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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4年度壢救字第24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陳韋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壢救字第24號

聲請人
王培富
代理人
蔡勝雄律師
相對人
朝品隆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田鴻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已由本院104 年度壢勞簡字第28號受理中),聲請人前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會准予扶助在案,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再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審查表等件為證,核認無訛,且經該分會審核認符合無資力而准予扶助在案。且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103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亦查無聲請人有何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又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起之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已由本院受理在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起訴狀及相關卷證資料所示,其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韋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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