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4年度壢簡字第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押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65號原 告 太盟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永棟 訴訟代理人 蘇順福 楊逸民律師 張毅超律師 被 告 美康陶瓷玻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生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複 代理人 洪珮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98年9 月8 日向被告承租其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 號2 樓之廠房(下稱系爭廠房),原約定租賃期間至101 年9 月30日止,押租金為新臺幣(下同)45萬元,雙方並簽有不動產租賃契約書1 紙(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嗣於上開租期屆至前,兩造再於101 年8 月20日簽訂第二份租賃契約(下稱訟爭租賃契約),約定由原告續租系爭廠房至103 年9 月30日,被告亦同意延續以系爭租賃契約之押租金45萬元作為訟爭租賃契約之押租金(下稱系爭押租金)。依兩造約定,租賃關係消滅後,原告應將系爭廠房清空及清潔完成返還予被告,如有可歸責原告之事由造成系爭廠房損害及各項欠費時,被告得由系爭擔保金扣抵,餘額應無息返還原告。於103 年9 月30日租賃期屆至前,原告已將系爭廠房整理復原完成,兩造並於103 年9 月29日點交,並做成交還屋況點收確認書(下稱系爭點交確認書),詎料,被告迄今均拒絕返還系爭押租金,並以原告對於系爭廠房內之冰水主機(下稱系爭冰水主機)未盡保養維護責任為由,扣抵系爭押租金;惟兩造雖於98年9 月8 日首次簽訂租賃契約時,約定系爭冰水主機需由原告自行維護修理,惟99年間被告將系爭廠房另分租予訴外人緯創資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緯創資通公司)及偉創力股份有限公司時(下稱偉創力公司),即有協議改由被告負責系爭冰水主機之保養、維修,再由原告、緯創資通公司及偉創力公司3 家分攤費用(下稱系爭協議),原告基於系爭協議,曾分別於99年4 月、100 年4 月分別給付被告20,000元、4,983 元之保養維修費用。後被告於100 年9 月29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緯創資通公司及偉創力公司,表示系爭冰水主機由被告統籌負責,保養則由原告、緯創資通及偉創力公司以坪數分攤等語,且原告於101 年至103 年間分別給付被告系爭冰水主機維修費用31,500元、3,300 元、31,500元、31,500元,由上可知,系爭冰水主機更換費用應由被告自行負擔,被告辯稱系爭冰水主機之更換費用應由原告分攤,並無理由。為此,爰依兩造間訟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點交確認書是由原告製作,且點交當時僅就隔間、牆面、天花板、門、機房等部分作確認,且當時無法確認系爭冰水主機之狀況,因此就系爭冰水主機部分並未點收確認,故系爭點交確認書無從證明原告所交還之系爭冰水主機確為完好。依系爭租賃契約附件第9 條可知,原告於租賃期間就系爭冰水主機應負保養、維護之責,是原告應定期請專業廠商進行保養、維修,但原告卻長期未曾定期請廠商保養、維修,致系爭冰水主機於100 年9 月間故障、損壞,原告得知後於同年10月21日委由訴外人興大展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興大展公司)更換、安裝系爭冰水主機,系爭冰水主機更換(含安裝)共支出105 萬元,另部分零件更換費用為107,730 元,總計1,157,730 元。系爭冰水主機既係原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所損壞,則原告顯已違反系爭租賃契約約定,原告自應就系爭冰水主機損壞負賠償之責。又原告承租系爭廠房之面積為300 坪,依系爭廠房全部面積共 1,050 坪計算,按照承租面積比例分攤更換費用,原告應負擔330,780 元,扣抵後僅餘119,220 元。況,原告提出之維修費用單據分別為101 年5 月1 日、102 年2 月28日、102 年7 月1 日、103 年7 月1 日,然系爭冰水主機之損壞期間為100 年9 月,難謂原告於系爭租賃契約簽約後有盡其維護保養系爭冰水主機之責,是原告請求返還45萬元,即非有據云云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押租金45萬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系爭租賃契約期間,原告是否有未盡保養、維修系爭冰水主機之責任?㈡系爭冰水主機於100 年10月間更換之費用,應由何人負擔?㈢原告得請求返還系爭押租金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租賃契約期間,原告是否有未盡保養、維修系爭冰水主機之責任?