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4年度壢簡字第5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06 日
- 法官陳韋如
- 法定代理人陳文山
- 原告新象社區管理委員會
- 被告陳哲倫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540號原 告 新象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山 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律師 複代理人 林義傑 被 告 陳哲倫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旻科即金農米戀糧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女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旻科即金農米戀糧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旻科即金農米戀糧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旻科即金農米戀糧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照明,嗣於本院審理中因改選主任委員而變更為陳文山,並經陳文山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原告所提之桃園市平鎮區公所104 年12月18日桃市平工字第1040042675號函、管委會會議紀錄及民事承受訴訟聲明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1 頁至第204 頁、第 200 頁),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而簡易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規定,亦準用上開條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陳旻科即金農米戀糧坊、陳哲倫(原名陳亮延)及陳旻科為被告,並聲明請求:㈠被告陳旻科即金農米戀糧坊、陳哲倫、陳旻科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5,800 元,及自民國103 年3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之金額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其給付責任。嗣其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被告陳旻科之起訴,且其聲明迭經變更為:㈠被告陳旻科即金農米戀糧坊、陳哲倫應連帶給付原告285,800 元,及自103 年3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陳旻科即金農米戀糧坊、陳哲倫各應給付原告285,800 元,及自103 年3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其給付義務。並聲明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變更後之請求,與起訴時之請求乃基於同一經營米坊及堆放米包之侵權行為,屬請求之基礎同一,與上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負責管理新象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被告則均係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陳哲倫所有之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40號房屋),以及被告陳旻科即金農米戀糧坊(下稱被告陳旻科)所有之桃園市○鎮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42號房屋,與系爭4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自民國81年4 月起,即由原所有人即訴外人陳德興作為經營販售米糧及囤積米糧之倉庫使用(斯時被告陳旻科為實際負責人),後於101 年5 月1 日分別出售予被告,並由被告陳旻科繼續於系爭房屋經營米坊生意,並於103 年5 月5 日設立金農米戀糧坊,而長期於系爭房屋內堆放大量米包,且每日以每輛3.5 噸重之貨車3 台及每輛3 噸重之堆高機1 台進行米包裝卸作業,致系爭房屋下方地下室(同為系爭社區之變電室機房處,下稱系爭地下室)之承重牆、橫樑及天花板等處發生嚴重龜裂。