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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4年度壢簡字第241號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蔡政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241號

原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羅盛德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文華
被告
徐俊安
被告
徐紹武
被告
徐林奔妹
被告
陳徐素玲(即林素玲)
被告
徐素梅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治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04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就被繼承人徐永寅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准予分割,其中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土地、建物,應予變價分割;其中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股份,應予變賣,變價變賣所得價金與附表一編號8 至10所示之存款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各分得五分之一。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各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徐永寅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 至4 、6 之遺產,准予變賣方是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並由原告代為受領被告徐紹武受分配之價金。」,嗣於民國104 年7 月2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徐永寅如附表一之遺產,准予變賣方是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並由原告代為受領被告徐紹武受分配之價金。」,核其上開變更本於原主張內容之同一事實,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法條規定,尚無不符,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徐紹武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59,252 元及利息尚未清償,嗣已取得鈞院所核發97年度司執字第78626 號債權憑證在案,是以原告對被告徐紹武確實有債權存在。緣附表ㄧ所示財產為被繼承人徐永寅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徐永寅於99年10月18日過世,系爭遺產由被告等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被告徐紹武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繼承,迄今尚未協定或裁判分割公同共有物關係為分別共有物關係,被告徐紹武迄今仍怠於行使,原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為此,原告為保全自己之債權,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被告徐紹武行使對系爭遺產分割權利,請求判決變價分割系爭遺產。爰本於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求為判決被告就系爭遺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並按被告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分配等。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徐紹武所欠原告卡債不足新台幣伍拾萬元,依消費者清理債務條例規定可以協商、更生清算,但原告並未給予協商的機會,即遽而代位求償,對於弱勢債務人未免苛刻,且查系爭房地係由被告等共同繼承而得係為公同共有,應為祖產,況被繼承人臨終之際特別交代系爭房地不得分割變賣,應列為家族之基業,是以徐紹武基於其父之遺命顯然不能或難於向共有人之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若果真行使上述權利必遭共有人圍剿,是以徐紹武對系爭房地不是怠於行使權利,而是不能或難於行使權利。又因徐紹武一人拖欠債務,致祖產遭受拍賣,實對其餘5 位繼承人不公。所有繼承人皆有對於不動產之權利及義務,其義務在於守護祖產,避免遭到出賣而有所減少,為捍衛其餘4 位繼承人之權義,請求本院裁判不分割被繼承人徐永寅所留之遺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78626 號債權憑證、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系爭建物異動索引、本院執行處103 年10月22日桃院勤103 司執鳳字第70314 號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之遺產稅申報資料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被告等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得否代位徐紹武分割遺產,敘述如下: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依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之旨趣推之,尚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皆得由債權人代位行使。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觀諸同法第1151條、第1164條規定甚明。查,被告徐紹武積欠原告債務尚未清償,經原告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徐紹武換發債權憑證,又被告徐紹武與其餘被告繼承系爭遺產後,迄今未能協定分割,而被告徐紹武未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其可分得之遺產部分取償,且被告徐紹武名下復無其他財產可供取償,可見被告徐紹武確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復怠於行使其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甚明,原告為保全對被告徐紹武之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行使被告徐紹武之遺產分割請求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徐永寅之遺產。至被告等抗辯:被繼承人徐永寅留有遺言,謂系爭房地為祖產,為子孫根基所在不容分割,更不得變賣等語,然該口述遺言縱屬實在,亦不符民法第823 條第1 項但書後段「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之情形,從而原告訴請代位被告徐紹武行使對被繼承人徐永寅遺產之分割請求權,為有理由。

