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4年度壢簡字第6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2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686號原 告 許倉嘉 被 告 陳斯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4日言詞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零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零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6 月10日晚間7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街000 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原告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臉、頸及頭皮磨損擦傷、肘、前臂手腕磨損或擦傷、橈骨遠端其他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而原告因上開傷勢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7,962 元;藥品費用150 元;托板護腕費用620 元;就診搭乘計程車之交通費用1,360 元;系爭機車修理費用5,850 元(含零件1,900 元、工資3,950 元)。此外,原告因上開傷勢2 個月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92,666元,且原告另經營鑰匙行,亦因2 個月無法營業而受有營業損失210,000 元。又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併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元,以上金額合計398,558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98,55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因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本件事故,並致原告受有上開所述傷害等情,有其提出之衛生福利部102 年8 月6 日第208623號診斷證明書、嘉得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藥費用單據(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31頁至第32頁)附卷可稽,又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03 年度審交簡字第44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5日(得易科罰金)確定乙節,有上開判決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況本件事故經送車禍鑑定之結果,認被告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原告則無肇事因素等情,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3 年5 月21日桃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9 頁),益徵被告行為具有過失之情,且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不慎致原告受有上開所述傷害等情,已如上述,則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原告自非不得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各項請求金額分別審究如下: ㈠醫療費用、藥品費用及托板護腕費用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支出之醫療費用7,962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門診費用證明書、嘉得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與中壢長榮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25頁、第31頁、第32頁。第255 頁至第261 頁)為證,復經本院核對金額無訛,堪認屬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7,962 元之醫藥費用,洵屬有據。至原告另主張支出藥品費用180 元及托板護腕費用620 元等語,亦有金額相符之收據及統一發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頁),衡以原告確實受有上開所述傷害,其因此支出藥品費用,及因骨折而需使用托板護腕,均屬合理且必要之費用,是其此部分請求,亦均認有據。 ㈡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於受傷期間,因無法騎車就醫而需搭乘計程車往返,並因此支出計程車費用1,360 元等詞,固據其提出收據10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8頁)。惟觀原告所提收據,其中3 紙欠缺搭乘日期,尚難認定該3 筆計程車費用之支出,即係為前往就醫而支出。復就其餘之費用收據交叉比對原告搭乘日期與就診日期,然遍查全卷並無原告102 年7 月12日之就診紀錄,是原告請求該日2 筆計程車之費用之支出,委無可採,至其102 年6 月18日與102 年6 月25日之搭乘日期,與卷附之就醫門診記錄相符,可以採信,是原告應得請求上開2 日之搭乘計程車就醫之交通費用共計755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謂有據。 ㈢系爭機車修理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所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並支出修理費用5, 850元(包括零件1,900 元及工資3,950 元)等情,固據其提出金額相符之銘翔車業行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43 頁),衡以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則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參以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而查系爭機車係91年1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6 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2 年6 月10日,已使用10年9 月,業逾3 年之耐用年限,是系爭機車之零件費用折舊後為190 元(計算式:1,900 元×0.1 =190 元),加計工資3,950 計算之結果,原告得 請求被告給付之修理費用為4,140 元(計算式:190 元﹢ 3,950 元=4,140 元)。 ㈣薪資損失與營業損失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亦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主張因上開所述傷勢,有2 個月傷無法工作,因此受有薪資損失92,666元與營業損失210,000 元等語,自應就上開損失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參以卷附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2 年8 月6 日第208623號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於102 年6 月10日於急診就醫,傷口處理骨折石膏固定…右手受傷後不宜工作2 個月」(見本院卷第24頁)等詞,堪認原告主張因所受傷勢而2 個月不能工作等語,可以信實。原告復執其於上閣興業社101 年之薪資所得為556,000 元一情,據以主張其2 個月之薪資損失為92,666元等語,惟查原告主張上情,固有101 年度之扣繳憑單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102 年度之所得資料,原告該年度於上閣興業社之薪資所得僅有180,000 元,有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7 頁),兩者金額有相當程度之差距,再自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上閣興業社是伊與別人合作的;有案子伊就去做,伊也不知道伊休息那2 個月可以做多少,伊大約6 月、7 月、8 月、9 月都沒有做,大約工作8 個月;工作量也是有多有少等語觀之,足認原告於上閣興業社每月之薪資所得並非固定,端視其接案量之多寡而異,是尚難逕以原告所提101 年度之薪資所得資料,作為本件薪資損失計算之依據。然衡酌原告確因本件傷勢而不能工作,並因此受有薪資損失,爰以原告101 年與102 年於上閣興業社之薪資收入總額,以及其101 年工作12個月及自承102 年僅工作8 個月為基礎,計算原告之薪資損失為每月36,800元(計算式:【556,000 元+180,000 元】÷20月=36,800 元)。從而,原告請求2 個月之薪資損失,於73,600元(計算式:36,800元×2 =73,600元)之範圍內,應認有據,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至原告另主張其經營之鑰匙店,因其受傷無法工作,故以市面僱用師傅從事類似工作之行情價每日3,500 元,計算其2 個月即60天之營業損失共210,000 元等語,然查因受傷無法工作而減少之營業損失,與僱用師傅工作之行情價碼無涉,況原告復自承於不能工作期間,並未另外僱請師傅,且原告亦未能就每日僱用師傅之行情3,500 元乙節,提供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本院審酌,自難逕以認定原告之營業損失。惟衡以原告經營之鑰匙店,其工作性質確因上開所述傷勢而有相當程度之影響,另參以原告提出之鑰匙店帳簿明細內容(見本院卷第245 頁至第254 頁),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3 個月即102 年3 月至5 月之收入,分別為242,476 元、211,762 元、220,365 元,計算嘉又鑰匙店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平均月收入為224,868 元(【242,476 元+211,762 元+220,365 元】÷3 =224,868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本件事 故發生後之102 年6 月及同年7 月,其月收入分別為136,544 元、119,360 元,計算原告於本件不能工作期間,嘉又鑰匙店之平均月收入則為127,965 元(計算式:【136,544 元+119,360 元】÷2 =127,965 元,亦徵原告確實受有一定 程度之營業損失,然衡以上開帳本並未明確記載每日收入具體之項目及金額,未能判斷其記載究否與實際之收入狀況相符,是尚難據以認定為原告營業損失計算之基礎。爰參酌嘉又鑰匙店(含嘉又鑰匙店永福店)於101 年度之營利所得為77,759元(計算式:32,914元+44,845元=77,759元), 102 年度之營利所得則為54,935元(計算式:10,090元+ 44,845元=54,935元),併衡以嘉又鑰匙店之營利事業所得乃由原告列為個人綜合所得稅之項目申報,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105 年2 月5 日北區國稅中壢營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可憑,堪認上開營利所得乃原告自行申報,是以之做為原告營業損失之依據,應屬適當。準此,原告於102 年間,因本件傷勢而不能工作2 個月期間之營利損失,應認係嘉又鑰匙店於102 年度及101 年度營利所得之差額即 22,824元(計算式:77,759-54,935元=22,824元)。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再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5 條第1 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而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因上開所述傷害而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自屬有據。爰審酌原告自陳其學歷為高中畢業,退伍後即從事鑰匙行業;而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見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36頁),暨衡量原告受有多處磨損、擦傷,以及橈骨遠端其他閉鎖骨折之傷害,然幸非人體要害部位,以及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詳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8頁至216 頁)、身分、資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70,000元為適當。 ㈥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醫療費用7,962 元、藥品費用150 元、托板護腕費用620 元、交通費用755 元、系爭機車修理費用4,140 元、工作損失73,600元、營業損失22,824元及精神慰撫金70,000元,合計180,051 元(計算式:7,962 元+150 元+620 元+755 元﹢4,140 元﹢73,600元﹢ 22,824元+70,000元=180,051 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之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4 年6 月22日寄存於被告戶籍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之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22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於同年7 月2 日生合法送達暨催告之效力。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7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80,051 元,及自104 年7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而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至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