原告已於100 年9 月30日委請訴外人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針對系爭地下室龜裂之原因進行鑑定,並經土木技師公會於100 年12月9 日製作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結果略以:系爭社區之一樓樓板設計活載重為400kg/㎡,被告於系爭房屋內之每個米包棧板上堆放40個至60個米包,總重約1,200 公斤至1,800 公斤,若以每個棧板之邊長約1.3 公尺,以平均總重1,500 公斤米包作用於上述棧板時,活載重以約為888kg/㎡,若以每個米包棧板範圍估計則已經超過樓板設計活載重2 倍以上。是被告陳旻科上開堆放米包之行為,應已增加系爭社區建築原結構設計外之非預期載重。而於系爭鑑定報告出爐後,原告即要求被告改善並負責將損害區域回復原狀,然被告未為理會,原告為免危及住戶居住安全,遂於102 年7 月22日再次委請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並經土木技師公會於102 年9 月24日提出補充鑑定報告(下稱系爭補充鑑定報告),而估算系爭地下室應以新設剪力牆及修補裂縫之方式修補,費用估算為244,027 元。後原告即委請訴外人何象鏞土木技師事務所進行上開工程之承攬及監造,並於103 年8 月11日完工,而支出修補費用285,800 元(含工程費用243,000 元,工程監造管理費 42,800元)。 ㈡本件被告陳旻科為於系爭房屋實際經營米坊之人,其於該處不當堆放米糧、使用重型載具並停放堆高機、貨車及卡車等侵權行為,使系爭地下室牆壁、天花板及樑柱有多處龜裂,是被告陳旻科上開行為乃造成系爭地下室損害之原因,兩者間具因果關係,且該損害目前仍持續發生,被告陳旻科自應就上開行為負侵權行為之責。又被告陳哲倫乃系爭40號房屋之所有人;被告陳旻科亦為系爭42號房屋之所有人,均應就系爭房屋盡工作物所有人之保管及維護注意義務,然被告未能為之,均應依民法第191 條第1 項規定負工作物所有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亦應依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維護系爭房屋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則被告均未就系爭房屋維持上開法律要求之責,已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應負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責任。是被告自應就上開原告支出之修繕費用285,800 元,負連帶之損害賠償責任,然經原告於103 年3 月19日催告被告給付未果。且因原告已就損害部分進行修補,是被告受有免除回復原狀之利益,自屬不當得利,且為不真正連帶,原告亦得請求被告各返還上開利益即285,800 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1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鈞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陳旻科即金農米戀糧坊、陳哲倫應連帶給付原告285,800 元,及自 103 年3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陳旻科即金農米戀糧坊、陳哲倫各應給付原告285,800 元,及自10 3年3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其給付義務。 二、被告均則以:系爭社區之建築並非全新,而系爭社區除系爭地下室有龜裂及裂痕外,其餘地下室處及住戶住處之牆面、天花板、樑柱地板亦均有龜裂情形,且系爭社區中庭之園藝土方與樹木亦已明顯超過每平方公尺400 公斤之承載重量,均應一併公平處理而非針對系爭地下室,且原告以黃色塗料明示系爭地下室之修補處,再重新粉刷其餘地下室處之裂痕,明顯不客觀、不公正。又被告陳旻科於系爭房屋經營米坊生意係按執照用途使用,合乎規定亦未超過載重規範,且前經縣政府勘查,亦認無安全疑慮,被告陳旻科已於系爭房屋經營米坊達10多年,正當營業卻經刁難,有違公平、平等之基本權利。另被告陳哲倫未曾於系爭房屋經營過米坊生意,其係於彰化另經營米店等語,以資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陳哲倫、陳旻科分別為系爭40號房屋、系爭42號房屋之所有人,而系爭房屋原為陳德興所有並經營開設米坊,嗣於101 年5 月1 日分別出售予被告,並由被告陳旻科繼續於系爭房屋經營米坊生意,後於103 年5 月5 日設立金農米戀糧坊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之第二類建物登記謄本、金農米戀糧坊之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1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房屋之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四、本件應審究者,乃㈠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2 項、第191 條第1 項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陳旻科就系爭地下室所生損害負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91 條第1 