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2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2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芊鼎興業有限公司(原名才鼎環保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呂民聖
- 選任辯護人
- 劉大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54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民聖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芊鼎興業有限公司(原名才鼎環保有限公司,下稱芊鼎公司)之負責人,負責該公司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被告呂民聖明知芊鼎公司所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新北環廢乙清字第1108號)已於民國106 年9 月6 日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新北環廢字第1061767881號函廢止該許可證,竟仍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於106 年9 月19日上午10時許,指示不知情之司機郭亭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垃圾車,至址設新北市○○區○○街0 號佳和釣蝦場載運蝦殼及垃圾等廢棄物數包。嗣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當場查獲,並扣留上開垃圾車1 輛。因認被告呂民聖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嫌。芊鼎公司依同法第47條規定論處,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而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
三、經查:
(一)被告呂民聖明知芊鼎公司之廢棄物清除許可於106 年9 月6日已遭廢止,仍反覆從事廢棄物清除、貯存行為,並於106年9 月19日為環保局人員查獲部分:
1.被告呂民聖為芊鼎公司之負責人,負責該公司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被告呂民聖明知芊鼎公司所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新北環廢乙清字第1108號)已於106 年9 月6 日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新北環廢字第1061767881號函廢止該許可證,仍於106 年9 月19日上午10時許,指示司機郭亭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垃圾車,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街0 號佳和釣蝦場,並將佳和釣蝦場之蝦殼及垃圾等廢棄物放置在垃圾車上,旋即為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當場查獲乙節,業據證人郭亭麟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267號卷,下稱偵查卷,第8 至12頁、本院卷第102 至103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及稽查照片、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 年9 月6 日新北環廢字第1061767881號函、新北市政府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查(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1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1、12至14、20至22、23頁、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17至18頁),亦為被告呂民聖所坦認,堪認上情為真。
2.證人郭亭麟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伊之前在才鼎公司擔任載運垃圾的司機。伊從106 年3 月做到106 年9 月底。106 年9 月19日上午10時許,伊駕駛車號000-000 號垃圾車到新北市○○區○○街0 號佳和釣蝦場載運蝦殼、垃圾,這是伊平日的工作內容,時間到了伊就到該處載運垃圾。本來伊要載運蝦殼、垃圾到新北市新莊區三泰路三和汽車修護廠,因為伊要停在附近的停車格,並沒有人告訴伊將蝦殼、垃圾放在車上不要運走。伊只負責載運,不負責傾倒,傾倒是日班的工作,伊是夜班,夜班從晚間10點到隔日做完工作為止。當天還在工作是因為收的垃圾點越來越多。伊不知道才鼎公司已經沒有載運許可文件,伊是遭環保局攔下才知道等語(見偵查卷第8 至1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芊鼎公司擔任垃圾車司機的工作,工作期間從106 年3 月開始到同年9月底,被環保局查獲後還做到9 月底是因為環保人員說要善後。伊上班時間從晚上10點開始到垃圾收完約早上5 點,後來是到中午12點,收到12點的狀況已經持續好幾個月了。伊收完垃圾後會有一位「阿文」跟伊交班,但不需要交接手續,每天的工作內容都一樣。106 年9 月19日早上10時許,伊有駕駛車號000-000 號垃圾車到新北市○○區○○街0 號佳和釣蝦場載運蝦殼、垃圾,伊也是從前一天晚上10點開始工作,伊是在輔大附近找到垃圾車,垃圾車停在新莊區三泰路三和汽車修護廠附近,垃圾車是空車,伊當天載完垃圾以後,要將垃圾車停在上址附近的停車格,車上的垃圾由白天班處理。伊在106 年9 月間收的垃圾都會將垃圾車裝滿,隔天去載運垃圾時,垃圾車是空的。伊在106 年9 月間幾乎都有上班,要休假必須要公司同意,但公司很難請假。