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4年度壢簡字第7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修繕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0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703號原 告 桃園市中壢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林香美 訴訟代理人 吳志祥律師 被 告 德合能源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阿德 訴訟代理人 楊沛生律師 複 代理人 王福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零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零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8,9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5 年2 月26日以書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3,67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9年間就「桃園縣中壢市公所(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公所)99年振興經濟擴大公共建設投資計畫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設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進行招標,由被告得標,雙方於99年11月16日簽立系爭工程之合約書,總合約金額為1,277,700 元,保固期間為5 年,每2 個月應檢修1 次,且依雙方約定,系爭工程所完成之設備(下稱系爭設備)應耐蒲福風級為13級風。然被告並未於每2 個月定期就系爭設備進行巡檢維護,似已造成系爭設備螺絲鬆脫。嗣於102 年7 月13日蘇力颱風來襲後,系爭設備即嚴重損害而不堪使用,惟當天中壢地區最大瞬間風速為29.7m/s ,依據蒲福風級為11級風,未超過系爭設備可承受之最高風速13級風,經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即訴外人萬世盛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世盛公司)認定屬被告責任,並發函請被告修復,惟被告卻以天災為由拒絕修繕,原告只好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16條第4 款之規定,委託訴外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判斷系爭設備係因「螺絲未鎖緊或鬆脫」而毀損,而應歸責於被告。而原告將系爭設備之修復工程依採購法採購,得標金額為275,324 元,加上鑑定費用80,000元,並扣除被告所交付之保固保證金61,651元,被告應給付原告293,673 元,爰依系爭工程合約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3,67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工程之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工程採購契約)內並未約定被告應負有定期巡檢之義務,而僅於系爭工程之規範書(下稱系爭工程規範書)第13條約定被告應於每2 個月定期巡檢維護1 次,然系爭工程規範書並非系爭工程合約之一部分,且原告於招標文件中亦未勾選有維修之義務,且若被告負擔此義務,將有費用產生,而兩造並未於單價分析表中編列此部分之費用,自難認被告負有每2 個月維護檢修之責;且被告於保固期間,有接受原告不定期叫修維護,且於原告叫修時,皆由原告所委託之訴外人台灣大展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展公司)叫修,可知原告應已將每2 個月之維護檢修工作交由台灣大展公司負責,故縱系爭設備係因平時維修保養不利而損壞,亦非被告所應負責。 ㈡又系爭工程採購契約並未記載系爭設備應耐13級風,故原告主張蘇力颱風未達13級風,其所造成之損害非天災,被告不能免責等語,並不可採。且縱以系爭設備可耐13級風作為判斷是否屬天災而為不可抗力之標準,桃園地區之氣象觀測站設在中壢區中央大學內,距離中壢區公所距離已遠,且附近較為空曠,而中壢區公所附近大樓林立,容易有狹管效應產生,故氣象局資料雖顯示當天中壢地區最大風速僅11級風,於中壢區公所附近則難免因狹管效應而產生13級風,因而應屬天災事變之不可抗力事故,則被告亦應免除責任。況自系爭工程於99年底完工後至102 年7 月13日蘇力颱風來襲前,亦曾遭遇12個颱風,其中數個颱風之最大風速均超過13級風,則因上述颱風造成系爭設備螺絲鬆脫之損害,實與被告無涉。 ㈢此外,原告選任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為鑑定人,被告並未同意,且依鑑定報告所稱太陽光電板支撐架、太陽光電板框架結構,螺絲與太陽光電板之結合等檢核均無問題,顯然被告所交付之系爭設備均無問題,且颱風造成之疲勞破壞,於颱風吹襲期間並無法防範,與被告是否2 個月巡檢1 次無必然關聯性,且依系爭設備受損情形來看,主要受損原因應是地形所造成局部風力過大所致,鑑定報告推論之受損原因「螺絲鎖緊預力不足」並不正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間曾就系爭工程簽定合約書,由被告完成系爭設備,而系爭設備於102 年7 月13日蘇力颱風來襲後毀損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工程合約書影本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3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就系爭設備之損害負修繕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間之爭點在於:㈠被告依系爭工程合約書所應負之保固責任為何?