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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蘇振堂沈揚仁鄭水銓楊真明謝靜恒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

上訴人
芊鼎興業有限公司(原名才鼎環保有限公司)
兼上代表人
呂民聖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8 月21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1905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5010 、3580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呂民聖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撤銷發回(即上訴人呂民聖)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呂民聖有其事實欄所載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其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之部分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刑法上所稱刑罰者,係指國家依據刑法法規,對於犯罪行為制裁行為人之公法上手段。刑罰之適用首要求適法,其次求其允當。刑法條款在法律效果上固均認有高、低度之法定刑,使法官針對具體的個案在法定最高、低度刑期間,裁量科處宣告刑,惟因犯罪行為情狀萬千,情節輕重懸殊,有時縱處以法定最高或最低刑,仍嫌太輕或重,為解決此種以法定刑的最高、低度刑尚無法妥適科處刑罰的特殊情狀,刑法乃設有加重、減輕的規定,賦與法官在刑罰裁量過程中遇有刑法所明定的加重、減輕事由時,即可據以加重或減輕刑罰。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主要著眼於犯罪行為人前既已受自由刑之執行,自當知所悔改,如執行完畢未久,又再故意犯罪,足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故必須再延長其矯正期間,藉此協助其重返社會,同時亦兼顧防衛的效果。惟對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若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在案。該解釋並稱: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即對於累犯已不能完全專注犯罪者行為危險性而忽視行為本身惡害性。至如何能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前、後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是否相同或類似;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發生之時間相距長短;前案是故意或過失所犯;前案執行是入監執行完畢,抑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侵害情形如何(例如對於習於施用毒品與竊盜慣犯之考量,即或有不同)等具體個案各種因素,再兼衡後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計畫、犯罪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生長環境、學識、經歷、反省態度(即後案之行為內涵及罪責是否明顯偏低)等情綜合判斷,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本件呂民聖前係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交簡字第3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原審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與本件後案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均不相同,又其負責之芊鼎興業有限公司(原名才鼎環保有限公司)(下稱芊鼎公司)原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可從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工作,然據呂民聖供承其會於新北市林口及樹林兩處租用廠房堆置未及清理焚化之一般廢棄物,係因新店及樹林垃圾焚化廠限制垃圾進廠之時間,且其中樹林垃圾焚化廠於106 年8 至9 月間又因維修問題更限制垃圾進廠之時間及數量,導致其無法及時處理垃圾,始為未經許可之廢棄物貯存行為(見偵字第35010 號卷第60頁;偵字第35806 號卷第16頁)等語。倘若無訛,能否認其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尚非無研酌之餘地。原審未及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呂民聖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有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有未妥。因此部分事實真相如何,尚不明瞭,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呂民聖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二、上訴駁回(即上訴人芊鼎公司)部分: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一審判決有罪,而第二審駁回上訴或撤銷並自為有罪判決者,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為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對於芊鼎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同法第45條、第46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則對於法人既僅能科以罰金,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之專科罰金之罪,此部分既經第二審維持第一審關於芊鼎公司之科刑判決,自不於第三審法院,芊鼎公司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401 條、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謝 靜 恒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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