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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47號

加重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高御庭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興宏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強制工作中)

涂淇元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591號、110年度偵字第4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興宏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上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涂淇元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興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財物。

二、陳興宏與涂淇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之財物。

三、案經黃啓倫、傅毓君、藍鈞智、林少珊訴由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興宏、涂淇元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附表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欄所示卷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建全、周易、證人即告訴人傅毓君、藍鈞智、林少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曹元愷、劉亦恩、證人即告訴人黃啓倫、證人廖盛嘉於警詢時之證述互核相符(見附表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欄所示卷頁),並有如附表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興宏上開如附表一所示犯行;被告涂淇元上開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窗,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窗而言,與撬開門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窗(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所謂「毀」係指毀損或毀壞,「越」則指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是祗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窗、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17號、93年度台上字第48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窗」、「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窗」專指門戶、窗扇而言,應屬狹義之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設備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窗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鐵門窗等是(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已進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是房間門、廚房門、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則應認為係「其他安全設備」(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2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8號同此意旨)。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限,亦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祗有一個,仍祗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被告2人就如附表一編號2、3、5所示部分,係於如附表一編號2、3、5所示時、地,侵入曹元愷、黃啓倫、周易宿舍行竊,均係徒步自宿舍出入口進入,上開宿舍及房間門窗均未被破壞,此情業據被告2人、證人黃啓倫、周易陳明在卷(見偵462卷第123、130、239、246頁,偵4591卷第125、217、267頁),則被告2人犯行自均難認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毀越門窗」之情,而應認僅合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

⒉本件被告2人就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係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地,以不詳方式拆卸傅毓君上址商號地下室氣窗鐵窗後,開啟並踰越上開氣窗進入上址商號地下室行竊,已使上開氣窗、鐵窗喪失防閑作用,揆諸前揭說明,其行為自屬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而合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

⒊本件被告2人就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部分,係於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時、地,由被告陳興宏攜帶破壞剪1把行竊,復持之破壞、撬開林少珊設置於上址店內之卡片儲值機竊取儲值卡,則被告陳興宏所持用之上開破壞剪1把雖未經扣案,惟被告陳興宏既持以破壞、撬開卡片儲值機外蓋,顯見其質地甚為堅硬,且係具破壞力之金屬製品,若持以行兇,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無疑。

㈡論罪部分:

⒈是核被告陳興宏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陳興宏、涂淇元就附表一編號2、3、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共3罪);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⒉按接續犯之所以僅成立實質上一罪,非僅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尚由於其所著手實行之自然意義上數行為,或因係於同一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在時空上具有密切關係,且侵害同一法益,即學理上所謂「重覆性接續犯」,或因係組成犯罪行為之各動作,先行之低度行為,因尚未能完成其犯罪,而再繼續後行之高度行為,以促成其犯罪結果,致先行之低度行為應為後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即學理上所謂「相續性接續犯」,其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所致。故重覆進行之數個同種類行為,需具有足令社會上一般人均認其不具獨立性,而應將之視為單一犯罪行為予以評價之時空上密切關係,始得認係重覆性接續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3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此觀刪除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立法理由亦明。查被告2人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地,先後竊取如附表一編號5「竊得財物」欄所示財物之行為,係利用同一之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種類法益,即所謂「重覆性接續犯」,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⒊被告2人間,就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陳興宏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7罪,及被告涂淇元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累犯裁量不加重本刑之說明(被告涂淇元):

