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4年度壢簡字第17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173號
104年度壢簡字第134號
- 原告
-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范志強
- 訴訟代理人
- 王秋霞
- 原告
- 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徐登耀
- 訴訟代理人
- 劉奕君
- 訴訟代理人
- 胡育嘉
- 訴訟代理人
- 陳柏豪
- 被告
- 陳傅敏妹即謝傅敏妹
- 訴訟代理人
- 鄭仁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二年度司執字第六六八八五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其中分配次序第三號國庫分配金額新臺幣貳萬捌仟元部分、分配次序第八號被告分配金額新臺幣叁佰伍拾萬元部分,均應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商業銀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壢簡字第134 號受理,又上開案件雖與本院104 年度壢簡字第173 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原告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銀租賃公司)不同,惟被告相同,且均為對被告提出分配表異議,爰依首開規定,諭知合併辯論及裁判,合先敘明。
二、次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又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原告對於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者,即為適格之原告,強制執行法第41條所定分配表異議之訴,為原告請求法院變更分配表,而形成新分配表,性質上為形成之訴,訴訟標的為異議權,原告如符合上述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即得主張異議權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本件原告元大商業銀行、一銀租賃公司為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66885 號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對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29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所列被告之債權,均於104 年1 月30日聲明異議,因被告未表同意,異議程序並未終結,是原告對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自屬當事人適格且適法,合先敘明。
三、原告元大商業銀行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榮周,於104 年7 月13日變更為范志強,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頁),業據其於104 年5 月8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4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66885 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具狀主張其對訴外人袁倫葵積欠其借款新臺幣(下同)3,500,000 元,袁倫葵並將其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之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同段1851、1857、1859地號之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為其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350萬 元,,遂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本票1 紙(票面金額350萬元、下稱系爭本票)等,聲請參與分配,本院於103 年12月29日就上開執行事件作成分配表,且定104 年2 月3 日為分配日。被告雖執有袁倫葵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然不能以袁倫葵簽立系爭本票,即逕認被告確有交付袁倫葵系爭本票上所載數額之金錢,或認定確有系爭本票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況系爭本票發票日為90年間,如確有該債權存在,被告何以遲未向袁倫葵追償,直至102 年間原告聲請執行袁倫葵所有上開不動產,並經拍定後,始聲明參與分配,顯然被告對袁倫葵是否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當值存疑,故原告等認為被告既未提出借款契約書,就其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本票 1紙,並不足以證明其與訴外人袁倫葵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退而言之,縱認被告與袁倫葵間之系爭本票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然依據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基此,被告所提系爭本票已於93年11月19日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袁倫葵本得拒絕給付,惟因其怠於行使權利,依民法第242 條前段之規定,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袁倫葵為時效之抗辯,而拒絕給付,並且依民法第880 條規定,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已於93年11月19日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未於五年內實行抵押權,其抵押權消滅,乃於104 年1 月30日對上開分配表聲明異議,繼而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訟。並訴請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66885 號債務清償強制執行事件,於103 年12月29日所做之分配表中,關於分配次序3、8所列被告之執行費28,000元及受分配金額3,500,000 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等情。
