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0年度壢簡字第10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108號
- 原告
- 蔡玉嬌
- 被告
- 涂正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叄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叄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叄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蔡玉嬌執有被告涂正偉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提示,竟均遭付款人以存款不足為理由而退票不獲付款;兩造相互間不認識,係訴外人馬法仁(下稱訴外人)將系爭支票交付予原告,向其借錢,原告尚有問訴外人該票據可靠否,其謂沒問題,惟後來卻跳票。爰依支票發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係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亦確未給付票款,惟當初被告係將系爭支票借票並交付予訴外人,被告並不認識原告,且不知系爭支票為何流至原告處,本件係因訴外人無法兌現支票金額導致跳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提示,竟均遭付款人以存款不足為理由而退票不獲付款等事實,有系爭支票暨其退票理由單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 條第1項、第6 條、第126 條分別定有明文。票據法上之支票本為具有流通性之支付工具,本件被告既已自承其係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且查無系爭支票有何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或背書不連續之情事,則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對執票人即原告負擔保支付之責,故被告前揭所辯並不足採。復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同法第133 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支票發票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原告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核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經確定為新臺幣4,63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發票人:涂正偉 │ │付款人:陽信銀行北投分行 │ ├─┬──────┬──────┬──────┬─────┤ │編│發 票 日│提 示 日│ 金 額 │ 票據號碼 │ │號│ │ │(新臺幣) │ │ ├─┼──────┼──────┼──────┼─────┤ │1│99年1 月29日│99年12月1 日│ 230,000元 │AD0000000 │ ├─┼──────┼──────┼──────┼─────┤ │2│99年2 月11日│同 上│ 200,000元 │AD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