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4年度壢簡字第107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1076號
- 原告
- 李邱碧珠
- 訴訟代理人
- 蔡宜真律師
- 被告
- 米樂福食品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蕭賴雲年
- 被告
- 吳有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米樂福食品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叁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米樂福食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米樂福食品公司)應給付原告16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時民國105 年1 月12日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米樂福食品公司應給付原告66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給付票款之同一事實,依前揭法條規定,尚無不符,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米樂福食品公司、吳有財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米樂福食品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7紙(下稱系爭支票),被告吳有財並於附表編號1 至15之支票背書,原告雖就編號7、8、11、12之支票逾期提示,對背書人喪失追索權,惟其餘支票均遵期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銀行以被告米樂福食品公司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而拒絕付款,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發票人應按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率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96條第1項,第133條訂有明文,又依票據法第144條、第96條之規定於支票準用之。又執票人不於第130 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132條亦定有明文。
四、本件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米樂福食品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17紙,其中編號1 至15之系爭支票,經被告吳有財背書,惟編號7、8、11、12之支票已逾提示期限,揆諸前開說明,此部份對於被告吳有財已喪失追索權,其餘編號1至6、9、10、13至15之支票背書人吳有財應與發票人米樂福食品公司負連帶責任。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80萬元,及被告米樂福食品公司給付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66萬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 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票號號碼│ 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 付款人 │ 提示日 │ │ │ │ │(新臺幣)│ │ │ ├──┼────┼─────┼────┼──────┼─────┤ │ 1 │0000000 │104.05.24 │ 8萬 │遠東商業銀行│104.05.25 │ │ │ │ │ │中壢分行 │ │ ├──┼────┼─────┼────┼──────┼─────┤ │ 2 │0000000 │104.05.17 │ 7萬 │遠東商業銀行│104.05.18 │ │ │ │ │ │中壢分行 │ │ ├──┼────┼─────┼────┼──────┼─────┤ │ 3 │0000000 │104.05.16 │ 8萬 │遠東商業銀行│104.05.18 │ │ │ │ │ │中壢分行 │ │ ├──┼────┼─────┼────┼──────┼─────┤ │ 4 │0000000 │104.05.17 │ 8萬 │遠東商業銀行│104.05.18 │ │ │ │ │ │中壢分行 │ │ ├──┼────┼─────┼────┼──────┼─────┤ │ 5 │0000000 │104.05.24 │ 7萬 │遠東商業銀行│104.05.25 │ │ │ │ │ │中壢分行 │ │ ├──┼────┼─────┼────┼──────┼─────┤ │ 6 │0000000 │104.05.25 │ 15萬 │遠東商業銀行│104.05.25 │ │ │ │ │ │中壢分行 │ │ ├──┼────┼─────┼────┼──────┼─────┤ │ 7 │0000000 │104.05.27 │ 10萬 │遠東商業銀行│104.08.03 │ │ │ │ │ │中壢分行 │ │ ├──┼────┼─────┼────┼──────┼─────┤ │ 8 │0000000 │104.05.25 │ 15萬 │遠東商業銀行│104.08.03 │ │ │ │ │ │中壢分行 │ │ ├──┼────┼─────┼────┼──────┼─────┤ │ 9 │0000000 │104.06.25 │ 5萬 │遠東商業銀行│104.06.02 │ │ │ │ │ │中壢分行 │ │ ├──┼────┼─────┼────┼──────┼─────┤ │ 10 │0000000 │104.05.31 │ 5萬 │遠東商業銀行│104.06.01 │ │ │ │ │ │中壢分行 │ │ ├──┼────┼─────┼────┼──────┼─────┤ │ 11 │0000000 │104.07.15 │ 15萬 │遠東商業銀行│104.08.03 │ │ │ │ │ │中壢分行 │ │ ├──┼────┼─────┼────┼──────┼─────┤ │ 12 │0000000 │104.07.15 │ 10萬 │遠東商業銀行│104.08.03 │ │ │ │ │ │中壢分行 │ │ ├──┼────┼─────┼────┼──────┼─────┤ │ 13 │0000000 │104.05.25 │ 5萬 │遠東商業銀行│104.05.25 │ │ │ │ │ │中壢分行 │ │ ├──┼────┼─────┼────┼──────┼─────┤ │ 14 │0000000 │104.05.25 │ 5萬 │遠東商業銀行│104.05.25 │ │ │ │ │ │中壢分行 │ │ ├──┼────┼─────┼────┼──────┼─────┤ │ 15 │0000000 │104.06.10 │ 7萬 │遠東商業銀行│104.06.10 │ │ │ │ │ │中壢分行 │ │ ├──┼────┼─────┼────┼──────┼─────┤ │ 16 │0000000 │104.06.10 │ 8萬 │遠東商業銀行│104.08.03 │ │ │ │ │ │中壢分行 │ │ ├──┼────┼─────┼────┼──────┼─────┤ │ 17 │0000000 │104.06.15 │ 8萬 │遠東商業銀行│104.08.03 │ │ │ │ │ │中壢分行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