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被告辯稱原告於系爭租賃契約期間,就系爭冰水主機有未盡保養、維修之責,致100 年10月間因損壞而需更換之事實,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即應由被告就系爭冰水主機係因原告未盡其保養維修責任所致損壞乙節,負舉證責任,先予敘明。⒉經查,原告自98年9 月8 日向被告承租系爭廠房後,於99年5 月1 日即另有緯創資通公司分租系爭廠房,有緯創資通公司104 年6 月18日緯法字第000000000 號函、房屋租賃契約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3頁、第92頁至第94頁)。易言之,系爭廠房由原告單獨使用7 個多月後,即有緯創資通公司分租系爭廠房,衡諸一般常情,雙方在訂定租賃契約前,應先就建物之現況進行確認,以維雙方之權益,則斯時若系爭冰水主機有無法正常運作或損壞情事,被告應即發現,緯創資通公司亦會向被告反應,然緯創資通公司與被告簽訂之上開房屋租賃契約中,均未提及系爭冰水主機有何損壞或未能正常運作之情形,僅於上開房屋租賃契約第5 條第7 項約定「甲方(即被告)需定期保養中央空調系統(冰水主機、冷卻水塔加藥),所衍生之費用由三家公司分攤,紀錄文件一份交付乙方(即緯創資通公司)保管備查。」(下稱系爭約定,見本院卷第93頁)就此以觀,系爭冰水主機於100 年10月間是否確有損壞?若有損壞,其原因是否為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自非無疑。又,被告辯稱原告未提出於自98年9 月8 日承租系爭廠房後,曾對系爭冰水主機進行保養維修之相關單據,可認系爭冰水主機之損壞係原告未善盡保養維護責任所致云云;惟查,原告對於系爭冰水主機損壞及更換之原因,並無舉證責任存在,已如前述;且自98年9 月8 日原告承租系爭廠房時起,至103 年9 月30日訟爭租賃契約屆期止,已逾5 年之久,原告無法提出保養系爭冰水主機之相關單據,亦無何違於常情之處;再,104 年6 月3 日言詞辯論時,被告表示將另行陳報對於系爭冰水主機進行更換之原因(見本院卷第62頁),然迄至104 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見其提出更換系爭冰水主機原因之相關資料,即被告亦未明確知悉並了解系爭冰水主機更換之原因。據此,縱認原告於該期間均未保養系爭冰水主機,然系爭冰水主機於100 年10月間之損壞情形為何?系爭冰水主機之更換與原告於該7 個月間未進行保養有何因果關係?等節,被告均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直言之,原告承租系爭廠房後7 個月餘,即有緯創資通公司分租系爭廠房,斯時系爭冰水主機並無何損壞、故障或無法正常運轉之情形。是以,被告辯稱原告於系爭租賃契約期間未盡其保養維護系爭冰水主機之責,造成系爭冰水主機損壞而需更換之事實,洵非可採。 ㈡系爭冰水主機於100 年10月間更換之費用,應由何人負擔?⒈依系爭租賃契約附件第9 條之約定「甲方(即被告)提供可供使用無安全之虞的中央空調設備冰水機供乙方(即原告)使用,但乙方需自行維護修理,當租賃關係解除時乙方亦需將可供使用無安全之虞的中央空調設備冰水機點交還於甲方。」(見本院卷第39頁)另依訟爭租賃契約附件第14條約定「甲方(即被告)只提供中央空調設備冰水機供乙方(即原告)使用,但中央空調設備、冰水機、主機、冷卻水塔等所有的設備,皆由乙方自行維修、保養、加藥等並付費,並以使用戶數計算分攤費用。當租賃關係解除時,乙方亦需將良好可使用無安全之虞的中央空調、設備、冰水機等點交還於甲方。或由甲方維修、保養後,自擔保金扣抵費用給甲方。」(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依上開約定觀之,就系爭冰水主機之保養、維修等費用,應由承租人即原告自行負擔。惟查,緯創資通公司於99年5 月1 日起即與原告分租系爭廠房,而依緯創資通公司與被告間之約定,系爭冰水主機之保養、維修等費用,實係由被告支出,再向原告及緯創資通公司收取,有被告與緯創資通公司所簽訂租賃契約中第5 條第7 項之系爭約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3頁),是以,關於系爭冰水主機保養、維修費用之負擔,在被告與原告及緯創資通公司間之約定已有明顯不同。復依被告於100 年4 月26日寄發予原告、緯創資通公司及偉創力公司之電子郵件內容所載「夏季要到了興大展的冷氣維修報價已經出來,至於三家的分攤比例也算出來了,都在附檔裡……」(見本院卷第68頁),可認系爭冰水主機之保養、維修係由被告統一負責,再向原告、緯創資通公司、偉創力公司收取費用;易言之,系爭冰水主機之保養、維修方式,在99年5 月1 日有他人與原告分租系爭廠房後,即與系爭租賃契約及訟爭租賃契約之約定不同,而與被告及緯創資通公司間之系爭約定相符,即系爭冰水主機之保養、維修,係由被告統一處理,再向原告、緯創資通公司、偉創力公司按比例收取費用之事實,堪以認定。且依原告所提出被告分別於101 年5 月1 日、102 年7 月1 日、103 年7 月1 日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所示,其品名均載「代收轉付」,備註欄亦有記載「冷氣保養」,金額均為31,500元,有被告開立之統一發票3 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頁、第72頁至第73頁),益徵原告主張系爭冰水主機之保養、維修,係由被告負責,原告及緯創資通公司、偉創力公司則僅依比例分攤該費用之事實為可採。 ⒉原告與緯創資通公司、偉創力公司於租賃系爭廠房期間,既係依被告所計算之比例支付保養、維修費用予被告,即足認原告於訟爭租賃契約期間,已盡其保養、維修系爭冰水主機之責;事後系爭冰水主機是否有更換必要?如何更換?更換之機型、機種為何?等節,實屬出租人依雙方約定之租賃條件提供承租人使用租賃物之範疇,而與承租人應否負擔系爭冰水主機之更換費用無涉。從而,系爭冰水主機於100 年10月間更換之費用,即應由被告自行負擔,始為事理之平;被告辯稱系爭冰水主機之更換費用應由承租人即原告、緯創資通公司、偉創力公司平均分攤,洵屬無據。 ㈢原告得請求返還系爭押租金之金額若干? ⒈按租賃關係消滅後,乙方(即原告)應遷空返還不動產(包括戶籍和公司設址之遷出)並清潔完成,如有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所造成之不動產損害,及各項積欠租金(或違約金)、水電、瓦斯、電話、管理、清潔等及其他欠費時,甲方(即被告)得由租賃擔保金45萬元(含稅)中扣抵,餘額無息退還乙方。訟爭租賃契約第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40頁)。 ⒉被告辯稱系爭點交確認書以手寫記載之「隔間、牆面、天花板、門、機房」等(見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27720 號卷第10頁),表示原告返還系爭廠房予原告當時,雙方僅就此部分進行確認,且系爭冰水主機位置不在機房內云云。惟查:系爭冰水主機位置即係在機房內,有緯創資通公司104 年8 月18日緯法字第Z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平面圖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 頁至第127 頁)。依此而觀,被告所辯系爭冰水主機不在機房內乙節,即無足採。另,兩造間若僅係就「隔間、牆面、天花板、門、機房」等處進行點交,則何以於建物而言屬重大結構之「樑柱」、其他重要設備如電錶、電箱、冷氣機、消防設施等,及於訟爭租賃契約附件第9 條特別標示之照明設備、窗簾、烘手機、花木等部分均未進行點交確認?況,雙方既可在系爭點交確認書上另為手寫註記,則為何不明確記載原告返還之系爭廠房究有何損壞之處?且依被告所述之意,即指系爭點交確認書上除「隔間、牆面、天花板、門、機房」外,系爭廠房其餘部分均屬有問題而未點交;然原告自103 年9 月30日返還系爭廠房予被告後,被告迄今亦未另行通知原告系爭廠房有何損壞或尚未恢復原狀之處,是其所辯兩造於103 年9 月29日僅就「隔間、牆面、天花板、門、機房」等部分進行點交乙情,即非可採,反益徵原告主張系爭點交確認書以手寫註記之「隔間、牆面、天花板、門、機房」,係兩造人員當時所約定點交順序之事實甚明。 ⒊基此,訟爭租賃契約既已於103 年9 月30日屆期,並經兩造於103 年9 月29日點交確認,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有返還押租金予原告之義務,從而,原告依訟爭租賃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押租金45萬元,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返還押租金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支付命令狀繕本係於103 年12月3 日送達予被告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件附卷可稽(見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27720 號卷第23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3 年12月4 日,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訟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押租金45萬元,及自103 年1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 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諭知被告如以主文第3 項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亦有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4,85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本件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俊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書記官 洪鈺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