(二)次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2 項亦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30 條第2 項另有明文。且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查,經本院斟酌係爭遺產之共有情形、經濟效用及兩造之意願、利益等情事,認其分割方法應就附表ㄧ所示編號1 至7 之不動產為變價分割、編號11所示之股份應予變賣為適當,其所得價金與編號8至10之存款並按被告應繼分比例各1/5分配。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判決被告間就繼承被繼承人徐永寅附表ㄧ所示編號1 至7 之不動產、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應予變價分割,編號11所示之股份應予變賣,所得價金與編號8 至10之存款並按被告應繼分比例各1/5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分割遺產權利之謂,就債務人即被告分割遺產部分,係屬必要共同訴訟,又原告代位被告魯梓云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亦屬伸張、防衛權利所必要,兩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之規定酌量情形,酌定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負擔2 分之1 ,餘由被告以應有部分之比例即各繼承人之法定應繼分分擔之,較為公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蔡政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土地部分                                                          │
├─┬──────────────────┬──┬────┬────┤
│編│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權  利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範  圍 │
├─┼───┼────┼────┼────┼──┼────┼────┤
│1 │桃園市│中壢區  │榮民    │1-2     │建  │38      │1分之1  │
├─┼───┼────┼────┼────┼──┼────┼────┤
│2 │桃園市│中壢區  │榮民    │3-2     │建  │28      │1分之1  │
├─┼───┼────┼────┼────┼──┼────┼────┤
│3 │桃園市│中壢區  │榮民    │4-2     │建  │29      │1分之1  │
├─┼───┼────┼────┼────┼──┼────┼────┤
│4 │桃園市│中壢區  │榮民    │5-2     │建  │30      │1分之1  │
├─┼───┼────┼────┼────┼──┼────┼────┤
│5 │桃園市│中壢區  │自立    │1103    │建  │2393    │100000分│
│  │      │        │        │        │    │        │之933   │
├─┴───┴────┴────┴────┴──┴────┴────┤
│建物部分                                                          │
├─┬──────────┬──────────┬──────┬──┤
│編│建號                │門牌號碼            │總 面 積    │權利│
│  │                    │                    │            │    │
│號│                    │                    │            │範圍│
├─┼──────────┼──────────┼──────┼──┤
│6 │桃園市中壢區榮民段2 │中壢區興仁路2段273巷│137.76      │全部│
│  │號                  │2號                 │平方公尺    │    │
├─┼──────────┼──────────┼──────┼──┤
│7 │桃園市中壢區自立段59│中壢區陸光一街9號10 │92.74       │全部│
│  │75號                │樓                  │平方公尺    │    │
│  ├──────────┴──────────┴──────┴──┤
│  │共有部分建號                                                  │
│  │中壢區自立段6062號、面積2493.2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933│
│  │中壢區自立段6063號、面積3977.2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933│
├─┴───────────────────────────────┤
│存款部分                                                          │
├───┬──────────────────┬──────────┤
│編  號│      存     款     銀     行       │   金  額(新臺幣) │
├───┼──────────────────┼──────────┤
│   8  │渣打銀行東內壢分行                  │34,972元及其孳息    │
├───┼──────────────────┼──────────┤
│   9  │中壢華勛郵局                        │5,026元及其孳息     │
├───┼──────────────────┼──────────┤
│  10  │中國農民銀行中壢分行                │100元及其孳息       │
├───┴──────────────────┴──────────┤
│投資部分                                                          │
├───┬──────────────────┬──────────┤
│編  號│      名                   稱       │   數  量(股)     │
├───┼──────────────────┼──────────┤
│  11  │渣打銀行-聯博全球高收益債券基金BT股 │00000000股          │
└───┴──────────────────┴──────────┘
 附表二:
┌────┬──┬────┬─────┬──────┐
│被繼承人│關係│ 繼承人 │ 繼承日期 │ 應繼分比例 │
├────┼──┼────┼─────┼──────┤
│徐永寅  │配偶│徐林奔妹│99.10.18  │    1/5     │
│        ├──┼────┤          ├──────┤
│        │長男│徐紹武  │          │    1/5     │
│        ├──┼────┤          ├──────┤
│        │長女│徐素梅  │          │    1/5     │
│        ├──┼────┤          ├──────┤
│        │次女│陳徐素玲│          │    1/5     │
│        ├──┼────┤          ├──────┤
│        │養子│徐俊安  │          │    1/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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