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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4年度壢簡字第802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張得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802號

原告
國立中壢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
法定代理人
徐明廷
訴訟代理人
曾盛甲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建偉律師
複代理人
王一澊律師
被告
固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三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肆拾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2 年9 月27日與被告簽立「敬業樓鋼瓦屋頂工程採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原告校內敬業樓之鋼瓦屋頂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之起造人為原告、承造人為被告,監造人為楊瑞禎建築師事務所,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099,000 元(含工程尾款50,000元),系爭工程於102 年12月23日驗收完畢,原告並已將工程款2,099,000 元(含工程尾款50,000元)給付完畢。然依照建築法第9 條、第28條、第73條之規定,及系爭契約第2 條第1 項第2 款之約定: 「本工程如驗收合格後,未能取得使用執照或其他類似文件時,擬保留工程尾款50,000元,俟取得增建使用執照後給付該款」,系爭工程完竣後,被告應辦理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用執照)。詎料,被告卻屢次以「非屬營造業無法申請使用執照」、「契約書工程範圍未載明由承包商協同辦理申請使用執照,另詳細價目表列中,未列有申請建物使用執照支出費用」等語作為不履行辦理系爭使用執照之理由,實已違約,原告亦曾數次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履約,被告仍拒絕之,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辦理原告校內「敬業樓鋼瓦屋頂工程」(標案編號:102E 0927 )之系爭使用執照。

(二)若先位請求無理由,並認定被告非屬營造業,無從取得系爭使用執照,系爭契約亦係非因被告之過失致不能完成約定之工作而終止,則被告保有原告已給付之工程尾款50,000元即屬不當得利,自應返還予原告,且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準用第226 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亦應賠償原告50,000元之損害;再者,原告之原建造執照因被告拒不辦理使用執照而逾期,須重新申請,相關費用為178,000 餘元,此外,原告委託連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連誠公司)申辦系爭使用執照,亦需支出98,000元,共計326,000元,上述金額均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生,自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227 條、第22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26,000 元。

(三)並聲明:

1、先位聲明:被告應辦理原告校內「敬業樓鋼瓦屋頂工程」(標案編號:102E0927)之系爭使用執照。

2、備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26,000 元,及自103 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公開招標公告及投標須知中均未明定被告需取得系爭使用執照,申請系爭使用執照自非被告應履行之義務,且原告亦於102 年12月26日以瑞壢商敬字第102122601 號函通知被告,其提送之竣工文件,業經審查合宜,同意提送備查,是以系爭工程之工作事項,已全數完工。況被告為工程行號,並不具備申請使用執照之資格,根據被告參與政府公共工程採購案之經驗,屋頂增建工程之用途為防水防漏,均未有要求辦理使用執照。又如原告認為有申辦系爭使用執照之必要,原告亦明知依照營造業法之規定,招標時之廠商資格摘要應界定為營造業,並敘明得標廠商需協助申請使用執照,而本件原告於招標公告中並未界定得標廠商須為營造業,且於投標單之詳細價目表中亦未編列取得證明文件之費用,可見取得使用執照並未在系爭契約之約定範圍內,原告之要求並不合理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於102 年9 月27日與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系爭工程,系爭工程之起造人為原告、承造人為被告,監造人為楊瑞禎建築師事務所,工程總價為2,099,000 元(含工程尾款50,000元),系爭工程於102 年12月23日驗收完畢,原告並已將工程款2,099,000 元(含工程尾款50,000元)給付完畢。惟被告非營造業廠商,並不具備申請系爭使用執照之資格,系爭工程迄今未取得系爭使用執照等情,有系爭契約、系爭工程驗收記錄、102 年12月23日之切結書、103 年2 月27日103 年固字第103022701 號函、匯款紀錄各1份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10至22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先位聲明部分:

1.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當事人之真意;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 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本法所稱建築物之承造人為營造業,以依法登記開業之營造廠商為限,建築法第70條、第14條分別訂有明文。

