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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4年度壢簡字第6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許容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67號

原告
威龍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凌施
訴訟代理人
葉政慶
訴訟代理人
吳宗霖
被告
統偉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聰
訴訟代理人
李貴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 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陸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9,8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將上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9,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所為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增加假執行之聲請,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廖俊豪,於本院審理中,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104 年9 月28日變更為詹凌施,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76 條之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有民國105 年1 月7 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5 頁),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2 年2 月22日簽訂招募外籍勞工之委任合約書(下稱系爭委任契約),被告委任原告招募外籍4 名勞工,原告即為被告引進訴外人范富海、阮明源、鄭德輝等3 名外籍勞工(下稱系爭3 名外勞)。詎被告竟於103年6 月9 日片面終止兩造間系爭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而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6 條第2 項之規定,原告原可向外籍勞工收取3 年之服務費(第一年每月1,800 元、第二年每月1,700 元、第3 年每月1,500 元),而范富海、阮明源、鄭德輝於被告終止系爭委任契約時各尚有2年11個月又3 天、2 年3 個月又20天、2 年3 個月又20天之工作許可期限,因被告單方終止契約,致原告短少收取范富海之服務費57,600元【計算式:(1,800 元×10月+20 日×1,800 元×1/30)+(1,700 元×12月)+ (1,500 ×12月)=57,600元】及阮明源、鄭德輝之服務費90,000元【計算式:(1,800 元×3 月+20 日×1,800 元+1/30)+(1,700 元×12月)+ (1,500 ×12月)×2 人=90,000元】,以上受有共計147,600 元(計算式:57,600 元+ 90,000元=147,600 元)之所失利益。又被告經行政院勞委會核准許可招募外勞4 名,按系爭委任契約第3 條約定,被告不得於委任期間向第三人等委託申辦招募外勞。惟被告卻僅委任原告招募3 名外勞,有違上開兩造之約定,致原告短少收取1 名外勞3 年之服務費之所失利益計60,000元(計算式:1 ,800 元×12月+ 1,700 元×12月+ 1,500 元×12月= 60,000元)。再者,原告為被告辦理招募外勞事宜,就取送件等行政及交通費共花費2,000 元。綜上,原告自應賠償原告上開所失利益及已支出之費用合計209,600 元(計算式:147,600元+ 60,000元+ 2,000 元= 209,600 元),爰依兩造間系爭契約及民法第549 條第2 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9.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報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是因原告引進之系爭3 名外勞有不適任被告指派之工作之情形,多次開單警告督促外勞改進均未果,與原告溝通亦無法解決,被告才與勞工局及系爭3 名外勞協議後,將系爭3 名外勞遣送出境,且被告已與原告終止委任契約,被告願支付原告依合約第5 條約定原告在申辦過程中所產生之費用,但就原告所主張因被告終止委任契約而有所失利益的部分,應由系爭3 名外勞給付,與被告無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2 年2 月22日簽訂系爭委任契約,原告為被告招募系爭3 名外勞,系爭委任契約已終止等情,有申辦製造業外籍勞工委任合約書、文件簽收切結書、行政院勞動部103 年6 月5 日勞動發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 年10月24日勞執許字第000000000 號函、桃園縣政府驗證雇主與第二類外國人終止聘僱關係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51955 號卷第7 頁至第8 頁、本院卷第5 頁至第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單方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係可歸責於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失利益、已支出之費用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原可向系爭3 名外勞收取之服務費即所失利益147,600 元,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原可向短聘之第4 名外勞收取之服務費即所失利益60,000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行政及交通費共2,000 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原可向系爭3 名外勞收取之服務費即所失利益147,600 元,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49 條定有明文。