公斤,就附表二編號4 部分竊得之牛樟木殘材共3 塊(總計約21公斤,木材山價為3770元,此部分詳後述),數量不少,及審酌被告胡銘貪圖小利故買贓物,不僅助長盜伐等不法破壞林產管理機關持有之犯罪氣焰,更干擾森林環境,其犯罪影響之層面既深且廣,上開被告等之行為均對森林保育與國家財產造成相當之損害,應值非難;兼以被告涂淇元前有違反森林法之前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訴緝字第30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併科罰金48萬2036元確定;被告張慶彬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緝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併科罰金6 萬4575元確定;被告胡銘前於103 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 年度原上訴字第3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併科罰金24萬元確定等情,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參,則被告涂淇元、張慶彬再犯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被告胡銘前亦有違反森林法犯行,均不宜輕縱,及被告胡銘雖擔任與被告涂淇元聯繫之窗口,出面收受牛樟木,並交付價金,惟實則係受僱於李本興之犯罪情節;兼衡被告等迄今均未與告訴人新竹林管處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被告胡銘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坦承全部犯行,被告涂淇元、張慶彬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各被告到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321 號卷二第38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併科罰金部分(計算方式詳如後述),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就被告涂淇元、胡銘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刑法第42條第4 項規定「依第51條第7 款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第5項規定「罰金總額折算逾1 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依前項所定之期限,亦同」,乃關於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比較適用,以及罰金總額(含單一宣告罰金刑及數罪併罰執行刑之情形)折算勞役期限逾1 年之折算標準。所稱「勞役期限較長者」,係指依數罪之裁判所分別諭知之罰金數額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換算其勞役期限,而從期限較長者原所諭知之標準為定罰金執行刑之折算基礎,並非單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為比較標準(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443 號判決、104 年度台非字第201 號判決、99年度台非字第367 號判決參照)。本件就㈠被告涂淇元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所宣告之罰金刑,依序為39萬5054元、39萬5054元、19萬7538元、4 萬1470元。各罪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附表一編號1 、2 均為2 千元折算1 日、附表一編號3 、4 為1 千元折算1 日,換算各該判決之勞役期限,附表一編號1 、2 部分,為197.527 日(395,054 元÷2,000 元=197.527 日);附表一編號3 部分,為197.538 日(197,538 元÷1,000 元=197.538 日);附表一編號4 部分,為41.47 日(41,470元÷1,000 元=41.47 日)。而本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10月,併科罰金70萬元,依上開說明,上開併科罰金刑部分,其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自應以勞役期限最長之附表一編號3 判決所諭知之折算標準,即1 千元折算1 日。又所折算之勞役期限達700 日(700,000 元÷1,000 元=700 日),已逾1 年,故應諭知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㈡被告胡銘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所宣告之罰金刑,依序為40萬元、40萬元、35萬元、30萬元。各罪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附表一編號1 、2 均為2 千元折算1 日、附表一編號3、4 為1 千元折算1 日,換算各該判決之勞役期限,附表一編號1 、2 部分,為200 日(400,000 元÷2,000 元=200日);附表一編號3 部分,為350 日(350,000 元÷1,000元=350 日);附表一編號4 部分,為300 日(300,000 元÷1,000 元=300 日)。而本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 月,併科罰金90萬元,依上開說明,上開併科罰金刑部分,其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自應以勞役期限最長之附表一編號3 判決所諭知之折算標準,即1 千元折算1 日。又所折算之勞役期限達900 日(900,000 元÷1,000 元=900 日),已逾1 年,故亦應諭知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㈨按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所載併科贓額5 倍以上10倍以下之罰金,所謂「贓額」係指其竊取之森林主產物之價額,其贓額之計算,應以行為人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時,被害客體之山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又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關於併科罰金部分,係以贓額(即山價)之倍數為準據,自屬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特別規定。故如遇山價計算至百元以下者,乘以倍數後之罰金,仍應計算至百元以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95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判決意旨參照)。贓額之計算如下:

⒈附表二編號1 部分:被告涂淇元、張慶彬所共同竊取之牛樟木殘材合計重約200 公斤,山價(即贓額)為3 萬5914元,有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321 號卷第160 至163 頁反面),是依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規定暨上開說明,並審酌被告涂淇元、張慶彬之生活狀況及犯罪情節等各情,爰依法就被告涂淇元、張慶彬均併科贓額11倍之罰金即39萬5054元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被告胡銘部分,則依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併科罰金40萬元,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⒉附表二編號2 部分:被告涂淇元竊取之牛樟木殘材合計重約200 公斤,山價(即贓額)為3 萬5914元,有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4 至167 頁反面),是依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規定暨上開說明,並審酌被告涂淇元之生活狀況及犯罪情節等各情,爰依法就被告涂淇元併科贓額11倍之罰金即39萬5054元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被告胡銘部分,則依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併科罰金40萬元,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⒊附表二編號3 部分:被告涂淇元竊取之牛樟木殘材合計重約100 公斤,山價(即贓額)為1 萬7958元,有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321 號卷第168 至171 頁反面),是依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規定暨上開說明,並審酌被告涂淇元之生活狀況及犯罪情節等各情,爰依法就被告涂淇元併科贓額11倍之罰金即19萬7538元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被告胡銘部分,則依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併科罰金35萬元,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⒋附表二編號4 部分:據被告胡銘於審理時自陳:被告涂淇元拿來賣的牛樟木中,只有附表二編號4 部分曾被部分退貨過,該次驗完貨後只有3 顆是真正牛樟木;被告涂淇元拿來之牛樟木均尚在扣案之66塊牛樟木內,但我無法辨識等語(見本院321 號卷一第119 頁反面至120 頁),足見被告涂淇元就附表二編號4 所竊取之牛樟木殘材共有3 塊。而該3 塊牛樟木殘材雖在扣案之66塊牛樟木中,惟並無法特定,是以最有利被告涂淇元、胡銘之方式,以扣案之牛樟木66塊中擇重量最輕之3 塊,作為被告涂淇元該次竊取至牛樟木。因此,被告涂淇元竊取之牛樟木殘材合計重21公斤,山價(即贓額)為3770元,有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321 號卷第172 至183 頁反面),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暨上開說明,並審酌被告涂淇元之生活狀況及犯罪情節等各情,爰依法就被告涂淇元併科贓額11倍之罰金即4 萬1470元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被告胡銘部分,則依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併科罰金30萬元,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增訂:「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第38條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8條之1 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 第2 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前述修正刑法除修正或增訂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相關沒收規定外,為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因應刑法修正,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並不再區分追徵與抵償。

