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4年度壢簡字第10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1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1020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焦佑衡 訴訟代理人 馬南芝 楊坤霖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天揚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鏑程 訴訟代理人 王彥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陸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陸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與被告就貨物訂有買賣契約,嗣因被告給付遲延而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買賣價金,被告則抗辯係原告受領遲延,而反訴請求原告給付保管貨物之費用及物品之跌價損失,經核兩者請求均係本於同一貨物之買賣契約,堪認本訴與反訴之主要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是被告所為反訴應屬合法。原告雖主張被告一度撤回反訴,其嗣後再次提起反訴應非適法等語,然法律並無禁止被告撤回反訴後,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再次提起反訴之明文規定,是被告提起本件反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0 年4 月至同年6 月間,分別以訂單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3 筆訂單(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向被告訂購比表面機分析機、攪拌機及紅外線測溫器與薄帶架等機器設備1 批(下稱系爭機器),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396,900 元。詎原告於 100 年7 月5 日交付上開貨款後,多次要求被告指明具體可交貨之日期,然被告卻以人員變動、組織改組、人力不足為由拖延而遲未交付系爭機器。嗣原告於103 年12月25日發函催告被告於104 年1 月6 日履行交貨義務,被告仍置之未理,原告遂於104 年5 月8 日,以被告給付遲延為由寄發存證信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貨款,然被告迄未償還,爰依解除契約之回復原狀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兩造確就系爭機器訂有系爭買賣契約,惟系爭買賣契約乃以原告自行至被告工廠領貨為交易條件,而非被告應將系爭機器運送至原告指定之地點。又系爭機器為二手設備,原即放置於被告之工廠,而被告於收受系爭機器之貨款後,已多次口頭催促原告前往指定地點提領系爭機器,惟原告均以「等待通知」回應,被告只能無奈等候原告通知取貨時間,是本件實係原告怠於受領系爭機器而受領遲延,並非被告給付遲延。且原告於本件訴訟進行調解時,曾提出以被告支付買賣價金之80% 為和解條件,若非原告怠於領取貨物,又何需做此讓步。然被告基於友好誠信原則同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㈠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兩造於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已約定反訴被告應至反訴原告之工廠領取系爭機器,惟經反訴原告多次催告反訴被告,反訴被告卻遲未前來領貨。又系爭機器占用反訴原告工廠廠房約6 坪左右之空間,反訴原告為保管系爭機器而受有租金(以每坪500 元計算)及行政管理費(含水電及空調費用、委外管理費等)之損害共計160,385 元,且為保管系爭機器已徒增反訴原告之管理成本,反訴原告未免損害持續擴大,不得已而於103 年5 月8 日將系爭機器以等同廢鐵之價格即10,407元(未稅),出售予訴外人安慶環保有限公司(下稱安慶公司),而反訴原告出售系爭機器予反訴被告之未稅價格為378,000 元,是反訴原告受有系爭機器之跌價損失367,593 元,上開反訴原告之損失應得予反訴被告返還買賣價金之請求互相抵銷等語。爰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反訴。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 160,385 元,及自100 年7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67,593 元,及自103 年5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反訴被告則以:上開3 張訂單上均記載「Incoterms:FD F ree Delivey 」,即謂賣方應無條件送貨至買方,買方無庸任何運送費用之意,且上開3 張訂單上就Delivery Address部分,亦已載明反訴被告位於高雄加工出口區之廠址即「No.1,East 2ndStreet ,K .E .P .Z Kaohsiung ,80681,Tawan,Kao Hsiung 」,是反訴原告即負有將系爭機器送達上開交貨地點之義務,並非反訴被告受領遲延。又縱認反訴被告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任,然系爭機器究係保管於何處,反訴被告並未知悉,反訴原告以其與他人之間之租賃契約主張受有租金損失部分,與本案無關。反訴原告另主張有支出保管系爭機器之水電或機器維護費用,然反訴原告終究係以等同於廢鐵之價格出售系爭機器予安慶公司,足徵反訴原告並未有上開機器維護費用之支出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㈠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100 年4 月至同年6 月間,陸續向被告訂購系爭機器而訂有系爭買賣契約,貨款合計396,900 元,嗣原告於100 年7 月5 日支付上開貨款等情,業據其提出訂單、往來電子郵件及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1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訴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2345號判例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將系爭機器運送至指定地點之義務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係原告有自行前往被告工廠廠址提貨之義務,雙方各執一詞。而查,原告公司承辦系爭買賣契約之負責人即證人吳家玉到庭證稱略以:伊是請被告送到公司來,當時有與被告方之承辦人周先生談好,伊付款後,被告就出貨等語;被告公司總經理即證人謝志偉證稱:當時是原告先來廠房看設備,然後選好要的,原告在看貨時就說到現場提貨,伊們也有要求,賣中古機器一直以來都是買方自己來取貨等語;被告公司最初承辦系爭買賣契約之負責人周志彥則證述略以:對系爭買賣契約已忘記,但交易方式都是固定的,都是現況交機,不含運送,伊印象中沒有例外,看貨當天就或告知如果有喜歡的話,就自己來取貨等語,觀諸上開3 人之證詞,就系爭買賣契約關於系爭機器交貨之方式,證人吳家玉與證人謝志偉、周志彥之證詞有所齟齬,衡以證人分屬或曾為原、被告公司之員工,證詞不免有偏頗之虞,是尚難逕以一方證人之證詞,遽以認定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交貨方式究為何。而觀諸系爭機器之3 張訂單,就DeliveryAddress 部分,均已載明「No .1,East2nd Stre et ,K .E .P .Z Kaohsiung ,80681, Taiwan ,Kao Hsiung」之住址,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有看過上開3 張訂單,足徵被告應知悉上開訂單關於交貨地址已有所記載之事實,是原告主張兩造已約定被告應運送系爭機器至指定地點等語,並非全然無據。