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三二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三二號
- 上訴人
- 簡文龍
- 選任辯護人
- 洪大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簡文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八罪之罪刑(各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主刑部分,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二年,併科罰金二十萬元,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惟查:(一)、上訴意旨固以上訴人係因認識徐忠岳、蘇伯春、徐宏權及李宗建四人,始推由上訴人統一向王岱芷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再交予彼等四人,並非於交付前,始分別販入,是上訴人之犯罪意圖係於販入時即已形成,非各別起意,且犯罪期間為時僅三個月,對象亦僅徐忠岳等四人,原判決未敘明理由,即認上訴人本件多次販賣行為係分別起意,應分論併罰,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然接續犯之所以僅成立實質上一罪,非僅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尚由於其所著手實行之自然意義上數行為,或因係於同一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在時空上具有密切關係,且侵害同一法益,即學理上所謂「重覆性接續犯」,或因係組成犯罪行為之各動作,先行之低度行為,因尚未能完成其犯罪,而再繼續後行之高度行為,以促成其犯罪結果,致先行之低度行為應為後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即學理上所謂「相續性接續犯」,其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所致。故重覆進行之數個同種類行為,需具有足令社會上一般人均認其不具獨立性,而應將之視為單一犯罪行為予以評價之時空上密切關係,始得認係重覆性接續犯。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罰販賣毒品行為,旨在防阻毒害蔓延。依其處罰之規範目的,販賣毒品固包括意圖營利而販入之行為,然尤重在促使毒品散布,足致毒品氾濫之賣出牟利行為。以一行為同時同地販入之毒品,若於販入後,於不同時、地始陸續賣出予多數人牟利,其各次賣出毒品行為所造成不同之毒品散布效果,依社會通念,顯難認不具獨立性而應將之全部視為一體僅論以單一犯罪。是本件上訴人不論是否基於一次決意先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並轉售予徐忠岳等四人,其既係於原判決附表所示具有相當間隔之不同時、地,販賣予徐忠岳四人等不同之對象,不具備接續犯所應有之時空上密切關係,原判決認其多次販賣行為應分論併罰,於法並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徒憑其個人主觀上之顯然誤解,對原判決之適用法律,任意指摘為違法,客觀上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二)、刑罰法規立法時均已斟酌不同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所涵攝相異之可罰性,而賦予不同之刑罰效果,即法定刑範圍;甚或就其加重、減輕之具體事由予以明文規範,依此法定加重或減輕事由,視個案具體狀況,決定適當之加重、減輕比例,據以調整修正原始法定刑所得,可據以裁量之最後刑罰範圍即所謂處斷刑。此俱為刑罰裁量之外部性界限。是量刑前,該當於各種犯罪構成要件與法定加重、減輕事由之具體事實,既共同作用而形成刑罰裁量範圍之量刑外部性界限,其於刑罰決定過程中顯業經考量並據以評價被告犯罪輕重。故法院於此刑罰裁量範圍內量刑時,自不得再執為裁量刑罰輕重之標準。否則,即違反禁止重複評價原則。本件上訴人於偵查、審理中自白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業經原判決據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對上訴人減輕其刑,其刑罰裁量過程中,顯已就此等有利於上訴人之量刑事由,加以評價,故原判決量刑就此未再審酌,乃避免重複評價之所當然。另犯罪情狀是否可堪憫恕,而得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屬事實審法院於職權範圍內得酌定之事項,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外,不得任意指摘,以為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人年逾六十,家中有高堂待養等情,核顯非該規定所指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堪憫恕事由。原判決未因此適用該規定對上訴人酌減其刑,亦無不合,而原判決既未以上訴人情堪憫恕酌減其刑,其未於判決內說明不予酌減之理由,亦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殊難謂為適合。(三)、依原判決事實欄及經其引用而為事實一部分之附表與理由欄之記載,均認定本件上訴人於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之所得共計為十三萬七千元,因而於主文諭知沒收之金額亦為十三萬七千元。是其主文之諭知、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論述,前後一致,尚無矛盾。至原判決理由內雖另說明因本件有上訴人販賣毒品所得之四十三萬元扣案,自毋庸再行諭知不能執行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替代性機制云云,然此部分說明於本案之論罪科刑俱不生影響,故不論是否妥當,均與法律所規定得提起第三審之上訴理由不相適合。至其餘上訴意旨所云,或係對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職權行使,專憑己見,任意指摘,或為單純之事實爭執,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及所為論斷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綜上,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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