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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4年度壢簡字第65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陳添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651號

原告
遠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光遠
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
被告
陳金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萬元,即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訴外人彭勝勇簽發,被告背書,票載日期為民國102 年12月31日、台灣銀行湖口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30萬元、票據號碼BSB0000000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30萬元,詎原告遵期提示,竟遭付款人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39條、第96條第1 項、第2 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有系爭支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且系爭支票經原告於102 年12月31日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乙節,亦有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 頁)。從而,原告起訴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法院書記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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