伊去釣蝦場載運垃圾之前,呂民聖沒有交代伊任何事,也沒有跟伊說公司原本的廢棄物許可證已經被廢止,也沒有說要找同行要接手處理垃圾或是去到社區不要清運及收垃圾,只要整理垃圾就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至111 頁)。則依據證人郭亭麟所證,其雖於106 年9 月19日上午10時許為環保局人員查獲,然對證人郭亭麟而言,其所為僅是工作之日常,每日晚間10時許前往新莊區三泰路三和汽車修護廠附近停車格覓得垃圾車,於各地點逐一收取垃圾,再將滿載垃圾之垃圾車開至上址附近停車格後下班。觀諸證人郭亭麟歷次所證均屬一致,並無任何齟齬之處,且均到庭具結擔保其所證之真實性,與被告呂民聖又無任何仇怨,當無設詞構陷被告呂民聖之可能,復有其駕駛垃圾車路線之Google地圖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5 至149 頁),堪認證人郭亭麟所證應屬真實。基此,證人郭亭麟於106 年3 月至106 年9 月間,除偶爾未上班外,均駕駛垃圾車清除垃圾,因被告呂民聖從未告知其關於芊鼎公司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於106 年9 月6 日業經廢止,故證人郭亭麟直至於106 年9 月間並未間斷垃圾之清除,證人郭亭麟於106 年9 月19日上午10時許前往佳和釣蝦場,亦是從事垃圾之清除,至為灼然。
3.證人郭亭麟雖僅清除垃圾,而未將垃圾載運至特定處所,然證人郭亭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聽過芊鼎公司有在八里設置廢棄物儲存場,是用來轉垃圾的,但伊沒有去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至109 頁);另證人蔡旻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芊鼎公司有2 個地方可以放垃圾,是在樹林跟八里,但路名伊不知道。偵字第35806 號卷第19頁就是伊說的樹林廠房、他字第12號卷第15頁就是伊說的八里廠房等語(見本院卷第114 至115 、118 頁),復酌以芊鼎公司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於106 年9 月6 日經廢止後,被告呂民聖已不得再將垃圾載運至焚化爐,然被告呂民聖卻仍每日提供未裝載垃圾之垃圾車供證人郭亭麟清除垃圾,業據證人郭亭麟證述在前,而被告呂民聖於本院審理時終坦認106 年9 月19日當天或之前所清除之垃圾一部分會載到樹林田尾街廠房堆置(見本院卷第124 頁),基此,堪認不論芊鼎公司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是否遭廢止,被告呂民聖亦不斷違法從事廢棄物之貯存,甚為明確。
(二)被告呂民聖另案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 年12月25日提起公訴,並於107 年2 月1 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1 月31日新北檢兆書106 偵35010 字第04883 號函及其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查(見本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274 號卷第1 頁,下稱前案)。依前案之公訴意旨,係認被告呂民聖明知才鼎公司(現更名為芊鼎公司)僅得從事一般廢棄物之清除、運送,不得貯存堆置,分別於106 年5 月間、7 月間,承租新北市○○區○○里○○○段○○○○○段00000 地號台61縣南下1.6 公里旁鐵皮屋、新北市○○區○○街000 巷0 ○00○0 號鐵皮屋後,即在上開2 址堆置廢棄物,直至106 年9 月27日中午12時許遭查獲止。前案旋經本院於107 年5 月10日以107 年度審訴字第274 號判處被告呂民聖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 年1月、被告芊鼎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50萬元,被告呂民聖、芊鼎公司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7 年8月21日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1905號判處上訴駁回,現於最高法院審理中。依據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認定之事實,被告呂民聖於106 年5 月起至106 年9 月27日止,反覆從事非法之廢棄物清除(即被告呂民聖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之轉運行為)、貯存行為。
(三)綜參上開前案及本案之犯罪事實,前案中被告呂民聖於106年5 月起至106 年9 月27日止,反覆從事非法之廢棄物清除、貯存行為,僅係於106 年9 月6 日開始,因芊鼎公司已無廢棄物清除許可證,部分客觀條件改變,但被告呂民聖行為態樣並無二致。而本案被告呂民聖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行為(即106 年9 月19日),兩者不僅時間重疊,且均係廢棄物違法清除、貯存,行為態樣相同,參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處罰之「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等行為態樣,本質上往往含有營業性質,依社會通念,得解為一個重複性質之犯罪,故本案被告呂民聖、芊鼎公司起訴部分與前案之犯罪事實均相同,確為同一案件。至於檢察官於本案(後案)起訴被告呂民聖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於另案(前案)起訴被告呂民聖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則屬應適用何條法律的問題,並不影響被告呂民聖於本案(後案)之同一犯罪事實於前案經檢察官起訴的認定,併此敘明。
四、綜上,本案檢察官對被告呂民聖、芊鼎公司提起公訴之時間較晚,亦較晚繫屬於本院,因此本案繫屬在後,依上開說明,檢察官係就同一案件重行起訴,依上開規定,法院即應為不受理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