蓋委任契約之成立,係以相互之信用關係為基礎,如其信心動搖,即可由一方意思終止之,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僅係當事人一方如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除有上開但書規定之情形外,應就他方之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系爭委任契約乃由被告於103 年6 月9 日片面終止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有以電話通知原告要終止兩造間的委任契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1 頁),復有原告所提出之文件簽收切結書上所載:「甲方單方通知委任日期為民國103 年6 月9 日」可佐(見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21955 號卷第8 頁),自足堪認定。被告雖抗辯:原告有同意終止才把文件一覽表帶過來給伊簽收,所以兩造間應有合意終止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並提出點交文件一覽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03 頁),然依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十、違反雇主之意思,留置許可文件或其他相關文件。」可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若違反就業服務法之規定會遭罰鍰,否認有與被告合意終止契約等語,並非子虛,足認原告點交文件與被告,僅是在被告表示要終止後,為免違反就業服務法之規定,而將外籍勞工之相關文件進行點交,尚難僅以此認定兩造間即有合意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之意思,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兩造間有合意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之事實,是認被告之抗辯並不足採。

2.而依系爭委任契約合約書第6 條之內容,可知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所須盡之義務包括辦理外籍勞工體檢、辦理居留證、期滿送機、重新招募等相關業務,且該條亦明文記載「並得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向外籍勞工收取相關費用」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21955 號卷第7 頁),可知原告所受被告委任辦理引進外籍勞工及引進後之各項作業,具有繼續性、連續性,且原告因執行此項事務原得自外籍勞工處收取3 年之服務費,然於被告片面終止委任關係,並索還外籍勞工相關資料後,原告已無從繼續履行與外籍勞工間之服務契約及取得服務費,而被迫與外籍勞工終止委任關係,則原告原預期於繼續履行兩造間委任事務,得以獲取外籍勞工之服務費,即無法收取,難謂被告非在不利於原告時期所為之終止契約行為。而被告雖抗辯其係因系爭3名外勞時有違反規定之情形,且工作態度及效率低落,經多次告知原告,仍未有具體解決方案,被告始終止契約,故被告並無可歸於己之事由等語,然原告所提出5 張警告單中,其中僅有阮明源、鄭德輝之警告單各1 張,其餘警告單均非針對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所引進之外籍勞工所開等情,有警告單可證(見本院卷第163 頁至第167 頁),且鄭德輝、阮明源之警告單上所載違規事項分別為「私帶女友回廠內過夜」、「未勸阻同籍外勞勿帶友人進來宿舍反而幫同籍外勞鄭德輝掩護並幫其帶女友出廠」,均屬被告宿舍管理之事項,與其就所指派之工作是否適任無涉,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系爭3 名外勞有何其他不適任之具體事由,難認被告終止委任契約乃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依民法第549 條第2 項之規定,就原告應被告於不利終止系爭委任契約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3.次按民法第549 條第2 項所稱之損害,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536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又按雖非謂一切預期利益之損失,均在不得請求賠償之列。惟預期利益之損失或可請求,但當事人原先約定之報酬仍在排除之列。而所失利益係指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而後可,是以可能之期待並非所失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41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原告與系爭3 名外勞間均有約定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之規定,由外勞於3 年內按月給付服務費與原告等情,有外國人委任跨國人力仲介辦理就業服務事項契約可證(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9頁),被告如未於103 年6 月9 日片面終止委任契約,原告本得繼續對於外勞提供服務以收取服務費,然因被告終止系爭委任契約,致原告無法對於系爭3 名外勞提供服務,而不得繼續向外勞收取服務費,當屬於民法第216條第1 項所謂「所失利益」,原告自得請求。