被告雖辯稱其出售二手機器設備買賣之原則,均係買方至被告工廠廠址自行提領設備,且上開3 張訂單僅係原告制式之表格,而與實際約定之交易條件未符,此自被告與原告關係企業即信昌電子陶瓷股份有限公司之交易,亦係訂單上載有交貨地點,但合約書卻約定應至被告工廠領貨等情觀之,可證上開訂單關於交貨地址之記載,僅係原告因應制式訂單而預先鑑入而已,並提出被告與訴外人美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信昌電子陶瓷股份有限公司之訂單及合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 頁至第182 頁)。然被告與原告或與他人之各次買賣交易,均係獨立成立之買賣契約,本有可能跟隨交易對象或標的,而有變更交易條件之可能,要不能以被告與他公司之同類型買賣契約,確係約定買方應自行至被告工廠廠址領貨;抑或被告與原告關係企業之訂單或合約書之記載,遽認上開3 張訂單關於交貨地址之記載,即非兩造約定之交貨條件。況且,上開3 張訂單中關於紅外線測溫器之訂單,除經被告公司之承辦人即本案訴訟代理人王彥尊簽名回傳外,並就TAX 部分之記載加以修改,果若兩造確無關於被告應運送系爭機器至指定地點之約定,被告卻未於該處加以修正或註記,亦與社會交易常情有違,是本院審酌既有之客觀事證,認原告主張被告負有將系爭機器運送至交貨地點等語,較被告辯稱兩造係約定原告至被告工廠自行提領系爭機器等語為可採。被告雖另以原告曾於本院調解時曾提出讓步之和解條件,足徵原告確有怠於領取系爭機器云云,然調解程序本係兩造互相讓步以取得共識之和解條件,是原告縱曾為讓步之和解條件,亦難憑此逕認原告所為之讓步,係出於其怠於領取系爭機器之理虧而為,是被告所辯,尚難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是以,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乃約定被告應將系爭機器運送至指定地點等語,應可採信。 ⒊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4 條、第259 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另主張其103 年12月25日發函催告被告應於104 年1 月6 日完成給付系爭機器之義務,然被告仍未為之,其遂於104 年5 月8 日再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等情,有其提出之臺北市府郵局103 年12月25日第1024號、104 年5 月8 日第341 號存證信函暨回執聯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5頁),堪認屬實。又本件被告既有將系爭機器運送至指定地點之義務,如前所述,則被告經催告仍未能按期給付系爭機器,是原告以被告給付遲延為由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於法有據,更遑論原告催告被告給付系爭機器時,被告已將系爭機器出賣予安慶公司而實陷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本件系爭買賣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價金396,960 元,及自受領之100 年7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洵屬有據。被告另主張其反訴請求原告負受領遲延之部分,應得與上開返還價金之責任互為抵銷等語,惟被告請求原告負受領遲延責任之部分,尚難謂有理由(詳後述),則其主張抵銷,自非可取。 ⒋被告雖稱其同意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故系爭買賣契約已合意解除,並同意返還買賣價金等語。然按契約之合意解除與法定解除權之行使性質不同,效果亦異。前者契約行為,即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約,其契約已全部或一部履行者,除有特別約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259 條關於回復原狀之規定。後者為單獨行為,其發生效力與否,端視有無法定解除原因之存在,既無待他方當事人之承諾,更不因他方當事人之不反對而成為合意解除(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89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本件原告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係以被告給付遲延為由而行使法定解除權乙節,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是尚不因被告同意而成為合意解除,惟此仍不影響被告應返還已受領之買賣價金之認定,併予敘明。 ㈡反訴部分: ⒈反訴原告雖主張反訴被告有自行至反訴原告工廠提領系爭機器之義務等語,惟此節已為本院所不採,業經認定如前,是於反訴原告將系爭機器運送至指定地點前,反訴被告自無受領貨物之可能,基此,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怠於領取貨物,應給付反訴原告保管系爭機器之租金及行政管理費用160,385 元,及系爭機器之跌價損失367,593 元,應認無據。 ⒉退步言之,本件縱認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有自行前往反訴原告工廠領貨之義務乙情為真,然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235 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債務人為言詞提出時,須有給付之準備,否則徒託空言,不應發生提出之效力。又給付之提出,凡給付之內容,給付之時期,給付之處所,提出給付之人及相對人,均應符合債務本來之要求。而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者,固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但主張債權人應負責任之債務人,就債權人拒絕受領給付或已將準備給付情事通知債權人之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824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是反訴原告雖主張反訴被告受領遲延,惟其仍需先舉證證明其已將合於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系爭機器準備完竣,並通知反訴被告前來取貨各節。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需於100 年7 月5 日前往反訴原告之工廠領貨等語,並提出兩造間之電子郵件對話記錄為證(見本院卷第80頁),然反訴被告已否認反訴原告有通知其前往領貨之事實,又細譯上開電子郵件對話記錄,反訴原告之承辦人僅寫道「我現在於大陸出差,7 月22日才回臺,若需電話聯繫,煩請撥……」等情,至多僅能證明兩造有所聯繫之事實,實難推認反訴原告確已通知反訴被告前往領貨之情,是本件縱認反訴被告確有自行提領系爭機器之義務,惟反訴原告未能提出其已明確通知反訴被告前來提領系爭機器,反訴被告卻怠於為之之時點,自難認定反訴被告應負受領遲延責任之時點,是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負上開租金及行政管理費用,及系爭機器之跌價損失等受領遲延責任,亦無所據。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解除契約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396,900 元,及自100 年7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60,385 元,及自100 年7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67,593 元,及自103 年5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且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