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4年度壢簡字第15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152號
- 原告
- 佟旻達
- 訴訟代理人
- 高宏文律師
- 被告
- 日廚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豊文
- 訴訟代理人
- 邱清銜律師
張必昇律師
游淑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所不許,惟該條所禁止之重訴,自指同一事件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而受重訴之禁止。被告雖抗辯:原告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以104 年度北簡字第2917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今復就同一原因事實向被告提起返還保證金之訴,有違一事不再理之規定云云。惟:原告前向台北地院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與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及如附表所示票載10萬元之保證金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兩者之法律關係亦即訴訟標的並非同一,非同一事件,被告此部分辯解,容有誤會。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3 年4 月間與被告簽訂加盟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加盟被告「蟹老闆10元壽司」,期間為2年,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履約保證。嗣伊發現被告提供之食材壽司醋、壽司米高於市價,違反系爭契約第10條第6 項約定,通知改善未果,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6 項、第15條第1 項第3 款約定,於103 年12月8 日寄發存證信函解約。詎被告竟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以104 年度司票字第739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爰依不當得利、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1 萬元及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
二、被告則以:伊所提供之食材為獨有秘方,且原告提出之出貨單之品項與伊提供之食材不同,並無以不合理價格提供食材予加盟商之情事;且原告利用伊加盟名稱自103 年10月起擅自向第三人購入壽司米、壽司醋或壽司飯等食材,違反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破壞伊之聲譽,伊已依約寄發存證信函制止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3 年4 月間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加盟期間自簽約日起至105 年3 月31日止,為期2 年,原告並簽發系爭本票及交付現金1 萬元予被告作為履約保證金等情,有系爭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9 頁),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1 萬元及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四、兩造之爭點按民法債編第2 章「各種之債」各節所規定之契約,固可謂為有名契約,但並不能因而涵蓋所有類型之契約,本於契約自由之原則,倘當事人因自由訂定而不能歸類之其他無名契約,自仍可類推適用民法相關之規定。又繼續性供給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向他方繼續供給定量或不定量之一定種類、品質之物,而由他方按一定之標準支付價金之契約。是無名之不定期繼續性供給契約,亦應同可類推適用民法相關之規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860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時,民法雖無明文得為終止契約之規定,但為使過去之給付保持效力,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54 條至第256 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依同法第263 條準用第258 條規定,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準此,債務人於繼續性供給契約約定之期限內,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債權人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54 條至第256 條之規定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提供之食材壽司醋、壽司米高於市價,違反系爭契約第10條第6 項約定,其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54 條至256 條規定並已發函終止系爭契約,然被告否認其所提供予原告之食材有高於市價之解約事由等語,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被告提供原告之食材價格是否高於市價,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而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54 條至第256 條之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契約第10條第6 項約定:「於合約存續期間,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提供乙方(即上訴人,下同)協助如下:
(六)製造或開發或採購商品及營業相關物品提供乙方,其售價在合理價格內。」(見本院卷第8 頁)。依此,被告有無違反上開約定,應以其提供之食材售價,是否顯高於一般市場交易價格,且超過合理範圍而定,非謂一旦高於某一特定價格,即屬違約。原告主張被告提供之壽司醋、壽司米食材高於市價,壽司醋部分甚至高於市價2 倍,經查,原告所提出裕泰商行之銷售出貨單上壽司醋、壽司米品項(見本院卷第12頁),原告無法證明上開商品即為與被告提供予原告之相同品牌、容量、品質之食材,既非同一商品,則無法比較市價。惟縱使原告所指被告提供售價過高之食材係「壽司飯」而言,並引用上開起訴狀所附被告之出貨單及訴外人裕泰商行之銷售出貨單為佐(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依裕泰商行之銷售出貨單產品名稱觀之,該商行銷售之商品為「工研壽司醋」、「京都壽司米」,均屬壽司飯之原料,而被告提供之商品則為經過烹煮之「白米飯」、「紫米飯」,二者商品性質既不相同,自無法僅憑上開單據逕認被告提供之壽司飯價格有顯高於市場交易價格,且已超過合理範圍之情事。從而,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提供原告之食材價格高於市價,而為不完全給付之事實,未盡舉證之責,自無類推適用民法第254 條至256 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之權,其以103 年11月17日號函終止系爭契約,即不合法。
㈡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第1 款約定:「於本契約簽訂時,由乙方簽發面額10萬元之本票及現金1 萬元交予甲方,以保證契約之確實履行。」,第3 款:「契約到期乙方不再續約且無任何違反加盟契約之各項條款,甲方須無息歸還乙方所簽發之10萬元本票及現金1 萬元。」(見本院卷第7 頁)。依此,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及交付現金1 萬元之目的,係為擔保系爭契約之履行,必俟系爭契約終止且原告無應負擔保責任,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確定不發生時,被告始負有返還系爭本票及現金1 萬元予原告之義務,此亦為兩造所肯認(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及第83頁)。是此項履約保證金之返還請求權,附有於契約期限屆至時,無應由原告負擔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或縱有應由原告負擔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惟於扣除原告應負擔保責任之賠償金後猶有餘額之停止條件。本院認本件原告終止契約為不合法已如前述,被告迄今未行使終止權,系爭契約約定之期間復未屆滿,而仍有效存續,是原告履約保證金返還請求權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且因系爭本票債權是否發生尚未終局確定,原告訴請被告返還保證金1 萬元及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1 萬元及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發票人│ 票面金額 │ 票據號碼 │ 發票日期 │到 期 日│ 備 註 │ │ │(新臺幣)│ │ │ │ │ ├───┼─────┼─────┼─────┼─────┼───────┤ │佟旻達│ 10萬元 │CH0000000 │103 年3 月│103 年4 月│未載付款地、利│ │ │ │ │12日 │1 日 │息未約定、免除│ │ │ │ │ │ │作成拒絕證書 │ └───┴─────┴─────┴─────┴─────┴───────┘ 計 算 書 ┌───────────────────────────────────┐ │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 │ 合 計 1,11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