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4年度壢簡字第66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667號
- 原告
- 賴茂成
- 訴訟代理人
- 陳明欽律師
- 複代理人
- 王秋滿律師
- 被告
- 源泰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柏菁
- 訴訟代理人
- 黃若婷律師
吳宏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三三六之八A 部分(面積七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肆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五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為:「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 ○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嗣依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05 年2月5 日溪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於本院審理時將上開聲明更正為:「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36 之8A部分之房屋(面積7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A 部分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92 元,及自104 年5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9元。」核原告就訴之聲明第1 項所為,係依地政機關實際測量結果所為之更正,核屬更正事實及法律之陳述,並未變更原訴訟標的,揆諸前開規定要無不合,自應允許;又原告就訴之聲明第2 項所為之追加,與第1 項聲明均是基於系爭土地遭占用之事實為請求,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與被告坐落於同段336 之1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36 之14土地)相鄰,被告系爭336 之14土地上建有建物,其中系爭A 部分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受有損害。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賠償無權占有之不當得利,原告爰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日期即民國104 年4 月29日往前推算5 年之不當得利,而系爭土地於99年至101 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60 元,故原告請求99年4 月30日至101 年12月31日共977 日之賠償金額共為1,798.75元(計算式:960 元×7 平方公尺×10%×977 日/365日=1798.75 元);系爭土地於102 年迄今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040 元,故原告請求102 年1 月1 日至104 年4 月29日止共849 日之賠償金額共為1,693.35元(計算式:1,040 元×7 平方公尺×10%×849 日/365日=1693.35 元),故賠償金額共為3,492 元,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及第179 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492 元,及自104年5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59元。
二、被告則以:否認系爭A 部分建物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系爭土地附近之土地均經過多次測量,每次測量都有偏移,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05 年2 月5 日溪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恐有誤差,系爭土地將於明年進行重測,請求待土地重測後再續行訴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興建之系爭A 部分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應拆除並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間之爭點在於:㈠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A 部分建物,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給付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何?茲分敘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A部分建物,有無理由?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有之系爭A 部分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有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05 年2 月5 日溪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1 份為憑(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87頁),堪予認定。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有誤差等語,然其並未就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有何具體錯誤之處予以說明並舉證,是認被告此部份之抗辯尚難採信。而被告就其占用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利,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是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拆除系爭A 部分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給付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何?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之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不能使用土地以獲取利益因此受有損害,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屬有據。
2.而依土地法第97條、第105 條之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亦有明定。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本院認以上開計收取租金限制之規定,作為本件相當於租金利益之計算標準,尚屬適當。經查,系爭土地99年度之申報地價為960 元、102 年度之申報地價為1,040 元,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證(見本院卷第8 頁),而系爭土地可連接至台三線省道,車流量多,距國道三號龍潭交流道開車約11分鐘,附近有銅鑼圈派出所及新生醫校,距離便利商店,開車約6 分鍾,有勘驗筆錄及Google地圖查詢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109 頁、第111 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對外之交通尚屬便利,生活機能尚可,工商繁榮程度普通等,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尚屬過高,應以年息7 %為適當。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9年4 月30日至101 年12月31日,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金額應為1,259 元(960 元×7 平方公尺×7 %×977 日/365日≒1,25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2 年1 月1 日至104 年4 月29日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金額應為1,185 元(計算式:1,040 元×7 平方公尺×7 %×849 日/365日≒11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4 年5 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元(計算式:1,040 元×7 平方公尺×7 %×1/12≒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99年4 月30日起至104 年4 月29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2,444 元(計算式:1,259 元+1,185 元=2,444 元),及自104 年5 月1 日起至被告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42元,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A 部分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被告應給付原告2,444 元,及自104 年5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惟本件原告敗訴部分並未納入計算裁判費之數額中,是仍酌定本件裁判費由被告全額負擔。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600 元(包含裁判費1,000 元及測量費4,6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