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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緝字第30號

違反森林法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陳健順林哲瑜王榮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緝字第30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涂淇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278、12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涂淇元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捌萬貳仟零參拾陸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頭燈參個、手電筒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涂淇元、廖品彥、李瑞敏及不詳姓名綽號「天仔」、「阿富」之成年男子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3年8月20日凌晨,先由廖品彥駕駛中華廠牌、四輪傳動廂型車搭載涂淇元前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管理之竹東事業區第131號國有林班地內,與綽號「天仔」之人會合,其後由涂淇元、「天仔」進入上開林班地(座標TWD97座標X:278365、Y:0000000處)鋸切樹材,再以滾動方式將鋸切所得之牛樟樹材搬運至新竹縣尖石鄉○○村○號農路近山頂處,集材完畢後,涂淇元即聯繫廖品彥前來接應及搬運牛樟樹材。廖品彥旋於103年8月21日下午1時許,駕駛上開四輪傳動廂型車至橫山鄉山區,再轉乘由負責把風工作之李瑞敏所駕駛之5N-2969號自用小客車上山,準備接應涂淇元。惟因廖品彥、李瑞敏上山時驚動新竹林管處人員,經警在新竹縣尖石鄉○○村○號農路埋伏,循線查獲涂淇元,並扣得牛樟木殘材36塊(總重約1363公斤,價值約新臺幣24萬1,018元)、頭燈3個及手電筒1個等物,始知悉上情。

理由

甲、證據能力認定:

一、本件被告於警偵時之供述,被告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自白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及卷內以其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相關證據無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即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而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三、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壹、證據:

一、被告涂淇元之自白(參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及第29頁)。

二、共同被告廖品彥、李瑞敏之供述。

三、證人即查獲員警范建華、陳富豐、蘇志成之證述。

四、搜索扣押筆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涂淇元竊取牛樟樹材重量清冊、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

五、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3年9月5日竹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森林被害告訴書含相片、位置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新竹縣尖石鄉地籍圖查詢資料)。

六、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3年9月15日竹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含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竹東工作站贓物保管明細表)。

七、共同被告廖品彥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李瑞敏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自103年8月15日起至103年9月1日止之雙向通聯紀錄。

貳、認定之理由:被告自白與上開其餘證據互核一致,堪信該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丙、適用法律: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犯罪後,森林法於104年5月6日經修正公布,同年月8日生效,依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犯第五十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而修正前之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為「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條以修正前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之於保安林內、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三、共同正犯:被告與共同被告廖品彥、李瑞敏、「天仔」、「阿富」等成年男子間,就上揭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28條應論以共同正犯。

丁、科刑審酌:

壹、主刑部分:

一、法定加重原因:

1、累犯:被告涂淇元於民國99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桃園地院)於99年11月23日以99年度壢簡字第17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0年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於100年4月19日以100年度壢簡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案件,嗣經桃園地院於100年11月13日以100年度聲字第37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於102年3月8日入監執行後,甫於102年7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法定減輕原因:無。

三、本件科刑審酌詳如附件量刑表所示。

四、併科罰金: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載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參照)。本件遭竊牛樟樹材之山價總計為24萬1018元,有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1份附卷可查(見第9278號偵查卷第56至61頁),依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並參酌被告犯罪情節等情狀,應以諭知併科贓額2倍即48萬2036元之罰金為適當。

五、易服勞役:依刑法第42條第3項應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貳、從刑部分:

一、沒收:扣案之頭燈3個、手電筒1個,係被告涂淇元所有,供本案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涂淇元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上開法條及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林哲瑜

法 官 王榮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秀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
森林法第52條
(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
犯第 50 條第 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 1 年以上 7 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
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竊取之器材及第 1 項第 6 款之牲口、船舶
、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 1 項第 5 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並沒收之。
第 50 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
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
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
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104年度訴緝字第30號被告涂淇元量刑表
一、應適用之法條: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
    法定刑期: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
    以下罰金。
二、主刑之選擇:有期徒刑。
    理由:無其他主刑可供選擇。
三、基本刑度(最低度刑):6月有期徒刑。
四、法定刑罰加重及減免事由之審酌:
(一)刑罰加重事由:
  1、累犯,酌予增加有期徒刑1月。
(二)刑罰減免事由:無。
五、刑法第57條之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為牟取不法利益。
  2、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未受何刺激。
  3、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
  4、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目前家中尚有妻及六歲小孩,從
      事園藝工作生活狀況尚屬正常。
  5、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犯本犯行前有3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
      錄,應酌予增加有期徒刑1月。
  6、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高中畢業,智識程度中等。
  7、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無。
  8、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無。
  9、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竊取樟木總重量1363公斤,價值
      241018元,所生危險較重,酌予增加有期徒刑3月。
  10、犯罪後之態度:至辯論終結前才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
        好,酌予減少有期徒刑2月。
六、初步之刑度:有期徒刑9月(計算式:6+1+1+3-2)。併科贓
    額2倍罰金即482036元。
七、是否諭知緩刑考量:否。
    理由:不符合緩刑之要件;另犯行非輕,亦不宜諭知緩刑。
八、是否諭知褫奪公權或保安處分:否。
九、本院經綜合審酌後認為被告應量處:有期徒刑九月,併科罰
    金482036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2000元折1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緝字第30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森林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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