㈡又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配合刑法修正,該條第5 項原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竊取之器材及第1 項第6 款之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而105 年11月30日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同條第5 項為:「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諸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明白揭示「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而森林法第52條上開沒收之規定係於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12月2 日施行,係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從而,關於犯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第1 項第4 款、第6 款之罪,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應優先適用105 年11月30日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規定;至其餘有關沒收如有未規定者,仍應回歸適用修正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 年度原上訴字第38號同此見解)。

㈢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對於犯罪所得已採義務沒收原則。而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⑴被告涂淇元、張慶彬就附表二編號1 所示,共同竊得之牛樟木,予以出售後,由被告涂淇元分得7000元,張慶彬分得6000元、江仁盟分得3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涂淇元供述明確(見偵1543號卷第97頁反面),是被告涂淇元、張慶彬分別得款7000元、6000元;⑵被告涂淇元就附表二編號2 所示,予以出售後,共賣得1 萬多元,江仁盟分得5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涂淇元供述明確(見偵1543號卷第98頁),是以最有利被告涂淇元之方式,估算被告涂淇元應賣得1萬元,並與江仁盟各分別得款5000元;⑶被告涂淇元就附表二編號3 所示,予以出售後,共賣得1 萬多元,江仁盟分得5 、6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涂淇元供述明確(見偵1543號卷第98頁反面),是以最有利被告涂淇元之方式,估算被告涂淇元應賣得1 萬元,江仁盟分得6000元、被告涂淇元分得4000元;⑷被告涂淇元就附表二編號4 所示,予以出售後,被告胡銘共給付被告涂淇元4 、5000元等情,業據被告胡銘供述明確(見本院321 號卷一第120 頁),是以最有利被告涂淇元之方式,估算被告涂淇元應得款4000元。依上開說明,爰就被告涂淇元、張慶彬所分得之上開犯罪所得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㈣未扣案之鏈鋸1 臺,係被告涂淇元、張慶彬為附表二編號1、被告涂淇元為附表二編號3 所使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涂淇元供述明確(見偵1543卷第97頁反面至98頁),是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之規定,各於被告涂淇元、張慶彬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扣案之INFOCUS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枚),為被告涂淇元所有,係與購買牛樟木贓物之被告胡銘聯繫用,業據被告涂淇元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321 號卷二第24頁),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之規定,本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各於被告涂淇元、張慶彬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諭知沒收。

㈥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枚)及SONY ERICSS ON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枚),均為被告胡銘所有,且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與販賣牛樟木贓物之被告涂淇元聯繫用,至於其與李本興聯繫故買贓物之相關事宜則係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業據被告胡銘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321 號卷二第37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㈦扣案之秤子1 臺係供被告胡銘於本案施行附表二編號1 至4罪事實時秤量之工具,為與被告胡銘共犯之李本興所有,業據被告胡銘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321 號卷二第35頁反面),本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予以諭知沒收。

㈧扣案之牛樟木殘材66塊(總重1,426.6 公斤)及殘材1 袋(總重93公斤),業已依法發還被害人,有前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稽(見偵2893號卷第195 頁反面),依均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㈨至於被告涂淇元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未扣案),雖係供被告涂淇元於本案使用於竊取牛樟木之車輛,而係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所稱「供犯罪所用之物」,惟非屬被告涂淇元所有,係被告涂淇元之配偶張聖慈所購得之物,此業經被告涂淇元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321 號卷二第25頁),非屬違禁物,亦非專供本案犯罪之用,再被告涂淇元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家裡僅有該部車輛,跟配偶一起做為平日代步使用等語(見本院321 號卷二第24頁反面),如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將過度侵害第三人財產權,並顯逾被告涂淇元犯行之可責程度,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衡諸比例原則,本院認應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為宜,附此敘明。

㈩另在被告胡銘收贓處扣得之鏈鋸2 臺、砂輪機4 臺、空壓機1 臺,因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扣案物與本案故買贓物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以上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第52條第3 項、第1 項第4 款、第6 款、第5 項,刑法第11條、(修正後)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4 項、第5 項、(修正後)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修正後)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修正後)第40條之2 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7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實行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許文棋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
森林法第52條
犯第五十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
十
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五十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
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
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
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21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森林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