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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4年度壢簡字第1224號

給付運費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蔡政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壢簡字第1224號

原告
世邦聯合空運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文欽
訴訟代理人
李信
訴訟代理人
袁連生
訴訟代理人
王復華
被告
宇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智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 月23 日所宣示之判決筆錄,應予更正如下:

主文

原宣示判決筆錄主文欄第三項「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柒仟玖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柒拾貳萬叁仟陸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於宣示判決時,命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其筆錄正本或節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434 條第2 項),故宣示判決筆錄之性質亦屬判決,應有前揭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原宣示判決筆錄之主文欄第3 項關於諭知被告假執行供擔保金額之記載,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壢簡易庭法 官 蔡政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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