㈡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設備之損壞負保固責任,有無理由?㈢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93,673 元,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㈠被告依系爭工程合約書所應負之保固責任為何? 1.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16條第⑴點第2 小點之約定,被告就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間為5 年;又依同條第⑶點之約定:「保固期間內發現之瑕疵,應由廠商於機關指定之合理期限內負責免費無條件改正。逾期不為改正者,機關得逕為處理,所需費用由廠商負擔,或動用保固保證金逕為處理,不足時向廠商追償。但屬故意破壞、不當使用、正常零件附件耗損或其他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實所致瑕疵者,由機關負擔改正費用。」;而同條第⑵點亦約定:「本條所稱瑕疵,包括損裂、坍塌、損壞、功能或效益不符合契約規定等。」可知,被告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負有5 年內就所發現之瑕疵為免費無條件改正之義務,但因故意破壞、不當使用、正常零件附件耗損或其他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實所發生之瑕疵者,則不在本件被告之保固責任範圍內。 2.又依系爭工程規範書第十三點之規定:「太陽光電系統之保固與維護:自正式驗收合格之日起五年內系統之正常運轉,除太陽光電模組10年內轉換效率(或標準測試條件下輸出功率)衰減:不得大於10%以外,其他設備保固至少5 年(人為破壞或天然災害除外),並於保固期間內所有設備至少每兩月一次定期巡檢維護,填具設備維護檢查表,並經主辦人員簽認」可知,被告所應負之保固責任,除了系爭工程之工程採購契約所約定之免費無條件改正之義務外,尚包括至少每兩月一次定期巡檢維護之義務(下稱定期巡檢義務)。 3.被告雖抗辯系爭工程採購契約並未就被告負有定期巡檢義務為約定,而系爭工程規範書雖規定被告負有定期巡檢義務,但系爭工程規範書並非兩造間就系爭工程合約書之一部分等語。然查,兩造就有簽定系爭工程採購契約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4 頁),而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1 條第⑴點乃規定:「契約包括下列文件:1.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見本院卷第13頁),又原告於系爭工程之工程採購投標須知(下稱系爭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七十八點亦已勾選系爭工程之招標文件尚包括系爭工程規範書等情,有系爭工程採購投標須知可佐(見本院卷第177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4 頁反面),則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之約定,系爭工程規範書之約定自亦屬系爭工程採購契約之一部分;況系爭工程之合約書外觀為一本裝訂,封面上印有「99年振興經濟擴大公共建設投資計畫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設置工程合約書」之字樣,而內容分為四大部分,第一部分是工程採購契約,第二部分是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三部分是「99年振興經濟擴大公共建設投資計畫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設置工程規範書」,第四部分是施工說明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224 頁反面),可知系爭工程採購契約與系爭工程規範書均包括於系爭工程合約書之整體範圍內,而為系爭工程合約書之一部分,益足認定兩造間確有將系爭工程規範書之約定納入乃為系爭工程合約書之意思,是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不足採。 4.被告雖又辯稱縱系爭工程規範書為系爭工程契約之一部分,然因系爭工程採購契約中並未就定期巡檢義務為約定,原告於招標文件中亦未勾選廠商有維護修理之義務,且兩造並未於單價分析表中編列定期巡檢之費用,屬契約內各文件有不一致之情形,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1 條第⑶點第1 小點之約定,應以系爭工程採購契約之條款為優先認定,則系爭工程規範書之定期巡檢義務之約定即不應拘束被告等語。經查,原告確未於系爭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七十五點就採購標的之維護修理為勾選,有系爭工程採購投標須知可證(見本院卷第192 頁),然系爭工程採購投標須知未記載維護修理之義務,僅表示該工程之招標不以廠商負責維護修理為其條件,而並未排除兩造於得標後得合意約定由廠商負定期巡檢義務之可能,而兩造既已於系爭工程規範書中明定此義務,即足認被告應依該約定負定期巡檢義務,是認被告此部份之抗辯並不足採。又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3 條就系爭工程價金之給付固約定:「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且系爭工程之單價分析表並未列有定期巡檢之費用,有單價分析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26 頁至第128 頁),然兩造既已將定期巡檢義務規範於保固責任之一環,其性質上即屬被告所應自行負擔之部分,而不應算入工程總價款中,因而兩造自無將此部分之費用計入工程總價計算之必要,是縱兩造並未將定期巡檢之費用計入工程總價中,亦難以此認定系爭工程採購契約之內容與系爭工程規範書之內容有何不一致之處,故亦無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1 條第1 條第⑶點第1 小點之約定,排除系爭工程規範書中被告應負擔定期巡檢義務之約定之必要,是認被告此部份之抗辯亦不足採。 