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4年度壢簡字第63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634號
- 原告
- 遠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范光遠
- 訴訟代理人
- 楊一帆律師
- 複代理人
- 劉佳強律師
- 被告
- 陳春鳳
陳金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7 款均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參照)。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㈠被告陳春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民國102 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付之利息。㈡被告陳金發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02 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如其中任一被告為一部或全部給付,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另一被告免給付之義務。㈣前三項請求,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嗣於103 年12月1 日言詞辯論時表明原訴之聲明㈠至㈢變更為:被告陳春鳳及被告陳金發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02 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6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變更,係屬訴之擴張,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金發持被告陳春鳳簽發之支票1 紙(面額為50萬元、發票日為102 年11月30日、付款人係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行、票據號碼AA0000000 號,下稱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50萬元,被告陳金發並於系爭支票上背書,詎原告於102 年12月2 日向付款銀行提示竟遭退票。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44 條準用第39條、第96條第1 項、第2 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 項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5,4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