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27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27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芊鼎興業有限公司(原名才鼎環保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呂民聖
- 選任辯護人
- 劉大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5010 號、第3580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呂民聖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芊鼎興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
事實
一、呂民聖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3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呂民聖自105 年4 月1日起即擔任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3 樓(原址新北市○○區○○路00號)芊鼎興業有限公司(原名才鼎環保有限公司,下稱芊鼎公司,)負責人,明知芊鼎公司領有之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新北環廢乙清字第1108號),僅許可清除一般廢棄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不得設置廢棄物貯存場或轉運場,因先前向各社區收取之一般廢棄物未及清運焚化,竟基於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理廢棄物之單一犯意,先自105年6月5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42,000 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陳杰睿承租新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上之鐵皮廠房(下稱林口廠房),並於106年5月間某日起,將其向各社區所收取未及清運焚化之廢棄物堆置在林口廠房,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或轉運行為;復承上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理廢棄物之犯意,又自106 年7月1日起,以每月43,000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王賢禮承租新北市○○區○○街000巷0○00○0 號鐵皮廠房(下稱樹林廠房),並於106年7月間某日起,將其向各社區所收取未及清運焚化之一般廢棄物堆置在林口廠房,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或轉運行為。嗣於106年9月27日10時30分許,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會同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前往現場稽查,當場查獲樹林、林口廠房分別堆置約30、35公噸之一般廢棄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賢禮訴由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呂民聖及芊鼎公司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新北環廢乙清字第1108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新店垃圾焚化廠可燃性一般事業廢棄物或一般廢棄物委託焚化處理契約書、新北市樹林垃圾焚化廠可燃性一般事業廢棄物或一般廢棄物委託焚化處理契約書、達和環保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樹林分公司新北市樹林垃圾焚化廠民間機構廢棄物進廠申請須知、新北市新店垃圾焚化廠廢棄物進廠申請須知各1 份、委託清除廢棄物合約書10份、房屋租賃契約書2 份、切結書、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 年8 月8 日新北環稽字第1061542192號函、106 年8 月11日新北環稽字第1061528025號函、106 年9 月6 日新北環廢字第1061767881號函、106 年9 月7 日新北環稽字第1061748856號、第1061773829號函、107 年3 月22日新北環稽字第1070539003號函及所附之稽查紀錄、現場採證照片各1 份、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106 年9 月27日稽查督察紀錄表2 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2 紙、現場照片35張附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係以「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構成要件。所謂「貯存」,係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係指㈠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㈡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所謂「轉運設施」,係指可將一般廢棄物集中至較大量後,再以大型運輸工具轉運至處理場所之設施;所謂「處理」:係指㈠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㈢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㈣能源回收:指一般廢棄物具有生質能、直接利用或經處理產生能源特性,供進行再生能源利用之行為;所謂「清理」,係指一般廢棄物貯存、回收、清除或處理之行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7 款、第11款、第12款、第13款、第14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芊鼎公司僅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僅得從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行為,不得設置廢棄物貯存場或轉運場,被告呂民聖明知上情,卻仍將其向各社區所收取未及清運焚化之廢棄物,載運至其承租之林口、樹林廠房堆置,所為顯已該當上開條文所定之貯存、清除行為。
四、核被告呂民聖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芊鼎公司因其代表人呂民聖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之犯罪,係以行為人已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卻未依該許可文件記載之內容,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等業務行為,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該罪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之特徵,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未依許可文件記載內容,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呂民聖自106 年5 月間起至106 年9 月27日為警查獲止,所為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廢棄物之犯行,其行為之本質具有反覆性與延續性,乃執行業務本質所當然,且其主觀上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呂民聖固坦承犯行,又案發後其所堆置之廢棄物雖均有清理完成之事實,惟查被告在上開林口及樹林廠房共堆置廢棄物逾781.79公噸之多,而實際上卻由土地所有人於106 年11月30日耗資委託清除處理公司代為清理完妥,此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 年3月22日新北環稽字第1070539003號函1 份在卷可稽,故本院審酌被告呂民聖非法堆置廢棄物數量龐大,已嚴重影響環境衛生,況且事後未見被告有何自行積極清理、回復原狀之舉,客觀上難認有何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諒之處,尚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呂民聖為芊鼎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芊鼎公司領有之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並未許可設置廢棄物貯存場或轉運場,擅自將廢棄物堆置在上開林口、樹林廠房,且數量龐大,嚴重影響環境衛生,行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芊鼎公司部分亦併同被告呂民聖相關情節,科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而被告芊鼎公司係法人,無罰金易服勞役之問題,爰不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七、退回併辦部分:
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7 年度偵字第5267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呂民聖明知被告芊鼎公司所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照(新北環廢乙清字第1108號)已於106 年9 月6 日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新北環廢字第1061767881號函廢止該許可證,竟仍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於106 年9 月19日10時許,指示不知情之司機郭亭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垃圾車,至址設新北市○○區○○街0 號佳和釣蝦場載運蝦殼及垃圾等廢棄物數包,因認被告呂民聖此部分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嫌,被告芊鼎公司依同法第47條規定論處,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並與本件係屬接續犯,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屬法律上一罪關係,應予併案審理云云。
㈡查本件被告呂民聖基於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理廢棄物之單一犯意,自106 年5月、7月間某日起,各在林口、樹林廠房堆置廢棄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於被告呂民聖行為之初,尚難遽認其彼時亦同具備日後若經主管機關廢止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後,其將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而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行,蓋被告於行為之初應非可預見其日後將遭主管機關查獲違規並廢止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事,自不可能一開始即萌生此項犯意,故被告於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遭廢止後,仍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自係於新北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6年9月6日廢止該許可證後,始另外新生。因此,自不得將被告其後另行起意所為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行,認與被告前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理廢棄物犯行係屬接續犯。兩者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屬數罪。從而,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自非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第4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