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4年度壢簡字第4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押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26 日
- 法官劉俊源
- 法定代理人紀德旺、黃月卿
- 原告中華通路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華利全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456號原 告 中華通路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德旺 訴訟代理人 陳長佑 陳紫婕 被 告 華利全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月卿 訴訟代理人 李淑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即自民國一○四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被告租賃位於桃園市○○區○○路○○段00000 號倉庫(下稱系爭倉庫)使用,租賃期間自民國 101 年11月1 日起至103 年5 月31日止,押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下稱系爭押租金),兩造並簽有物流倉儲使用契約書1 份(下稱系爭契約),租賃期滿後,原告已將所租賃之倉庫於103 年5 月31日返還予被告,並經被告派員接收,雙方並簽有接收文件1 份(下稱系爭點交確認書);詎被告迄今仍未系爭押租金予原告。被告前曾多次將系爭倉庫出租給訴外人中法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法興公司),但因設備老舊,被告不願負擔修繕費用,因此中法興公司於101 年9 月16日以現狀轉租給原告,原告在與被告洽商後,於101 年11月1 日起承接中法興公司剩餘之租期。而原告交還系爭倉庫時,已將自身之廢棄物清理完畢,點交系爭倉庫時,亦有向被告員工說明該廢棄物不是原告之廢棄物,不應由原告負擔清除費用;再,系爭倉庫老舊,設備原本即有破損,就柱子而言,被告於原告尚未遷出時即已派員在水泥柱上鑽孔施工,被告竟指係原告所毀損;原告係承租系爭倉庫堆置棧板,用以租給通路商或食品商放置產品,因此棧板不可潮濕,原告不可能放任水管漏水未修;且原告承租系爭倉庫時,廠房路面即有破損;況原告所承租之系爭倉庫,僅系被告所有該區之A 、B 、E 棟廠房,即該廠區並非僅有原告獨自使用;另,原告亦無車隊,柏油路面毀損應非原告所致;至於屋頂部分於交還時亦未損壞。被告欲將廠房重新整建另租他人,卻將修繕費用轉嫁原告,被告主張抵銷並無理由。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於契約屆滿時搬離,惟依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乙方(即原告)於使用期屆滿或契約提前終止時,除經甲方(即被告)同意繼續提供倉儲區外,應即日將其物品自倉儲區搬離,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搬離全部物品時,由甲方以廢棄物處理,費用由乙方負擔,乙方不得有異議。」及第7 條約定:「使用期間倉儲區如毀損由乙方自行修繕,另如需改裝設施之必要時,乙方因修繕及增設所需支出之費用,其使用期屆滿或契約提前終止時,甲方移除增設裝備回復原狀之費用,均由乙方負擔,且不得請求甲方給付費用或補償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乙方未履行,甲方得逕於保證金內扣抵,如有不足,並得向乙方追償。」原告搬離時,並未依約清理廢棄物,被告於103 年6 月19日以備忘錄要求原告派員處理廢棄物垃圾、被堆高機撞毀之廠房主結構柱子、牆面、柏油路等,原告均未修復,已屬違約,原告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被告並於備忘錄記載警衛於 103 年5 月25日至5 月30日配合原告夜間載運加班,需支付加班費8,000 元,並已幫原告墊付,但原告並未給付加班費,另被告自行雇工清理,共花費1,596,756 元,與加班費 8,000 元,應可於100 萬元之範圍內主張抵銷云云。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原告主張其已將系爭倉庫回復原狀返還予被告,被告迄今仍未返還系爭押租金100 萬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所指系爭倉庫之毀損,是否為原告承租後所致?㈡原告得請求返還之押租金數額為何?茲述如下: ㈠被告所指系爭倉庫之毀損,是否為原告承租後所致?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被告辯稱原告於系爭契約期間,就系爭倉庫有毀損之情,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即應由被告就系爭倉庫係因原告未盡其承租人保管責任所致損壞乙節,負舉證責任,先予敘明。 ⒉經查,原告於承租系爭倉庫前,已有中法興公司承租系爭倉庫使用;而原告承租系爭倉庫係用以堆置棧板等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又,被告所指系爭倉庫之柱子遭撞毀、窗戶破損、水管斷裂、柏油路面毀損等情,是否確為原告所為,並未見被告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雖被告表示如系爭倉庫有毀損之情形,原告於承租時必定要求被告先行修繕云云;然上開毀損情形,若係原告承租系爭倉庫前即已存在,則應負修繕責任者,即為前承租人中法興公司或為出租人之被告,而與原告無涉;況,若原告認上開毀損程度,無礙於系爭倉庫僅係用以堆置棧板使用,而不要求被告修繕,亦與常情無悖。被告辯稱系爭倉庫之屋頂有漏水未修,係原告所致;然查,原告承租系爭倉庫係用以堆放棧板,已如前述,則衡諸一般社會常情,棧板多屬木製品或塑膠製品,在堆疊時,其重量雖非屬人力可徒手搬運,然以堆高機進行作業即可,而毋庸以天車吊掛之方式搬運,且堆高機可堆疊之高度有限,應無觸及廠房屋頂致天花板毀損之可能;據此以觀,被告所辯系爭倉庫屋頂漏水係原告所致云云,並未提出證據相佐,自無可採;反益徵原告所稱因系爭倉庫老舊,設備原本即有破損,故廠租費用較低乙情為真。被告另辯稱原告返還系爭倉庫時,未將廢棄物清運完畢云云,惟查,對於本院所詢:本院卷第30頁照片所示之廢棄物,其堆放位置是否屬原告承租之範圍?被告於104 年12月24日提出之民事答辯(二)狀僅就柱子毀損及窗戶破損部分為說明,而就上開廢棄物之堆放位置並未為答辯,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係原告所遺留之廢棄物,是本院自難僅憑被告片言,遽認該廢棄物係原告所棄置,即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㈡原告得請求返還之押租金數額為何? ⒈按乙方(即原告)如不繼續使用倉儲存放或堆置物品,甲方(即被告)應於乙方將全部物品搬離後,無息退還保證金。系爭契約第4 條後段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7頁)。 ⒉被告辯稱系爭倉庫屆期點交時,僅係原告將鑰匙交付予被告,不可能逐一記載原告交付時系爭倉庫有何缺失云云。然查:系爭點交確認書上,被告人員以手寫註記「已收遙控器3 只,廠內未清潔乾淨」等字樣(見本院卷第11頁),足徵被告人員於點交系爭倉庫時,已就系爭倉庫之外觀為檢查,確認原告交還之系爭倉庫僅係未清潔乾淨,並無何毀損情形;再,就一般建物而言,經一定時間之使用後,必有牆面污損等情形,實不可能恆久如新,且對於環境是否乾淨整潔,容因個人觀感與生活習慣不同而異,被告人員於系爭點交確認書上僅記載「廠內未清潔乾淨」,則其具體程度為何?即難以界定。況,被告接收人員既可於系爭點交確認書上為註記,則柱子、窗戶、屋頂等,均屬建物之重要結構,若有毀損情形,何以不於點交時,即記載於系爭點交確認書上,以維出租人與承租人雙方之權益?是被告未依此而為,反於日後以備忘錄之方式,指摘原告有何未盡承租人保管責任之情,自難認其抗辯為可採。⒊基此,系爭契約既已於103 年5 月31日屆期,並經兩造於同日點交確認無誤,則被告自有返還系爭押租金予原告之義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押租金,即屬有據。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返還押租金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4 年6 月10日送達予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4 年6月11日,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100 萬元,及自104 年6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 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聲請諭知被告如以主文第3 項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亦有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0,9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俊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洪鈺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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