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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4年度壢簡字第459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吳軍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壢簡字第459號

原告
美利達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治平
被告
輔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慶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7條、第28條第1 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被告於民國104 年3 月31日原告起訴前,已於同年2 日13日將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遷至新竹縣湖口鄉○○街00號4 樓,此有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法院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吳軍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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