4.而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6 條規定:「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接受外國人委任辦理從事本法(指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 項第8 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引進外勞從事上開規定之工作,附此敘明)之就業服務業務,得向外國人收取服務費。前項服務費之金額,第一年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1,800 元,第二年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1,700 元,第三年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1,500 元。但曾受聘僱工作二年以上,因聘僱關係終止或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出國後再入國工作,並受聘僱於同一雇主之外國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1,500 元。前項費用不得預先收取。」而被告乃於103 年6 月9 日終止委任契約,原告因而自103 年6 月10日起,即無法再向系爭3 名外勞提供服務並向收取服務費,而就范富海部分,其乃於103 年5 月14日入境,原工作期間可至106 年5 月14日,被告於103 年6 月9 日終止委任契約後,剩餘工作時間為2 年11個月又5 天,原告僅請求2 年10個月20天之服務費,共計57,600元【計算式:(1,800 元×10月+20 日×1,800 元×1/30)+(1,700 元×12月)+(1,500 ×12月)=57,600元】;就阮明源及鄭德輝部分,因其2 人均於102 年10月1 日入境,原工作期間可至105 年10月1 日,被告於103 年6 月9 日終止委任契約後,原告請求剩餘工作時間中2 年3 個月又20天之服務費,共計90,000元【計算式:(1,800 元×3 月+20 日×1,800 元×1/30)+(1,700 元×12月)+ (1,500 ×12月)×2 人=90,000元】,然其2 人就103 年6 月之服務費均已全額給付,另就7 月之服務費亦均已給付600 元,有原告提出之3 名外勞已收帳款可證(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5頁),是就其2 人之服務費部分應扣除3,600 元【計算式:(20日×1,800 元×1/30+600 元)×2 =3,600 元),原告就系爭3 名外勞所得預期收取之服務費為144,000 元(計算式:57,600元+90,000 元-3,600 元=144,000 元)。然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終止契約而喪失收取外勞服務費之預期利益144,000 元,同時亦因而免於支出處理委任事務之勞務、費用,是計算原告所得請求之所失利益,自應扣除其處理委任事務之成本;原告雖主張申請的部分前面都已經申請過了,外勞如果繼續工作不會再有多的成本等語,然原告就系爭委任契約所應負之義務,除了在外勞申請入境時為其辦理相關行政程序所需要之手續外,於外勞工作期間,尚有辦理外籍勞工體檢、協助管理外籍勞工、期滿送機、於外勞因故無法繼續工作時重新招募等義務,有系爭委任契約可證,而上開事項均會有成本支出,是認原告主張其不會再有成本支出等語,並不可採。又查人力仲介業之104 年度同業利率標準淨利率為28%,又財政部每年均依所得稅法第80條規定,以營利事業各種同業核定利潤標準,作為課徵所得稅之依據,其核定之同業利潤標準,係依據各業抽樣調查並徵詢各該業同業公會之意見而為核定,為具有實務參考價值之統計標準,復原告未能提出處理委任事務之相關成本費用明細單據以資計算,則應以前開淨利率作為計算而扣除成本之依據,應屬合理。從而,原告就前開已引進系爭3 名外籍勞工部分,得依民法第549 條第2 項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為40,320元(計算式:144,000 元×28%=40,32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原可向短聘之第4 名外籍勞工收取之服務費即所失利益60,000元,有無理由?就原告主張其原可再引進第4 名外籍勞工,而得向其收取3年之服務費等語,經查,系爭委任契約書第3 條固載有:「甲方不得於委任期間向第三人等委託申辦,而乙方應於文件齊全後盡速完成引進或承接手續,將外籍勞工交予甲方」之約定,惟原告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原告有招募第4 名外籍勞工,但尚未引進等語(見本院卷第178 頁),則原告既尚未引進該名外勞,而之後原告可否為被告完成引進外籍勞工之事務尚有諸多不確定性,則難認原告有何可得預期之服務費得以收取,是原告之請求僅具主觀上取得利益之期望或可能之性質,尚難認已具客觀之確定性,自非民法第216 條所稱之所失利益,是以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行政及交通費共2,000 元,有無理由?經查,系爭委任契約第5 條約定:「若因可歸責於甲方(即被告)之情事停止引進、承接或終止委任合約,甲方願支付乙方(即原告)於申辦過程所產生之所有費用。乙方須依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頒布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收取費用,並提供相關證明或單據。」且系爭委任契約之表格中亦記載送取件行政、交通費之金額為2,000 元,有系爭委任契約書可證,而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申辦過程中所產生之行政、交通費用為2,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認依系爭委任契約第5 條之規定,被告自應給付原告行政及交通費用2,000 元。

㈣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包括就系爭3 名外勞原所得收取之預期利益40,320元及行政、交通費用2,000 元,共計42,32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及民法第549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2,32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03 年10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就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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