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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4年度壢簡字第781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蔡政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壢簡字第781號

原告
李邱碧珠
被告
米樂福食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賴雲年

上列原告與被告米樂福食品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 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25日以104 年度壢簡字第781 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原告於104 年8 月31日收受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4 年度壢簡字第781 號卷第24頁)。惟原告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顯已逾5 日,揆諸上開規定,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壢簡易庭法 官 蔡政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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