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4年度壢簡字第10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107號
- 原告
- 禾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文華
- 訴訟代理人
- 楊逸民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毅超律師
- 被告
- 顏邦辰
- 訴訟代理人
- 顏安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2 年3 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原告以華南銀行乙存帳戶借出,有請款單一紙可證(下稱系爭請款單),被告並有於系爭請款單上簽名。詎料,被告迄今仍未清償,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為辯論,僅於聲明異議狀表示對上開債權仍有爭議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禾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單、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29029 號支付命令卷第4 頁至第6 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具狀對支付命令裁定聲明異議,辯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云云,然並未具體說明及舉證原告之主張有何不實之處,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物,認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支付命令於103 年12月19日送達於被告之戶籍地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29029 號卷第20頁),是被告應自103 年12月20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03 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