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4年度壢簡字第11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1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1193號原 告 彭陞省即金星餐飲店 兼 訴訟代理人 程祖逖 被 告 鄒貴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彭陞省即金星餐飲店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程祖逖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元為原告彭陞省即金星餐飲店預供擔保;以新臺幣三十萬元為原告程祖逖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已規定甚明。查本件起訴時原告僅有程祖逖,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7,000 元,及自民國97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 元,及自97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彭陞省即金星餐飲店為原告,並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核原告所為之追加,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96年、97年期間,多次前往由原告程祖逖為實際負責人之原告彭陞省即金星餐飲店消費,並屢次以其未帶足現金為由而要求賒帳,而自96年12月17日至97年6 月14日止,累積消費111,700 元未給付原告彭陞省即金星餐飲店,並約定應於97年7 月30日為清償。又被告雖曾於97年6 月15日及同年7 月30日,分別開立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支票用以清償上開消費款,然經原告提示,均遭銀行退票。 ㈡被告另於97年上半年間,向原告程祖逖借款300,000 元,並開立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支票1 紙以為擔保,惟系爭支票經原告程祖逖屆期提示,亦經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而退票。 ㈢為此,爰依買賣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金額相符之消費賒帳單據共16紙、如附表所示支票影本3 紙及各該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345 條、第47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往原告彭陞省即金星餐飲店消費,並積欠消費金額117,000 元,及向原告程祖逖借款300,000 元各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彭陞省即金星餐飲店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消費之對價;原告程組逖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均屬有據。再查,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目的,既係用以清償積欠之消費款,及擔保原告程祖逖之上開借款,再觀諸如附表所示編號1 、2 所示支票之到期日分別為97年6 月15日、97年7 月30日;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支票到期日則為97年6 月27日,堪認原告主張兩造約定被告就積欠原告彭陞省即金星餐飲店之消費款,最遲應於97年7 月30日為清償之事實,尚非無稽,堪以採信;另就借款部分,亦有以支票發票日為清償期之約定。從而,原告就消費款部分,併請求自97年7 月31日起;就借款部分,併請求自97年6 月28日起之遲延利息,均認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買賣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52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書記官 龍明珠 附表: ┌──┬─────┬─────┬──────┬───────┬──────┐ │編號│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發票日 │ 付款銀行 │ 提示日 │ │ │(新臺幣)│ │ │ │ │ ├──┼─────┼─────┼──────┼───────┼──────┤ │ 1 │ 38,500元 │AV0000000 │97年6 月15日│臺灣中小企業銀│97年6月15日 │ │ │ │ │ │行大園分行 │ │ ├──┼─────┼─────┼──────┼───────┼──────┤ │ 2 │ 45,000元 │AV0000000 │97年7 月30日│臺灣中小企業銀│97年7月30日 │ │ │ │ │ │行大園分行 │ │ ├──┼─────┼─────┼──────┼───────┼──────┤ │ 3 │300,000元 │AV0000000 │97年6 月27日│臺灣中小企業銀│97年6月27日 │ │ │ │ │ │行大園分行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