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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4年度壢簡字第56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蔡政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565號

原告
有健城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黃明治
訴訟代理人
陳宇鑫
被告
連清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叁仟肆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佰零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地點係在國道三號北向62公里0 公尺交流道加速車道處,屬本院管轄區域,依上揭說明,本院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7 月19日上午12時0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國道3 號62公里北向中線車道時,因驟然變換車道,適有訴外人周明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中線車道駛至,兩車發生碰撞後,肇事車輛失控右偏進入外側車道與訴外人黃清彥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半聯結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連環肇事,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復費新臺幣(下同)173,400 元(工資40,100元、零件1 33,3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3,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事故鑑定函、行照、車損照片、估價單及龍騰汽車有限公司服務廠出具之估價單等件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與現場照片等資料,經核無訛,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有明文規定。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亦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見依事故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兩造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依上開規定,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如欲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然本件被告未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即任意變換車道與周明龍所駕駛車輛碰撞後,失控右偏進入外側車道再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足見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而本件前經被告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其鑑定結果認為「連清泉駕駛自小客車連續驟然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此有該鑑定會桃縣鑑0000000 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亦同本院之認定。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屬有據。

(二)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 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73,400 元(工資40,100元、零件133,300 元),有瑞順汽車水箱行及隆騰汽車有限公司服務廠出具之估價單存卷可參。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半聯結車(屬其他特種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原額之10分之9 。準此,系爭車輛於93年1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乙紙在卷足憑,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03 年7 月19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為9 年10個月,已超過5 年之耐用年限,則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費用為13,330元(計算式:133,300元×0.1 =13,330元),則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為53,430元(計算式:零件13,330元+工資40,100元=53,430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定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4 年5 月27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3頁),依法應於104 年6 月6 日生送達效力,從而,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6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正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430元,及自104 年6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880 元,且原告為一部勝訴,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部分之金額與原告全部請求金額之比例,認應由被告負擔308 元,餘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蔡政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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