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4年度壢簡字第10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1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壢簡字第1020號上 訴 人 天揚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鏑程 訴訟代理人 王彥尊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8 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繳納上訴裁判費,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繳納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比例計算後加徵10分之5 之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定。復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於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依前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按上訴利益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上訴裁判費【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應按上訴利益新臺幣(下同)924,878 元,繳納裁判費15,195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命補費及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