項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陳哲倫就系爭地下室所生損害負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2 項及第19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陳旻科就系爭地下室所生損害負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地下室所生天花板、牆面及樑柱之龜裂及裂痕,與被告陳旻科於系爭房屋經營米坊及不當堆放米包等行為具有因果關係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乃系爭地下室所生上開損害,與被告陳旻科於系爭房屋經營米坊、堆放米包等行為,究否具有因果關係? ⒉經查,原告業於100 年9 月30日委請土木技師公會針對系爭地下室天花板、牆面及樑柱之龜裂、系爭房屋之載重等項目進行評估鑑定,並經土木技師公會於同年11月9 日至系爭社區進行會勘及鑑定,又系爭地下室(含變電室處)於斯時有多條長短、寬度均不一之裂縫等情,有系爭鑑定報告所附之現場照片可以為佐,足認系爭地下室於土木技師公會進行上開鑑定時,確有一定程度裂縫損害之事實。又系爭鑑定報告之結論略為:本案依申請單位(即原告)所提供原始結構計算書得知一樓樓板設計活載重為400kg/㎡,每個米包棧板上堆放40個至60袋米包,總重約1,200 公斤至1,800 公斤,假設每個棧板之邊長約1.3 公尺,以平均總重1,500 公斤米包作用於上述棧板時,活載重約為888kg/㎡,若以每個米包棧板範圍估計則已經超過樓板設計活載重2 倍以上;撓度檢查OK,應力檢查NG;本案僅就40號至44號1 樓地板範圍的情形進行分析,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18條:承受重載之樓地板,如作業場、倉庫、書庫、車庫等,須以明顯耐久之標誌,在其應用位置標示,建築物使用人,應負責使實用活載重不得超過設計活載重。建議建築物使用人在堆置棧板時(活載重約為888kg/㎡),不要堆滿42號之樓板,依據前項承載彎矩結果應嚴格限制在約45% (406/901.79)以下較為妥當,並且若有使用堆高機行駛樓板應將45% 限制再調降等節,有被告亦不爭執形式真正之土木技師公會(100)省土技字第5124鑑定報告附卷可參。再者,證人即製作系爭鑑定報告之土木技師何象鏞到庭證稱略以:建築物之活載重係指除建築物本身重量以外的,即不屬於靜載重者,又本案認定因果關係乃以地板實際之活載重是否超過設計之活載重來判斷,依鑑定結果撓度檢查OK就是指將活載重放到地板上,看樑振動變化之幅度,OK就是表示震動幅度有在ACI 規範之容許範圍,而應力檢查是去尋找一個樑可以承受到最大彎矩值之範圍,超過彎矩值之範圍,樑可能會被破壞,又應力是指材料做好後,若有外力影響到材料就會有應力產生,所謂之外力就是像活載重或地震都算,如實際活載重超過設計活載重,對建築物是很不好的,以這件而言,當時設計是400 ,如果超過的話,一定會對建物有一定程度之影響等語。復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於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前,通常進貨一次是12個棧板,每一棧板堆50包等詞(見本院卷第220 頁)。與上開鑑定報告認定每個米包棧板上堆放40個至60袋米包之基準,總重約1,200 公斤至1,800 公斤,平均總重1, 500 公斤計算之情形大致相符。是綜上情節觀之,被告陳旻科於系爭鑑定報告製作前,於系爭房屋堆放米包之方式及數量,經計算後之實際活載重達888kg/㎡,顯逾系爭房屋1樓 地板之設計活載重400kg/㎡,且造成應力檢查未通過之結果,足徵原告主張被告陳旻科於系爭房屋堆放米包等行為,為造成系爭地下室天花板、牆面及樑柱產生龜裂及裂縫等損害之原因,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尚非無稽,堪以採信。 ⒊被告固辯稱系爭社區除系爭地下室處,其餘地下室部分及系爭社區之住戶住家,亦均有龜裂及裂痕等語,並提出照片數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7 至第124 頁、190 頁至第192 頁),固堪認屬實。惟經本院現場履勘系爭社區之地下室,系爭地下室即變電機房處確為裂縫最密集之處;另檢視被告所指天花板及樑柱均有裂縫之情形,但裂縫情況有長有短,程度不一,裂縫密集之程度較機房之裂縫程度為輕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6 頁反面)。酌以被告陳旻科於系爭房屋堆放米包等行為,確會對建物產生一定程度之影響,業經證人證述明確,如前所述,是系爭社區之地下室天花板、牆面及樑柱,固非無裂縫或龜裂之情,然對照系爭地下室與他處裂縫之程度情形,系爭地下室之裂縫密集程度明顯較為密集,益徵被告陳旻科於系爭房屋堆放米包之方式,對建物確已造成一定程度之損害,方造成系爭地下室所生之裂縫較他處更顯密集之結果。是以,被告陳旻科於系爭房屋堆放米包,並造成實際活載重大於設計活載重之結果,確為系爭地下室天花板、牆面及樑柱產生龜裂、裂縫等損害之因,是被告陳旻科於系爭房屋堆放米包之行為,既認與系爭地下室損害具因果關係,且產生應力檢查不通過之結果,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陳旻科就所生損害負賠償責任,自非無據。 ⒋又查,系爭房屋原為陳德興所有,並由訴外人陳德龍擔任負責人而於該處設立「宇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下稱宇進實業),有系爭房屋之異動索引及行政院農委會糧商營業執照附卷可佐。而被告陳旻科於土木技師公會100 年11 月9日進行鑑定時,於宇進實業擔任經理之職務,為被告陳旻科所自承在卷,其復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於系爭房屋經營米坊生意達10年之久,且亦曾代表陳德興就系爭房屋經營米坊造成系爭地下室所生損害之爭議,與系爭社區進行協調,有系爭社區98年4 月8 日之協調會記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頁),足徵被告陳旻科於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時,雖非宇進實業之登記負責人,惟仍就經營米坊及擺放米包等行為,有實質經營及負責之權限,是原告主張被告陳旻科於宇進實業為實際負責人一情,非無所據。基此,被告陳旻科堪認為本件侵權之實際行為人,而應就其堆放米包致生系爭地下室損害之行為負賠償責任。又被告陳旻科既已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則就原告其餘請求權基礎即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91 條第1 項、179 條規定,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⒌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已分別規定甚明。本件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地下室既因被告陳旻科之侵權行為致生上開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陳旻科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如前所述。而查,原告就系爭地下室曾委請土木技師工會進行補強費用之估算,其鑑定結果略為:結構性裂縫寬度大於0.3mm 之梁、柱、板及RC牆等結構性受力桿件應以灌注環氧樹脂之修補方式估算修復費用;建議採用剪力牆置於新富二街40號與42號之間,以補強該牆強度之不足,有系爭補充鑑定報告存卷可考。而原告亦依系爭補充鑑定報告建議之方式,進行環氧樹脂灌注0.3mm 裂縫及增設剪力牆之補強工程,並支出修繕費用285,800 元(含工程費用243,000 元,工程監造管理費42,800元)等節,有匯款收據2 紙及工程合約足供參考(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59頁),復有工程完竣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原告上開支出之修補費用,核屬修繕之必要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陳旻科給付285,800 元,洵屬有據。㈡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91 條第1 項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陳哲倫就系爭地下室所生損害負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第184 條第2 項、19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哲倫亦應就系爭地下室所生損害負責,無非係以被告陳哲倫系爭40號房屋之所有人,應就工作物盡保管之責,且應依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之安全等情為據。然查,被告陳哲倫係於101 年6 月11日方成為系爭40號房屋之所有人,有系爭40號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足憑。又土木技師公會乃於100 年間即就系爭地下室之龜裂原因進行評估鑑定,並於100 年12月9 日製作系爭鑑定報告,由是可知,系爭地下室因被告陳旻科堆放米包致實際承載重量逾越設計承載重量而生裂縫、龜裂等損害,於被告陳哲倫成為系爭40號建物之所有人前,即已存在,又被告陳哲倫於101 年6 月11日成為系爭40號房屋所有人時起,至原告於103 年間就系爭地下室進行修補之時止,究有無新的損害產生,尚乏積極事證可供參考,質言之,系爭鑑定報告固認被告陳旻科堆放米包之行為,對建物將產生之一定之影響,然依經驗及論理法則,實際活載重超過設計活載重對建物所生之損害,應係經年累月所生成,而非謂行為人一旦有實際活載重超過設計活載重之舉措,建物即馬上產生損害之情。是以,本件固能認定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地下室進行之損害進行評估之時,系爭地下室已因被告陳旻科堆放米包等行為而受有損害之事實,然自被告陳哲倫成為系爭40號房屋之所有人後,至原告實際就系爭地下室進行修復之際,該段期間是否有新的損害產生,致被告陳哲倫應負工作物所有人之保管及維護責任,此部分如先不能究明,即遽令被告陳哲倫就其於101 年6 月11日成為系爭40號房屋所有人之前已存在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實非公平,是原告就此部分尚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陳哲倫之認定。