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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4年度壢簡字第6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許容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壢簡字第6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統偉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聰
訴訟代理人
李貴英
被上訴人
即原告
威龍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凌施
訴訟代理人
葉政慶

      吳宗霖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威龍人力仲介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3 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13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該裁定業已於105 年4 月19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證,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中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可佐,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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