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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905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陳世宗周明鴻呂寧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90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芊鼎興業有限公司
兼上代表人
呂民聖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劉大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274 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5010 號、第3580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呂民聖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3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自105 年4 月1日起擔任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3 樓(原址新北市○○區○○路00號)芊鼎興業有限公司(原名才鼎環保有限公司,下稱芊鼎公司,)負責人,明知芊鼎公司領有之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新北環廢乙清字第1108號),僅許可清除一般廢棄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不得設置廢棄物貯存場或轉運場,因先前向各社區收取之一般廢棄物未及清運焚化,竟基於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理廢棄物之犯意,先自105 年6 月5 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4 萬2 千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陳杰睿承租新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上之鐵皮廠房(下稱林口廠房),並於106 年5 月間某日起,將其向各社區所收取未及清運焚化之廢棄物堆置在林口廠房,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或轉運行為;復承上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理廢棄物之犯意,又自106 年7 月1 日起,以每月4 萬3 千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王賢禮承租新北市○○區○○街000 巷0 ○00○0 號鐵皮廠房(下稱樹林廠房),並於106 年7 月間某日起,將其向各社區所收取未及清運焚化之一般廢棄物堆置在林口廠房,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或轉運行為。嗣於106 年9 月27日10時30分許,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會同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前往現場稽查,當場查獲樹林、林口廠房分別堆置約30、35公噸之一般廢棄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賢禮訴請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呂民聖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新北環廢乙清字第1108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新店垃圾焚化廠可燃性一般事業廢棄物或一般廢棄物委託焚化處理契約書、新北市樹林垃圾焚化廠可燃性一般事業廢棄物或一般廢棄物委託焚化處理契約書、達和環保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樹林分公司新北市樹林垃圾焚化廠民間機構廢棄物進廠申請須知、新北市新店垃圾焚化廠廢棄物進廠申請須知各1 份、委託清除廢棄物合約書10份、房屋租賃契約書2 份、切結書、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 年8 月8 日新北環稽字第1061542192號函、106 年8月11日新北環稽字第1061528025號函、106 年9 月6 日新北環廢字第1061767881號函、106 年9 月7 日新北環稽字第1061748856號、第1061773829號函、107 年3 月22日新北環稽字第1070539003號函及所附之稽查紀錄、現場採證照片各1份、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106 年9月27日稽查督察紀錄表2 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2 紙、現場照片35張附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貳、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係以「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構成要件。所謂「貯存」,係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係指㈠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㈡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所謂「轉運設施」,係指可將一般廢棄物集中至較大量後,再以大型運輸工具轉運至處理場所之設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 條第7 款、第11款、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芊鼎公司僅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僅得從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行為,不得設置廢棄物貯存場或轉運場,被告呂民聖明知上情,卻仍將其向各社區所收取未及清運焚化之廢棄物,載運至其承租之林口、樹林廠房堆置,所為顯已該當上開條文所定之貯存、清除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芊鼎公司因其代表人呂民聖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之犯罪,係以行為人已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卻未依該許可文件記載之內容,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等業務行為,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該罪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之特徵,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未依許可文件記載內容,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呂民聖自106 年5 月間起至106 年9 月27日為警查獲止,所為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廢棄物之犯行,其行為之本質具有反覆性與延續性,且其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應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故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第4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規定,並審酌被告為芊鼎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芊鼎公司領有之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並未許可設置廢棄物貯存場或轉運場,擅自將廢棄物堆置在上開林口、樹林廠房,且數量龐大,嚴重影響環境衛生,行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被告芊鼎公司部分亦併同被告呂民聖相關情節,科處50萬元罰金,經核尚無違誤。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堆置廢棄物係因焚化爐限量不收,而伊已經和社區簽約一定要收社區廢棄物,所以才先存放在查獲地點,情有可原,若入監服刑,家中無人照料,公司部分也希望罰金可以減少,請從輕量刑云云。惟被告經環保局多次查訪,始終未加改善,顯非短期偶一為之,且堆置垃圾大量(見偵卷第35010 號第29頁、偵卷第35806 號25-29 頁),超過60噸,原地主協助清除廢棄物約花費600 萬元(見原審卷第129 頁),被告僅與地主簽本票達成和解,但並未給付分文,業據被告自承(見本院卷71頁),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復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罪行之最輕刑度為有期徒刑1 年以上,原審於被告為累犯需加重之情形下,量處有期徒刑1 年1月,已給予最輕刑,而公司罰金部分,本罪最重可判處1 千5 百萬元,本件被告堆置之廢棄物清除費用高達6 百萬元,業如前述,原審僅量處50萬元,亦難認過重,被告等上訴請求再予從輕,難以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院經核原審判決已詳敘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等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呂寧莉

書記官 賴資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905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