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陳旻科之侵權行為仍持續存在,是被告陳哲倫自應負責云云,並提出被告陳旻科持續於系爭房屋屯放大量米包之照片及系爭地下室於修補工程後仍出現新裂縫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69 至181 頁、第163 頁至第164 頁)。惟查,系爭地下室業於103 年間進行裂縫之修補及防震補強工程,而自被告陳哲倫成為系爭40號房屋所有人後至原告為上開修補工程前,是否產生新的損害,已難認定,如前所述,至原告於103 年進行修補工程後,系爭地下室之裂縫既經填補,復新設剪力牆,是被告陳旻科堆放米包之行為究否仍持續對系爭地下室產生影響並造成損害,已非無疑。再者,細觀原告所提關於被告持續屯放米包之照片,多屬貨車上放置大量米包且於道路上之照片,而與系爭地下室之相對位置有異,難認與系爭地下室之損害有明顯直接之關聯;又系爭房屋內堆放米包之照片,雖得見系爭房屋一隅仍有部分米包堆放之情,然既未有完整堆放米包之照片,實難徒憑上揭照片即遽以認定被告陳旻科目前堆放米包之方式,仍持續構成實際活載重大於設計活載重,而對建物產生一定之影響之情事。至原告主張系爭地下室仍有新的裂縫產生部分,然出現裂縫之原因多端,恐因建物老舊或外力影響如地震等原因而發生,又衡諸系爭社區之建物於80年5 月4 日即已完工(參系爭房屋之建物謄本),距今已使用近25年,是建物既已使用相當之時日,要不能謂系爭地下室一旦出現裂縫,即斷言必與被告陳旻科堆放米包之舉措有涉。況且,系爭地下室於103 年進行修補後,於修補前所生之損害已經獲得填補,是損害情形已告中斷,而本件原告所請求者,既屬其103 年支出之修補費用,其損害賠償範圍自僅及於修補前已存在之部分,然於被告陳哲倫成為系爭40號房屋所有人後至原告於103 年就系爭地下室進行修補時,是否有新損害之發生,非無疑義等情,業如上述,是損害既曾因修補而告中斷,則縱認原告主張被告陳旻科之侵權行為仍持續並生損害等情為真,亦僅屬原告得否就修補後所生新損害另行請求之問題而已,非謂被告陳哲倫仍應就其於成為系爭40號房屋所有人前既存之損害,而追溯負賠償責任。 ⒊從而,系爭地下室所生裂縫及裂痕等損害,於土木技師公會於100 年間進行鑑定時既已存在,原告復未能舉證被告陳哲倫於100 年6 月11日成為系爭40號房屋之所有人後,至原告於103 年間就系爭地下室進行修補之期間,究有何新損害發生之情事,即難責令被告陳哲倫負工作物所有人之保管及維護責任,而認其有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或未盡工作物保管責任之情節存在。至於103 年修補後,被告陳旻科之侵權行為是否持續,尚乏證據以明,且縱認持續,亦僅謂原告得否就新生之損害另行請求而已,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91 條第1 項請求被告陳哲倫給付上開285,800 元之修補費用,實乏所依。此外,原告請求被告陳哲倫就上開修補費用負責,既無所據,則其另以民法179 條主張被告陳哲倫享有免除回復原狀之利益而有不當得利等情,亦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旻科應就系爭地下室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該損害賠償之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業於104 年3 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陳旻科,催告其應於收受存證信函3 日內給付修繕費用及2 次鑑定費用合計384,800 元,並經被告陳旻科於同年月20日收受等節,有原告所提之104 年3 月19日平鎮北勢郵局第54號存證信函暨回執聯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0頁、第61頁),而被告陳旻科迄未給付上開修補費用,自應於收受上開存證信函3 日後即104 年3 月24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雖主張被告陳旻科應於103 年3 月24日起,按年息5%給付負遲延利息,然尚乏證據證明原告已於斯時催告被告陳旻科為給付,尚難逕認被告陳旻科於斯時起已陷於給付遲延之情。據此,本件損害賠償債務之利息起算日,應為104 年3 月24日,原告所指之利息起算日103 年3 月24日,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陳旻科給付285,800 元,及自104 年3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就被告陳旻科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陳旻科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龍明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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