⒈按刑法上所稱刑罰者,係指國家依據刑法法規,對於犯罪行為制裁行為人之公法上手段。刑罰之適用首要求適法,其次求其允當。刑法條款在法律效果上固均認有高、低度之法定刑,使法官針對具體的個案在法定最高、低度刑期間,裁量科處宣告刑,惟因犯罪行為情狀萬千,情節輕重懸殊,有時縱處以法定最高或最低刑,仍嫌太輕或重,為解決此種以法定刑的最高、低度刑尚無法妥適科處刑罰的特殊情狀,刑法乃設有加重、減輕的規定,賦與法官在刑罰裁量過程中遇有刑法所明定的加重、減輕事由時,即可據以加重或減輕刑罰。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主要著眼於犯罪行為人前既已受自由刑之執行,自當知所悔改,如執行完畢未久,又再故意犯罪,足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故必須再延長其矯正期間,藉此協助其重返社會,同時亦兼顧防衛的效果。惟對於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若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該解釋並稱: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亦即,對於累犯已不能完全專注犯罪者行為危險性而忽視行為本身惡害性,即應摒棄「行為人刑法」而採行「行為刑法」。至如何能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判斷行為人是否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前、後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是否相同或類似;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發生之時間相距長短;前案是故意或過失所犯;前案執行是入監執行完畢,抑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等;至其有無特別惡性,則應視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侵害情形如何(例如對於習於施用毒品與竊盜慣犯之考量,即或有不同);後案為重罪或輕罪,其行為不法內涵及罪質是否明顯偏低等具體個案各種因素,暨兼衡後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計畫、犯罪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生長環境、學識、經歷、反省態度等情綜合判斷,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06、2820號、108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同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次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又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應分別執行,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固為刑法第79條之1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7、43、25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50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7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被告涂淇元前因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緝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案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36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因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4年度壢簡字第16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因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②、③案件所示罪刑,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2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又因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2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另因⑤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共2罪)、1年10月、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案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7年度原上訴字第7號判決上訴駁回,案經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471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①、⑤案件所示罪刑,經臺中高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60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3月確定(下稱丙執行案);上開甲、丙2案接續執行,並與乙執行案插接執行,上開乙執行案,於107年3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未出監,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250日,於107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8年7月3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被告所犯上開甲執行案,刑期起算日期為105年7月30日,指揮書所載執行完畢日期為106年9月28日,丙執行案刑期則自106年9月29日起算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107年3月22日經核准開始假釋時,甲執行案之執行刑顯已執行期滿,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惟參酌上開解釋意旨及說明,法院仍應於個案量刑時,具體審酌各項因素,綜合判斷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以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⒋本院審酌被告涂淇元本案所犯竊盜罪、加重竊盜罪犯行,與前案所犯之施用毒品罪,犯罪類型及保護法益均不相同,罪質互異,前罪與後罪之不法內涵尚不具內在關聯性;另參諸本案竊盜罪、加重竊盜罪均非最輕法定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相較於前罪之不法內涵並無罪質顯然較重之情。基此,本院因認難以被告曾犯施用毒品罪之事實,率認被告本次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另參酌司法院頒布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判決主文即不記載累犯,據上論斷欄亦不記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附此敘明。

㈣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由被告2人共同或由被告涂淇元負責把風,被告陳興宏則持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作為犯案工具,或以不詳方式恣意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他人店面或宿舍等竊取物品,足見其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造成法秩序之動盪,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2人本件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7「竊得財物」欄所示之財物,其中PUMA廠牌黑白色拖鞋1雙,業已發還由被害人曹元愷具領保管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查(見偵462卷第167頁),其中支票本1本,為告訴人傅毓君自行尋獲取回一情,業經傅毓君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1張附卷為憑(見偵4591卷第119、153、229頁),堪認就此部分被告2人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已獲有相當程度之回復,其餘財物則迄未歸還各該被害人,被告復未與各該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並參諸被害人對本案及被告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61至165頁)等節,兼衡被告2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陳興宏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入監前從事工廠技術員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與家中罹有精神疾患之胞妹同住,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件附卷為佐;被告涂淇元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入監前從事園藝工作,月薪約3萬8,000元,與家中父母親同住,尚須照顧父母親(見本院卷第215、247、265至269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衡酌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各罪,犯罪時間前後相距未逾5日,其中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各罪及編號4至7所示各罪,其犯罪時、地甚為密接,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則均屬相同,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及被告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情,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3項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該情形,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刑法沒收犯罪所得,本質上是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藉由沒收犯罪所得以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因刑事不法行為而取得被害人財產,該財產一旦回歸被害人,就已充分達到排除不法利得,並重新回復到合法財產秩序的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8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

㈡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2人就如附表一編號3、5至7所示犯行部分,所竊得如附表二1至4所示之財物,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其中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現金4,000元,由被告2人各分得2,000元,是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即2,000元之範圍內,各於被告陳興宏、涂淇元罪刑項下即如主文第2項、第4項所示,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外,依卷內事證,尚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資認定被告2人間就其餘犯罪所得已有具體、明確之分配情形,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2人罪刑項下即如主文第2項、第4項所示,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2人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部分,所竊得之PUMA廠牌黑白色拖鞋1雙,固屬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就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部分,所竊得之支票本1本,固屬犯罪所得,惟業經傅毓君自行尋獲取回,亦如前述,則上開物品已回歸傅毓君持有,就此部分因被告本件犯罪而生之民事請求權已被實現、滿足,等同「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另被告2人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部分,所竊得之告訴人黃啓倫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中華郵政金融卡、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台新銀行金融卡各1張、鑰匙1串,固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惟既未扣案,考量上開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具有個人專屬性,且上開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本體財產價值低微,倘被害人申請註銷並補發新證件、新卡片,原證件、卡片即失去作用,又衡諸其餘物品價值亦非甚鉅,倘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執行之效果與因此支出之勞費顯然不符比例,堪認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陳興宏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部分,所竊得之上開車輛號牌2枚(車牌號碼0000-00號),固均屬犯罪所得,考量車輛號牌若經車輛所有人申請換發,原號牌即失去作用,且該物財產價值甚微,倘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執行之效果與因此支出之勞費顯然不符比例,堪認對該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㈥被告陳興宏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部分,持以行竊之自備鑰匙1把;就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部分,所持用行竊之破壞剪1把,雖均係被告陳興宏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物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上開物品價值不高,且取得均甚為容易,替代性高,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實無從達成遏止或預防犯罪之目的,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均無予以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御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47號於民國 110 年 09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竊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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