2.經查,原告固主張系爭工程竣工後,依照建築法第9 條、第28條、第73條之規定,及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1 項第2 款之約定: 「本工程如驗收合格後,未能取得使用執照或其他類似文件時,擬保留工程尾款50,000元,俟取得增建使用執照後給付該款」,被告負有取得系爭使用執照之協力義務等語。經查,綜觀系爭契約之內容,僅就系爭工程若未能取得使用執照,工程尾款50,000元之給付方式為約定,並未約定系爭使用執照應由何者取得,是原告主張被告依約負有取得系爭使用執照之協力義務,已非無疑。再者,原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即便得標廠商非營造業,仍可委託具申請資格者辦理等語( 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 ,並提出「中壢高商圖書館新設無障礙工程合約書」、「樸實樓無障礙設施改善工程採購合約書」等件為證,益證系爭契約既未約定應由被告取得系爭使用執照,又得標者跟申請使用執照者並非須為同一人,自難憑此認定兩造有約定被告須負取得系爭使用執照之責。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工務局函詢系爭工程是否需申請使用執照,該局於105 年6 月29日以0000000000號函覆略以: 系爭工程完竣後,需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即依法登記開業之營造廠商及監造人,依照上開建築法之規定申請使用執照等語,有前揭函覆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6 頁),益證系爭工程竣工後尚需申請使用執照,惟本件被告並非依法登記之開業營造業廠商,有被告公司基本資料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1 頁),依建築法之規定不能申請使用執照,此亦有桃園市政府104 年10月29日府都建照字第1040283177號函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7 頁)。是以,被告於招標、得標時,客觀上既不具備申請系爭使用執照之資格,且原告於招標公告亦未限制廠商資格須為營造業者,探求立約時當事人之真意,尚難認定兩造有被告應負取得系爭使用執照責任之意。則被告辯稱兩造若有約定被告須負取得系爭使用執照之附隨義務,於招標公告就應約定投標廠商之資格為營造業方可投標,並編列預算,惟系爭工程之投標公告及須知中並無限定投標廠商之資格,亦未標列預算,被告自無申請系爭使用執照之附隨義務等語,尚非無稽,可以採信。是以,本件被告既不負有取得系爭使用執照之協力義務,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被告應辦理系爭使用執照,並無理由,不能准許。

(二)備位聲明部分:

1.請求返還系爭工程尾款50,000元之部分:本件原告之備位聲明主張,若被告無須辦理使用執照,則原告得依照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原應保留之50,000元工程尾款返還原告等語。經查,依系爭採購契約第2 條第1項第2 款之約定,系爭工程驗收合格後,未能取得使用執照或其他類似文件時,原告擬保留工程尾款50,000元,俟取得增建使用執照後給付該款等語。又本件原告並已將工程款2,099,000 元(含工程尾款50,000元)給付完畢,惟被告非營造業廠商,並不具備申請系爭使用執照之資格,系爭工程迄今未取得系爭使用執照等情,有系爭契約、系爭工程驗收記錄、匯款紀錄各1 份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10至22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系爭工程既經驗收完成,又尚未取得使用執照,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保留系爭工程尾款50,000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既屬有理由,則就原告以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前揭金額,即毋庸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2.請求重新申請建造執照178,000 元、申請系爭使用執照98,000元費用之部分:

(1)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7 條、第226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又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然給付不能、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須債務人有提出不符合債務本旨之給付始足當之。是原告主張被告有給付不能、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情事,自應就被告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契約,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事負其舉證之責。

(2)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取得系爭使用執照之義務,且原建造執照因被告拒不辦理使用執照而逾期,須重新申請並支付費用178,000 餘元,此外,原告委託連誠公司申辦系爭使用執照,亦需支付其98,000元,且該筆共計276,000元之費用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生,自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等語,並提出估價單2 份為證( 見本院卷第30、31頁)。惟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即便得標廠商非營造業,仍可委託具申請資格者辦理等語( 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 ,是依社會通念,本件自非給付不能之情形。再者,本件被告並不負有取得使用執照之附隨義務,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依據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一節,即乏所據。況原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僅有請廠商估價,尚未支出該筆費用等語( 見本院卷第263 、264 頁) ,原告既尚無支出上述費用,自難謂已受有何損害,自無從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以,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準用同法第226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6,000 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訂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4 年7 月28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8頁),是本件之利息起算日為自104 年7 月29日,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照系爭契約之約定,先位之訴請求前揭被告履行契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備位之訴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及自104 年7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就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核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鈺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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