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4年度壢簡字第54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547號
- 原告
- 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正資產風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家毓
- 訴訟代理人
- 謝嘉璟
- 被告
- 許木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捌仟陸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6,107 元,及其中本金48,641元,自民國104 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將其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8,641元,並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向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於繳款截止日前向中華商銀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料,被告至104 年5 月14日為止,尚積欠48,641元未清償,且中華商銀已於94年10月26日將其對於被告之債權全數讓與予原告。為此,爰依照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但被告沒有錢還云云。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欠款明細等件為證,且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固執前詞置辯,然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尚不得據此作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以此拒絕清償,自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5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法院書記官 林珈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