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4年度壢簡字第122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壢簡字第1224號
- 原告
- 世邦聯合空運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阮文欽
- 訴訟代理人
- 李信
- 訴訟代理人
- 袁連生
- 訴訟代理人
- 王復華
- 被告
- 宇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智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 月23 日所宣示之判決筆錄,應予更正如下:
主文
原宣示判決筆錄主文欄第三項「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柒仟玖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柒拾貳萬叁仟陸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於宣示判決時,命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其筆錄正本或節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434 條第2 項),故宣示判決筆錄之性質亦屬判決,應有前揭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原宣示判決筆錄之主文欄第3 項關於諭知被告假執行供擔保金額之記載,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壢簡易庭法 官 蔡政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