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4年度壢簡字第6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壢簡字第6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統偉工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文聰
- 訴訟代理人
- 李貴英
- 被上訴人
- 即原告
- 威龍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詹凌施
- 訴訟代理人
- 葉政慶
吳宗霖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威龍人力仲介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3 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13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該裁定業已於105 年4 月19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證,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中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可佐,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