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4年度壢簡字第65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652號
- 原告
- 遠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范光遠
- 訴訟代理人
- 楊一帆律師
- 複代理人
- 劉佳強律師
- 被告
- 陳金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發票人虹暉照明有限公司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60,000 元、發票日為民國103 年5 月31日、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蘆洲分行、票據號碼KD0000000 號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360,000 元,被告並於系爭支票上背書,詎原告於103 年6 月3 日向付款銀行提示竟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44 條準用第39條、第96條第1 項、第2 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本院審酌原告之主張及其所提之證據,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萬元及自103 年6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核定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