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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4年度壢救字第16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01 日

法官許容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壢救字第16號

聲請人
呂國明
聲請人
呂黃美足
相對人
友証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吳國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聲請訴訟救助,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本院104 年度壢勞小字第13號),無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所提起給付工資之訴訟,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300元,應徵之訴訟費用為1,000 元,而聲請意旨就其如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等節,均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之主張為真實,聲請意旨已難認有理由。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民國102 、103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聲請人呂國明近兩年雖查無所得資料,但聲請人呂黃美足於102 、103 年則分別有台灣土地銀行南新莊分公司給付之利息所得1,214 元、1,218 元,可推算聲請人呂黃美足於102 、103 年度均持有相當數額之存款,始能獲有上開利息收入,足認聲請人並非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之人,而尚難謂聲請人有無法支付本件訴訟費用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本件之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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