5.至被告雖又以原告於保固期間,均由其委託之台灣大展公司向被告為不定期叫修,可知原告應已將每2 個月之維護檢修工作交由台灣大展公司負責等語置辯,然原告是否有委託台灣大展公司為系爭設備之維護檢修工作,為原告與台灣大展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無涉,是尚難以此免除被告依系爭工程規範書所應負之定期巡檢義務,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屬無據。從而,被告依系爭工程合約書所應負之保固責任,除了5 年內就所發現之瑕疵為免費無條件改正之義務外,尚包括定期巡檢義務,堪予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設備之損壞負保固責任,有無理由?1.被告依系爭工程合約書所應負之保固責任包括5 年內就所發現之瑕疵為免費無條件改正之義務,以及定期巡檢義務等情,業經認定如前,然兩造亦約定系爭設備之損壞,若屬故意破壞、不當使用、正常零件附件耗損或其他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實所致瑕疵者,由機關負擔改正費用,業已於工程採購契約第16條第⑶點明定,且系爭工程規範書第十三點之規定亦將人為破壞或天然災害所造成之損害,排除在保固責任之外,是本件所應探究者即為:系爭設備之損壞是否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生,茲分敘如下: ⑴系爭設備之損壞非因天災所造成: ①經查,系爭設備損壞之日即102 年7 月13日乃蘇力颱風來襲之日,為兩造所不爭執。然颱風因其本身結構、登陸位置之不同,所產生之風力亦會有強弱之差別,而並非所有颱風之登陸,均會造成無法避免之災難產生,是尚難僅以系爭設備損害當日有颱風登陸,即認系爭設備之損害屬天災造成而不可歸責於被告。從而,颱風登陸當日所造成系爭設備之損害,究竟是否屬天災而不可歸責於被告,仍應依兩造就系爭設備所約定應能承受之風速,以及颱風登陸當時、當地實際之風速等綜合判斷,始為公允。而依系爭工程規範書第七條第㈤點之約定,系爭設備支撐架與基礎之設計須符合一般建築法規,且就風力之設計部分,應依設置地理位置與高度,參考相關建築法規為之,有系爭工程規範書可佐(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而有關建築規劃、設計、施工、構造、設備之建築技術規則,立法者乃於建築法第97條授權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又就建築物耐風設計之部分,主管機關亦於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32條授權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另定;而依內政部營建署所訂定之建築物耐風設計規範及解說第2.4 點之規定,桃園地區之基本設計風速為每秒37.5公尺,對照蒲福風級表即為13級風,綜上可知兩造間就系爭設備之耐風設計,乃約定應達到可承受13級風之效力,是於蘇力颱風來襲當時,若系爭設備所施作之位置即中壢區公所所承受之風速已超過13級風,則應認系爭設備之損害乃屬天災所造成,而非屬被告保固責任之範圍;倘若上開時地之風速未達13級風,則應認系爭設備之損害屬瑕疵造成,而有保固責任之問題。 ②查102 年7 月13日蘇力颱風來襲當日,中壢自動站測得當日最大平均風的蒲福風級為6 級,最大瞬間風為11級,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105 年2 月19日中象參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所附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0 頁至第234 頁),足證當日於中壢地區之最大風速並未超過兩造所約定系爭設備之耐風程度,自尚難認定系爭設備之損壞是因天災所造成。被告雖抗辯中壢區公所附近大樓林立,而可能產生狹管效應而出現13級以上之風速,然被告並未就中壢區公所附近當日確有出現13級以上風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可採。又被告雖以萬世盛公司於「中壢市公所頂樓太陽能損害報告」(下稱系爭報告)中記載蘇力颱風瞬間風速曾出現13至15級風置辯,並提出系爭報告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然證人即萬世盛公司之負責人楊萬木具結證稱:伊不清楚系爭報告為何如此記載,可能是氣象局抓下來的資料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76 頁),足證系爭報告為上開記載並無明確之依據,且與氣象局之資料相佐,自難採為真實,從而,本件被告抗辯系爭設備之損壞是因天災而得免責,即屬無據。 ⑵就系爭設備之損壞,被告應部分之保固責任。 ①經查,系爭設備在支撐架檢核及太陽能板與支撐架之結合部分均無問題,符合建築物耐風設計規範之要求;因此系爭設備損害之發生,可能的因素包括疲勞破壞、螺栓不同鎖緊預力、應力集中現象、容許應力等原因,其中最可能的因素,是因為螺絲鎖緊預力不足或鬆脫,颱風風力作用使得太陽光電板鋁框邊緣遭受一種衝擊荷重、反覆荷重情況,變動載荷及撞擊導致結構的壓縮,也加速邊框材質的疲勞。然而材質的應力集中、容許應力等二種因素,也能是先翻破壞14片太陽光電板的原因之一,研判佔有一半的責任等情,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可證(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9頁),可知系爭設備之損壞,「螺絲鎖緊預力不足或鬆脫」以及「材質的應力集中及容許應力」各佔一半之因素。被告雖抗辯上開鑑定報告之推論並不正確,系爭設備之損壞乃是因狹管效應所造成之強風而產生疲勞效應因而斷裂等語,然就此部分之說法,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亦未聲請傳喚鑑定人到庭訊問,自難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可採。 ②而就造成損害之「螺絲鎖緊預力不足或鬆脫」因素部分:被告既負有定期巡檢義務,業經認定如前,則於定期巡檢之過程中,自應確認螺絲是否有鬆脫之情形,以確保系爭設備於保固期間5 年內均能達到預期之效能,然被告並未定期巡檢,業具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見本院卷第166 頁),自難謂此部分損害發生之因素不可歸責於被告,是認被告就系爭設備之損害,在「螺絲鎖緊預力不足或鬆脫」之因素上仍應負無條件改正之保固責任。 ③而就「材質的應力集中及容許應力」部分: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鑑定報告所述:建築技術規則並未規範鋁合金材質構造,而穿孔結構體在承受外力時,孔洞附近會產生一應力較高的區域,此即應力集中現象,因此常常需要在發生應力集中現象的地方加以補強,而補強設計之安全係數的決定與應力集中係數的大小有直接的關係,系爭設備在螺絲與太陽能板的結合部分應無問題,但在面對掀翻彎矩造成之拉力時,每一螺絲孔洞邊緣承受53.75kg ,鋁合金邊緣容許拉力約為65.33kgf,所以此時安全係數大約為1.2 ,日本獨立行政法人建築研究所訂定「鋁合金建築構造設計基準」建議鋁合金的長期容許應力之安全係數至少為1.5 。因此就長期容許應力而言,每一太陽能光電板每一邊僅鎖兩支螺絲似乎不太夠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9頁),可知系爭設備之損壞,乃因對鋁合金材質所設定之安全係數稍有不足,使每一太陽能光電板每一邊僅鎖兩支螺絲將無法抵抗掀翻彎矩造成之拉力。然系爭設備於完工後,業經結構技師檢核通過,有中壢市公所屋頂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載重、自重、風力、地震、組列間距檢核書可證(見本院卷第401 頁),復經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即萬世盛公司驗收,業經證人楊萬木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75 頁),且系爭設備在支撐架設計及太陽能板與支撐架之結合設計上均無問題,符合建築物耐風設計規範之要求,又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工會確認,如前所述,則被告所提供之系爭設備既已符合原告之要求,而符合建築物耐風設計規範之標準,則系爭設備於符合建築物耐風設計規範完工後,於「材質的應力集中及容許應力」上仍無法抵抗蘇力颱風之侵襲,則難謂可歸責於被告,是認被告就此部分之因素無庸負保固責任。 2.綜上,系爭設備之損壞非因天災所生,「螺絲鎖緊預力不足或鬆脫」以及「材質的應力集中及容許應力」各佔其損壞之一半因素,而被告就「螺絲鎖緊預力不足或鬆脫」之因素屬可歸責,然就「材質的應力集中及容許應力」之因素則非可歸責於被告,是認被告應就系爭設備之損壞負保固責任,但僅須負擔損害額中一半之責任。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93,673 元,有無理由? 1.經查,系爭設備損壞後,原告將系爭設備之修復工程依採購法採購,得標金額為275,324 元,業據原告提出中壢區公所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修復工程合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42 頁至第245 頁),而被告應就系爭設備之損壞負保固責任,但僅須負擔損害額中一半之責任,如前所述,是被告就系爭設備之損壞所應負擔之金額,即為上開得標金額之一半即137,662 元,扣除被告所交付之保固保證金61,651元,即為76,011元。 2.而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16條第⑴小點之約定,為釐清發生瑕疵之原因或其責任歸屬,機關得委託公正之第三人進行檢驗或調查工作,其結果如證明瑕疵係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所致,廠商應負擔檢驗或調查工作所需之費用,有系爭工程採購契約可證(見本院卷第29頁)。是原告自得委託第三人進行檢驗或調查瑕疵發生之原因,而結果若屬可歸責於被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本件原告委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設備損壞之原因為鑑定之費用為80,000元,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3 年5 月12日(103 )省土技字第2269號、103 年7 月10日(103 )省土技字第3413號函及統一發票、收據可證(見本院卷第246 頁至第252 頁),而本院依鑑定報告認為被告應就系爭設備之損害負一半之責任,如前所述,揆諸上開約定,被告自應負擔一半之鑑定費用即40,000元。被告雖抗辯原告找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未經過被告之同意等語,然系爭工程採契約之上開規定,並未約定原告找第三人檢驗或調查,須經被告同意,而就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鑑定上有何偏頗之處,被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自難認被告之上開抗辯可採。綜上,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費用為修繕費用76,011元及鑑定費用40,000元,共116,011 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16,01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6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就前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原告雖聲請本院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書記官 盧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