二、被告則以:債務人袁倫葵(下稱債務人)於90年11月間欲被告借款,被告唯恐日後無法受償,遂在90年11月19日與債務人就其所有之土地新屋鄉新屋段後湖小段1849、1851、1855、1857、1859、1822等地號之土地設定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350 萬元,權利存續期限:91年11月至120 年11月18日止共30年,債務人並同時簽立面額350 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後來債務人即陸續向被告借款,總金額為350萬元。按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應提出該執行名義之證明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其債權是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1、2項定有明文。由上揭條文可知,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之債權人,聲請參與分配時並無需提出執行名僅需提出證明文件足以為之。本件被告為對於執行標的有第一順位抵押擔保物權之債權人,而本件被告已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等證明文件參與分配,其法定要件即已充足,原告主張:被告未取得終局執行名義自亦不得請求參與分配云云,顯屬對上開法條之誤解。又被告與債務人間為消費借貸之法履關係,其請求權時效為15年,本票僅為證明及擔保本件借貸關係之證文件,被告對債務人並非僅有本票債務關係,因此,原告主張:被告與債務人袁倫葵間本票債權請求權已因三年間不行使而時效滅云云,顯屬無據。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於抵押權設定時,僅約定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而已,至於實際擔保之範圍如何,非待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不能判斷。而本件為最高限額抵押權,自無民法第880 條有關普抵押權時效之適用,因此原告主張:本件有民法第880 條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不實行抵押權,其抵押權消滅云云,亦屬對法令誤解。綜合上述,被告為執行標的物之擔保物權人,提出證明文件參與分配,今又提出債務人書寫之收據,證明與債務人袁倫葵間之擔債權確實為350 萬元,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現行強制執行法第39條係於96年12月12日修正為:「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其修正立法理由明載:「按分配表之異議,旨在解決各債權人分配上爭執。此項爭執,不以金額之計算及分配次序為限,其主要者為對於債權存否之爭執。蓋依本法規定,得為執行名義者,不以確定終局判決為限,其他無實體確定力而依法得為執行名義者,如拍賣抵押物及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非訟事件裁定,以及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執行名義者,種類繁多。而此等執行名義所表彰之權利,多未經實體上權利存否之判斷,若據以聲明參與分配,他債權人對之即非無否認之權。又雖屬具有實體確定力之執行名義,成立後亦非無因清償、抵銷、免除等事由而使債權消滅之情形,若仍據以主張分配,即不能不為他債權人謀救濟之途。再本法修正後雖已刪除無執行名義普通債權人參與分配之規定,但無執行名義之優先受償債權人及有擔保物權之債權人,仍可行使其優先受償權,而主張參與分配。則其優先受償權是否真實存在,亦應予他債權人表示意見之機會。現行條文規定異議之事由,僅以「金額之計算及分配次序」為限,實不足以肆應,爰擴張異議之事由,使及於債權之本體,俾能符合實際」。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所列被告可得受領之金額,其本票債權並未存在,且本票請求權時效已消滅,應予剔除不予列入分配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對袁倫葵是否確有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存在,而得參與分配並列入系爭分配表?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分配表異議之訴,係屬形成之訴,訴訟標的為異議權,若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本質上即寓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則參與分配之債權存否乃判斷異議權有無之前提,亦即須先審理該債權存否後,才就異議權加以判斷,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則依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70 號判例:「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就消極確認之訴揭示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上開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證明之責,待其完成舉證責任後,始由原告就該債權不實之權利障礙事實,負舉證責任。準此,本件被告自應就其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存在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證明之責。
(三)被告雖辯稱:系爭本票係袁倫葵向其借款350 萬元而簽發,且提出相符之借據五紙為憑,系爭借款債權確實存在云云。另證人袁倫葵亦證稱:伊於90、91年間陸續分5 次向被告借款約350萬元云云。惟查:
1.證人袁倫葵證稱系爭本票係因設定系爭抵押權時作擔保之用所簽發,嗣後陸陸續續再簽借據五紙,作為收取借款之證明,則證人袁倫葵在尚未收取借款之情況下,於設定系押權時竟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實有悖於常理。
2.另證人袁倫葵證稱系爭借款350 萬元,以每100 萬元本金,以8,000 元計算利息(即週年利率百分之9.6 ),其僅給付三年左右利息,則在系爭抵押權350 萬元,擔保範圍不含利息之情況下,雖已足擔保借款本金350 萬元,惟遲至原告於102 年聲請執行系爭不動產時,被告始聲請參予分配,扣除期間已繳納之三年利息,尚有約九年之利息損失300 多萬元,不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此外,利息約定僅以口頭方式為之,未記載於系爭本票或系爭借據上,被告如此輕忽利息約定及不在意利息損失,殊難想像。
3.又證人袁倫葵代被告所書寫之102 年11月6 日被告之民事執行陳報狀(即參與分配聲請狀),僅記載債權證明文件為系爭本票350 萬元,尚未提及系爭借據五紙,於原告等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被告始提出系爭借據五紙,並以與其子謝維鴻有長期資金調度往來,提出與系爭借據四紙合計金額340 萬元相符之存摺提領明細為據,證明確有以現金350 萬元交付予袁倫葵云云,惟查該存摺提領明細僅能證明自謝維鴻之帳戶提領100 萬元、40萬元、100 萬元、100 萬元之金額,不足證明已將上開款項交付予證人袁倫葵,此外,該存摺明細多次有300 萬元內之大筆款項提領紀錄,存款餘額常見低於10萬元後,有大筆款項匯入,再度恢復百萬元存款,然後再以現金提領百萬元,由此觀之,該存摺內存款頻繁調度並出現緊絀現象,從而,能否提供證人袁倫葵長期借貸350 萬元之用,已非無疑。
4.再者,證人袁倫葵證稱其所借350 萬元,以其中1、2百萬投資建設公司,卻又表示公司名稱伊不記得,且未拿收據,錢交給姓名叫作黃董的人,不記得其全名,過一、二年後人跑掉,找不到人,且未再追討等語,又稱另200 萬元借給弘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週轉,利息按銀行利率計算,負責人楊寶雲,前後累計300 多萬元,未獲還款後,亦未向楊寶雲提告云云,則證人袁倫葵於負債狀況下,系爭不動產將面臨強制執行風險之際,竟未積極追討債務,如同被告不在意無擔保之九年利息損失,證人袁倫葵所為,誠殊難想像。
5.綜上以觀,被告及證人袁倫葵所為,顯然違反常理,且其2 人空言有借款之情,卻始終無法提出客觀證據以證明有借款之實。參以,被告於102 年11月6 日提出之民事執行陳報狀(即參與分配聲請狀),竟由袁倫葵所書寫並檢附系爭本票一事,袁倫葵雖否認系爭本票由其所保管,稱是被告所提供云云,然此仍不禁讓本院認為原告懷疑本件係袁倫葵與被告製造假債權,推由被告聲請以系爭本票債權參與分配,意圖減少原告受償金額,尚非子虛。故系爭分配表上所載次序8 之債權,已難謂為真實,應予剔除;依該債權所列即次序3 之執行費,失所附麗,亦應予剔除。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未能就系爭分配表上所載次序3、8之債權為真正乙節負舉證之責,則原告等對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執行事件所製作之分配表次序3 、8 之分配額予以剔除為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