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4年度壢簡字第12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運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23 日
- 法官蔡政佑
- 法定代理人阮文欽、林智富
- 原告世邦聯合空運代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宇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1224號原 告 世邦聯合空運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文欽 訴訟代理人 李信 袁連生 王復華 被 告 宇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智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柒拾貳萬叁仟陸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柒仟玖佰貳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柒仟玖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4 年3 月起陸續委託原告自台灣桃園出口空運數批貨物至寧波、上海,合計運費共計新台幣(下同)3,723,642 元,該費用皆由原告代墊支付給航空空司、保險公司等,被告遲未給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之金額無意見,惟公司因火災尚在重建中,目前全部還款有困難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空運提單、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30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空運運費3,723,642 元,洵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運費債權,依據運送交易慣例應認屬給付有確定期限,然原告無法證明本件給付定有確定期限,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105 年2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雖具狀提出兩造間另有海運運費事件,於本院民事庭達成和解(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50號),希冀原告展延本件空運運費還款期限,並請求再開辯論云云。惟查,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業於105 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宣示辯論終結,當日原告法定代理人亦陳明並無其他主張及舉證,有本院同日言詞辯論筆錄1 份在卷,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與本案訴訟標的無關之另案和解筆錄攻防方法,已有違前揭法條規定,應予駁回,爰不予再開辯論,附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723,642 元,及自105 年2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書記官 洪鈺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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