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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4年度壢簡字第304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陳韋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壢簡字第304號

原告
鋒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秀美
訴訟代理人
陳盛輝
被告
莊寶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曉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104 年8 月14日所為之判決,應予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附表編號一,關於票面金額「563,437 元」之記載,應更正為「563,347 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韋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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