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簡字第168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1683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涂淇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3759號、第3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涂淇元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涂淇元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5 月6 日下午1 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逮捕之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另案經通緝,為警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緝獲,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5 月29日凌晨1 時5 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逮捕之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5 月28日晚間10時20分許,行經苗栗縣頭份鎮中央路與中興路口為警攔查,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固否認分別有於104 年5 月6 日下午1 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及於104 年5 月29日凌晨1 時5 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各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並分別辯稱:伊最後一次是於103 年9 月,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7 樓之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伊最後一次是於103 年10月,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7 樓之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云云。惟查:
⒈ 被告於前開時、地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中心尿液檢驗報告2 紙及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與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 紙在卷可查(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1023號偵查卷宗第4 至5 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999 號偵查卷宗第12至13頁),是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中,確實含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 又查,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81年2 月8 日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說明甚詳。另按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見)。準此,被告之尿液既經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檢驗,皆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徵被告確實分別有於104 年5 月6 日下午1 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及於104 年5 月29日凌晨1 時5 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各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乙情,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顯不足採。
㈢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36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6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0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7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被告所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 年,惟被告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之「5 年後再犯」有別,是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四、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①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7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②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10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所犯上開①②案件,嗣經本院以 100年度聲字第37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2 年7 月6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健康,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應予嚴懲;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照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1023號偵查卷宗第2 頁、第9 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