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4年度壢簡字第2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217號原 告 徐鴻棋 被 告 呂佩樺 訴訟代理人 劉義忠 複 代理人 張德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2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叁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09月11日10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支線道之通往桃園縣觀音鄉藍埔村6 鄰幸福社區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分向限制線之道路由幸福社區往新華路1 段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新華路1 段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事故路口),其行駛道路於該路口前劃設有「停」字標線,欲右轉新華路1 段時,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沿雙向2 車道在該路口網狀線區往新坡方向劃設分向限制線(雙黃線),於該路口網狀線區往臺66線方向則劃設單虛黃線之行車分向線限速時速50公里以下之幹線道新華路1 段由新坡往臺66線方向(即往新屋方向)駛近系爭事故路口直行;被告即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尚無使之不能注意情事,即非不能注意,而與原告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車損人傷,被告刑事部分業經鈞院刑事庭103 年度桃交簡字第590 號過失傷害處拘役30日,經檢察官上訴後,鈞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交簡上字第200 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是被告應就原告受傷及車損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明,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089 元、減少工資5,400 元、車損13,670元、租車費用6,000 元、計程車1,000元、往返醫院交通費用1,800元、農作損失88,400元,原告請求之30萬元扣除上開金額,餘下之177,641 元為精神慰撫金,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機車修理費應予折舊,農田部分有季節性問題,原告應就其農損負舉證責任,再以,原告提出就其治療行為提出之醫療費用被告亦有疑問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03 年度桃交簡字第590 號、103 年度交簡上字第200 號刑事判決等件為證,本院並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之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第93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車輛沿上開支線道駛至前開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時,適其原告騎乘機車駛近該系爭事故路口,即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村里道路,限速時速50公里以下,無號誌交岔路口肇事,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標線清楚等情,被告尚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其左前方幹線道上有原告機車直行通過系爭事故路口,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雖有暫停再開,又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行駛入該路口右轉,因而肇事,自有過失。是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6,089 元:原告就其所受之傷勢,提出桃園醫院新屋分院門診費用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抗辯原告之醫療行為有爭議等語,惟被告並未說明原告所接受之醫療行為及醫療費用之爭議為何,且本院就桃園醫院新屋分院之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5 頁)觀之,原告所受之傷勢為右肩、雙手挫傷擦傷;左前臂、右小腿挫傷瘀腫,並持續追蹤治療至該診斷證明書所開具之103 年10月2 日,醫囑另載:「病人依然覺得雙手疼痛,建議做復健治療。」等語,原告並稱藥膏部分為內科看診所開立等語,堪認原告就其所受之傷勢已負相當之證明,本院並就原告所提之醫療單據扣除重複之部分後,認原告就醫療部分費用支出4,011 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4,011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應駁回。 2.交通費用8,800 元:原告主張就其受傷期間,支出交通費用8,800 元(包含往返醫院交通費用1,800 元、計程車1,000 元、租車費用6,000 元),惟此部分原告並未能就其此部分支出提出相關證明,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不能准許。 3.看病時間減少工資5,400 元:原告亦未就此部分提出相關證明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能准許。 4.農作損失88,400元:原告主張其受有農作損失,惟被告主張農田有季節性,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等語。經查,本院向桃園醫院新屋分院函詢原告是否有不能工作之情及不能工作期間為何,經桃園醫院新屋分院於104 年5 月4 日以桃醫新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表示原告所受之傷勢為擦挫傷,約休息1 至2 週即可恢復工作,堪認原告確實因本件事故致休息1 至2 週之情,然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表示休耕期間沒有損失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頁背),是本院難認原告受有農作損失。 5.車損13,670元: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其機車修復費用共計13,67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建信機車行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4 頁頁背)。經查,原告機車係87年2 月出廠,有原告機車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4頁),至102 年9 月11日遭撞擊受損為止,已使用超過5 年,該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撞毀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則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又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而原告機車使用已逾3 年耐用年限,故本件零件部分僅得請求10分之1 價額,再以本院就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觀之,該估價單均為零件費用,是該車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應為1,367 元,故原告機車所支出之修復費用以1,367 元為必要,逾此部分,不能准許。 6.精神慰撫金177,641 元: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前述傷害,其精神上確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故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咸為有據。酌以原告所受之傷為右肩、雙手挫傷擦傷;左前臂、右小腿挫傷瘀腫,須休養1 至2 週,惟原告至104 年8 月3 日尚需進行復健,原告從事農務,101 年並無所得,名下有土地24筆;被告101 年無所得,102 年度所得145,708 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是本院依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之傷勢等因素,綜合審酌上開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應以25,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3 年10月13日由被告親收(見附民卷第2 頁),故被告應於翌日即103 年10月14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378元(計算式:4,011 元+1,367 元+25,000元=30,378元),及自103 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惟本件尚有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書記官 林珈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