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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4年度壢簡字第100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蔡政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1008號

原告
高秋德
被告
兆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羅栩亮
被告
林美雲
訴訟代理人
余忠益律師
人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看守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兆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羅栩亮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兆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羅栩亮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兆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羅栩亮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羅栩亮為被告兆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良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羅栩亮明知被告兆良公司實際上並無營運獲利之實,竟與訴外人陳功源共同基於詐欺發行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由陳功源指示被告羅栩亮印製被告兆良公司股票,並指導訴外人余念芸開立內容不實知發票後,據以在被告兆良公司民國102 年12月與103 年2 月、4 月、8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即401 報表)上售額與進項額為不實記載,造成被告兆良公司營收穫利狀況良好之假象;嗣與被告羅栩亮有前開共同詐欺發行有價證券犯意聯絡之黃泳學,負責將兆良公司股票拋售至投資市場時,並為提高被告兆良公司知名度以利其下游盤商向不特定民眾推銷被告兆良公司股票乃於103 年6 月4 日,在寒舍艾美酒店舉辦被告兆良公司產品說明會,會上佯稱被告兆良公司因生產先進生醫手術器材,而與臺北醫學大學、捷克Chirana Gr oup、斯洛伐克Chirana Group SK公司共同與宏都拉斯共和國簽署為期3 年,金額達新臺幣(下同)200 億元即5 億歐元之跨國性醫療合作備忘錄,並由羅栩亮邀請不知情之斯洛伐克經濟文化辦事處大使Michal Kovac站臺,而被告林美雲為被告羅栩亮之配偶,自102 年7 月起擔任被告兆良公司之董事,亦以董事身分出席,與被告羅栩亮共同營造兆良公司股票即將公並計劃上市上櫃之虛偽形象,致原告誤信被告兆良公司確實經營良好,而購買股票18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8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兆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羅栩亮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三、被告林美雲則以:原告所述買股票的過程,出賣人並非被告林美雲,即被告林美雲並非買賣契約相對人,其匯款帳號也和被告林美雲無關,亦未收到分文,被告林美雲雖是羅栩亮的配偶,惟僅是借名登記為兆良公司股東,不曾看過或經手公司股票之取得或轉讓事宜,幸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檢察官查明真相,對被告林美雲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書已敘明:「訊據被告林美雲、余念芸固分別坦承為兆良公司之董事、會計,惟均堅詞否認參與羅栩亮之以印製、販售股票方式換取鈔票之犯行。被告林美雲辯稱: 伊基於夫妻關係,同意羅栩亮將伊登記為兆良公司董事,並曾應羅栩亮之要求,出席兆良公司之產品說明會或股東會,但伊本身有工作,實際上並無參與兆良公司業務,不曉得伊名下有兆良公司的股票,更不知有出售股票情事等語;…經核與證人即兆良公司行政助理古璨雲所述:林美雲雖是董事,但是對公司實際營運狀況不是很清楚等語並無扞格,再佐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功源、黃泳學、黃馨儀於敘述羅栩亮與渠等共謀印製、販售兆良股票之過程中,均無人提及被告林美雲、余念芸有何意見或工作分擔,足證證人羅栩亮、古璨雲前開所述迴護之詞,堪可採信。此外,本案複查無積極證據,足被告林美雲、余念芸與羅栩亮等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不能僅以其等分別與羅栩亮有婚姻、僱傭關係,逕認渠等涉有上開罪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二)若受不利判決,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羅栩亮以詐欺手段販賣被告兆良公司股票,致其受有18萬損失,業據其提出匯款單二紙、認股繳款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9 頁),並參以被告林美雲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4500 、17991 、20811 、20812 、20813 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欄一第六行「…羅栩亮、陳功源(另行起訴)共同基於詐欺發行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見本院卷第101 頁),而被兆良公司、羅栩亮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其管理、監督,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公司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本法所稱有價證券,係指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本法所稱募集,謂發起人於公司成立前或發行公司於發行前,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有價證券之行為。參諸證券交易法第2 條、第6 條第1 項、第7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又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違反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3 項亦有明文。而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均有針對違反同法第20條第1 項之情事,依犯罪所得而分別定有罰則。而觀證券交易法第1 條規定:「為發展國民經濟,並保障投資,特制定本法。」是證券交易法之規定除為發展及保護國家經濟,本兼有為保護投資人而茲以制訂,且衡諸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本即含有詐欺行為之意涵在內,足徵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乃保護他人之法律。再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羅栩亮既以詐欺手段販賣被告兆良公司股票,致原告受有損失等情,已如前述,顯見被告羅栩亮之故意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失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兆良公司、羅栩亮自應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正當。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另主張被告林美雲參與以詐欺手段販賣被告兆良公司股票,致其有損害,應對其負賠償責任云云,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應就被告林美雲參與被告羅栩亮之詐欺手段等節負舉證之責,而有關被告林美雲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業據訴外人刁品緣等人向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104年度偵字第14500 、17991 、20811 、20812 、20813 號),亦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在案,難認被告林美雲於本件有何故意或過失侵權責任,佐以本院審酌依卷內全部事證,尚乏原告提出之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林美雲於本件有何侵權行為之事實發生,益徵原告此部分未善盡舉證責任甚明,原告所為此部份主張顯然無據,是對於被告林美雲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告羅栩亮既係以詐偽方式兜售兆良公司股票,而對外讓售兆良公司股票之行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且因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屬保護投資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被告羅栩亮、兆良公司就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兆良公司、羅栩亮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880 元,本院審酌原告敗訴部分僅為被告林美雲部分,是認本件訴訟費用全部由被告兆良公司、羅栩亮負擔為當,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本件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蔡政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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